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2014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14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中,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
第三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審查,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貫徹實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及主要指標的調整方案;
(四)本級財政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本級財政決算;
(五)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人口、生態環境、公共安全、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六)撤銷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七)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作出決議、決定:
(一)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執行情況;
(二)本級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三)市對區級財政體制改革方案及其調整情況;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外,市人民政府參與的總投資五億元以上的科教文衛、社會保障等民生項目以及黨政機關建設項目;參與總投資二十億元以上的產業項目、城鄉建設重大基礎設施項目;
(五)住房、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關基金的收支與管理情況;
(六)對本市文物古蹟、古都風貌和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確定及實施中的重要情況;
(七)給國家、集體、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重大事故和重大自然災害的處理情況;
(八)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違法違紀造成重大影響的事件和處理意見;
(九)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十)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及重大變更方案;
(十一)區、鎮行政區劃調整和行政區域名稱變更;
(十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的實施方案;
(十三)同外國城市締結友好關係;
(十四)大型國際活動的申辦和籌備情況;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六)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除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外,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可以由下列主體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六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議題,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劃。特殊情況需要增加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七條 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形式提出,第四條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報告形式提出。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規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論證報告等資料。
第八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提請審議的重大事項,應當自收到有關議案或者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進行審議。列入年度計劃的,按照計劃進行審議。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可以依法組織調查委員會或者責成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就重大事項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報告擬定決議草案、決定草案。
調查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公開徵求意見。在組織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由提出議案或者報告的機關負責人向會議作出說明;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由聯名提出議案的組成人員推選的代表向會議作出說明。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通過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或者決議、決定生效後九十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完成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分階段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不作決議、決定的,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閉會後七日內將審議意見轉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辦理的相關規定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研究處理的情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題,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或者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請、擅自作出決定的,市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其決定。
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對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審議意見不研究處理、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不執行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其改正,也可以採取詢問、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依法實施監督。
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責任,屬於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情節嚴重的依法提出撤職案。
第十七條 本市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1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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