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保護和管理條例
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保護和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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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保護和管理條例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山陵園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永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山陵園風景區(以下簡稱風景區)是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鍾山風景名勝區的主體部分,是民主革命先行者孫中山先生的陵寢及世界文化遺產明孝陵所在地,擁有獨特的歷史文化、自然景觀和生態資源。其範圍包括:中山門、寧杭公路、孝陵衛至馬群以北;環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灣、蔣王廟、太平門沿城牆至中山門以東圍合的區域。
風景區分核心景區和核心景區外圍地帶,其範圍按照依法批准的鐘山風景名勝區中山陵園風景區詳細規劃確定的界線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條 凡在風景區範圍內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區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
中山陵園風景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據本條例負責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風景區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參與制定並組織實施風景區詳細規劃和各景區設計;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風景區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負責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建檔以及保護和合理利用工作;
(五)協調風景區內有關單位保護和利用風景區資源的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管理風景區內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
(七)負責風景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項。
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文物、公安、環境保護、市政公用、市容、旅遊、園林、農林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在規劃實施、資源保護和利用以及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區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制止損毀、破壞和污染風景名勝資源、風景區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風景區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必須制定規劃。風景區詳細規劃應當依據鍾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根據風景區詳細規劃制定各景區設計。
風景區詳細規劃和各景區設計依法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編制風景區詳細規劃和制定各景區設計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科學規劃和統一管理,符合有關保護、利用和管理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鍾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三)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維護風景區的生態平衡,各項建設項目應當與風景區環境相協調。
第八條 風景區詳細規劃和各景區設計,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擅自改變。特殊情況需要對風景區詳細規劃和各景區設計進行調整、變更時,應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 風景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及設施。進行保護性維修、完善基礎設施或者恢復原有紀念性建築以及其他確需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區詳細規劃和各景區設計,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維修、翻建房屋和設施的,應控制在原用地範圍,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應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核心景區內不得新建、新設餐飲娛樂場所。風景區內已有的餐飲娛樂場所等建築和設施,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清理。凡是不符合風景區詳細規劃和各景區設計或者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責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後仍不符合風景區保護要求的,應當遷出風景區。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建設和施工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並維護景觀和遊覽安全。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十二條 風景區內的紀念性建築、文物古蹟、歷史遺址、園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地形地貌、山體岩石、泉湖水體等自然景物,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嚴格保護。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珍稀、瀕危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經批准可以在風景區內劃定保護區域。
第十三條 免費開放孫中山先生陵寢,具體開放時間和方式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風景區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而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風景區管理機構交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景物上塗寫、刻劃、張貼;
(二)擅自擺攤設點和兜售物品;
(三)攀折、刻劃林木、採摘花卉和挖掘草藥;
(四)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捕獵野生動物;
(六)毀林開墾、建墳立碑、砍柴、放牧;
(七)動用明火以及燃燒樹葉、荒草、垃圾;
(八)在禁火區內吸煙;
(九)損毀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設施;
(十)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核心景區內的林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採伐、移植、更新林木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核心景區外圍地帶內,因風景區的保護性建設確需砍伐、移植少量非珍貴樹木的,必須報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批;砍伐、移植樹木十棵以上的,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進入風景區採集物種標本的,應當報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後,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八條 因保護風景區道路、維護設施需要採砂取土的,應當報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後,在核心景區以外限量挖取。
第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風景區車輛通行管理辦法。
進入風景區的車輛,應當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管理。機動貨車、重型車輛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進入風景區。
第二十條 在風景區內設置戶外廣告載體、標牌、標語的,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禁止在核心景區內設置戶外商業廣告。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區內因規劃建設等確需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其生產、生活或者服務性設備以及進入風景區的交通工具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和向環境排放噪聲的,必須採取防治措施,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風景區環境質量進行監測,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跟蹤監測結果,必要時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管理風景區內的環境衛生和飲食服務衛生。
風景區內所有單位和住戶應當負責責任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合理規劃、設置紫金山登山線路,並在登山路口公示登山道示意圖,方便登山活動。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登山道沿途設置線路標誌和禁行區域標誌,建立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和廢棄物收集等便民設施。
在紫金山進行登山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保護生態景觀,維護環境衛生,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管理,按照紫金山登山道示意圖標明的登山線路,安全、文明登山。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區的治安、安全工作,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危險地帶設置警示標誌,制定旅遊高峰期間安全疏導遊客等應急預案,建立和維護良好的公共秩序,保障遊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風景區管理機構接到有關投訴、舉報後應當在十五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需要調查的,經批准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輕重予以相應處罰:
(一)攀折、刻劃林木、採摘花卉、挖掘草藥,經勸阻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在禁火區內吸煙的,處以一百元罰款;動用明火以及燃燒樹葉、荒草、垃圾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三)未按照登山道示意圖標明的線路登山,經勸阻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損害林木的,按照規定標準賠償,並處以損害林木價值一至五倍罰款;
(五)擅自擺攤設點和兜售物品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捕獵野生動物的,沒收捕獵工具;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在風景區內進行毀林開墾、建墳立碑、擅自採砂取土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要求在風景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未達標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導致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發生改變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同時承擔治理責任,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的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區內從事營運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予以制止,受市客運管理部門委託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機動貨車、重型車輛擅自進入風景區的,風景區管理機構有權予以制止,並交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無導遊證人員在風景區內從事攬客導遊活動的,經風景區管理機構教育、勸阻仍不改正的,交由旅遊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二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執法機關依法查處,並可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審核同意在風景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二)不依法行使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權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後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保護、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31日發布施行《南京市中山陵園風景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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