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
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 |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文化傳承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島、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區、鎮、街道、建制村等名稱;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區片、廣場等名稱;
(四)門牌號(含門號、樓棟號、單元號、室號);
(五)橋梁、隧道、水庫、閘壩等名稱;
(六)居民地名稱;
(七)文物古蹟、古遺址、紀念地、遊覽地、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八)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實行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負責制,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統一組織和綜合協調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地名主管部門),縣、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劃分,負責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市政公用、房管、財政、工商、文化、旅遊、國土資源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規;
(二)編制、組織實施地名規劃;
(三)審核、承辦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等工作;
(四)指導地名標誌設置與管理;
(五)發布地名信息,推廣標準地名,開展地名公共服務;
(六)保護歷史地名,宣傳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檔案,編纂地名工具書,開展地名資源開發利用和地名學術研究;
(八)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編輯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
第九條 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結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徵、發展歷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設現狀及特點編制和及時調整市、縣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地名規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尊重當地居民意願,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二)鎮、街道、建制村名稱,台、站、港、場、橋梁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準確規範,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標準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禁止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十一條 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一)、(七)項所列名稱,除依法應由國務院、省政府審批的以外,由有關主管部門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縣、區以上的,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二)、(八)項所列名稱,按照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序辦理。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三)、(五)項所列名稱,市區範圍內的,由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縣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縣、區以上的,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列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派出所擬定門牌編號方案,縣、區公安機關確認後,報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指名稱,市區範圍內的,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範圍內的,由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縣人民政府申請審批。
前款規定中縣人民政府負責審批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審批機關對於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名稱,應當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經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區名稱,由市、縣地名主管部門發放標準地名使用證。
審批地名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門牌號由公安機關統一編制。門牌號的編排不得無序跳號、同號。
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產權人申請門牌號編號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編號工作。
第十五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自然變化、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當根據地名管理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公示銷名。
國土資源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市、縣地名主管部門公示註銷該地名。
第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城鎮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不得有償冠名。
地名有償冠名適用於廣場、橋梁、閘壩和隧道等。
第十八條 地名有償冠名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編輯第十九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定,並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條例實施前已由市、縣地名委員會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證件;
(二)門牌標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三)報刊、廣播、電視中的新聞用語;
(四)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產廣告。
市、縣規劃部門編制的城鄉規劃中涉及路、街、巷、橋梁、廣場和隧道等公共設施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應當將規劃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編制地名規劃。市、縣規劃部門應當使用經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的名稱。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規劃、房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新建居民住宅區的工程項目建設規劃、房產銷售和房地產廣告等手續時,對申請人未能提供標準地名使用證的,應當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門辦理。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及廣告發布的地名名稱應當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使用證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置與管理
編輯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鎮、建制村名稱、第(三)至(八)項所列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的樣式、書寫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置和管理:
(一)城鎮路、街、巷的地名標誌由市政公用部門負責;
(二)門牌標誌由公安機關負責;
(三)鎮、建制村地名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按照規定設置。
設置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誌,並保持地名標誌的準確和完好。
第二十五條 新建的道路、橋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區和廣場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置完成。
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內設置完成。
地名標誌的設置應當列入工程項目竣工綜合驗收。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
禁止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或者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設置單位同意,並報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設置擅自編排的門牌標誌。
建設單位自行製作居民住宅區內樓棟號、單元號、室號號牌的,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確認的編號方案和公安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確定的樣式。
第二十八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誌設置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置單位在三十日內進行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名稱或者樣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誌未改變的;
(三)地名標誌破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
編輯第二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數據庫,按照地名公共服務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及時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並向社會提供地名管理、地名問路、地名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一條 規劃、公安、房管、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與地名主管部門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編輯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第三十三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地名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歷史地名保護名錄製度。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評價體系,科學論證,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市地名委員會評審並徵求社會意見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條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極具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員會組織評審,經公示後形成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應當重點保護。
第三十六條 變更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時,應當充分論證、確定保護方案並經公示後,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未使用的地名應當優先啟用;未被啟用的,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七條 建設部門在城市建設改造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第三十八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應當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標誌。標誌上應當載有名稱、釋義、歷史文化價值等內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事項的;
(二)不進行地名標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三)利用職權牟取部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擅自對居民住宅區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按規定使用標準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塗改、污損、遮擋、覆蓋、擅自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失,並處以該標誌造價一至三倍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設置擅自編排的門牌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製作的門牌標誌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安裝使用,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地名標誌設置單位未按規定設置、維修、更新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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