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2年)
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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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燒高污染燃料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四章 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章 防治廢氣、油煙和惡臭污染
第六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七章 污染事故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和生態環境,防治大氣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市建設和產業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制定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和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鼓勵和促進清潔生產、改進能源結構,控制和削減本轄區內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環境空氣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功能區標準。
第四條 南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
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以及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劃定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氣污染重點整治地區及整治目標,制定限期達標計劃和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本市是國務院劃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區和酸雨控制區,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依法實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制度。無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實際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依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
第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大氣環境容量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根據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結合排污單位的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核定。
第十二條 新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時,應當向環保部門申請獲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方可進行建設。
改建、擴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新增排污量導致該單位超過原有排污總量指標,未經環保部門重新核定指標的,該改建、擴建項目不得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標準。
實行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建設具備採樣和測流條件並符合技術規範的排污口,設置監測採樣口及平台。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安裝主要大氣污染物在線監測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因故障或檢修暫停運行的,應當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並在故障排除或檢修完成後立即恢復運行。
在線監測設施在有效期內所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第十五條 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的排污單位或者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污染嚴重企業,應當主動治理污染,減少污染物排放量,並按照市環保部門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未按照市環保部門要求公布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的污染嚴重企業,由市環保部門予以公布,其費用由該污染嚴重企業負責承擔。
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環保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協助環保部門切實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管,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統一監督管理職能,組織協調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其大氣污染防治的職責,加強對下級環保部門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工作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公安、交通、鐵路、海事和漁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建設、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各類建設工程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國土資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加強對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上的拆遷項目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道路保潔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製造、進口、銷售、使用、維修機動車以及車用燃料油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防治燃燒高污染燃料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九條 禁止在主城內使用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環保部門應當對爐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進行監測,推廣潔淨煤技術,淘汰原煤散燒裝置。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潔淨煤技術製品必須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逐步擴大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以下簡稱禁燃區)。禁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燃料。
禁燃區內不得建設新的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和裝置。原有的燃煤設施和裝置,二點八兆瓦以下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超過二點八兆瓦的禁止燃燒高污染燃料。
禁燃區外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區域,零點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鍋爐必須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一條 嚴格限制在市區內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和窯爐。
禁燃區外的建成區內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應當使用潔淨煤技術。
第二十二條 主城範圍內不得新建燃煤發電廠、水泥廠、鋼鐵廠。
現有和已經批准建設的燃煤發電廠、水泥廠、鋼鐵廠等單位應當採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國家和地方有規定的,必須配套建設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煙塵、粉塵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建築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線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類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並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報施工所在區縣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主城、新市區和新城範圍內的建築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應當設置不低於二米的硬質密閉圍擋,施工作業層外側必須使用密目安全網進行封閉;
(二)施工工地應當硬化並保持清潔,出口處必須設置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駛出施工現場前應當將槽幫和車輪沖洗乾淨;
(三)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應當遮蓋或者在庫房內存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清運,不能按時完成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臨時堆放並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凌空拋撒;
(五)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六)閒置三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採用鋪裝等防塵措施;
(七)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平整施工工地,並清除積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第二十五條 在主城、新市區和新城範圍內從事道路施工與地下管線施工(市政搶修工程除外),除應當符合第二十四條 (二)、(三)、(四)項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挖工程完工後應當在五日內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術要求的應當在七日內完成土方回填,並恢復原狀;
(二)施工工地應當嚴格採取圍擋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應當採用符合行業主管部門要求的圍擋措施;
(三)使用風鎬等機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二十六條 主城、新市區和新城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工程,除應當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地周邊應當設置二米以上硬質密閉圍擋,人口密集區及臨街一面應當設置密目網,實行封閉拆除;
(二)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應當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三)人工拆除或者爆破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對被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灑水或者噴淋,但可能導致建築物、構築物結構疏鬆產生安全隱患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主城、新市區和新城範圍內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密閉化車輛運輸。
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正常使用,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第二十八條 在市區範圍內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二)採用混凝土圍牆或者天棚儲庫,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三)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落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清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五)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潔。
第二十九條 主城、新市區、新城和中心鎮範圍內的道路保潔作業,應當採用機械化灑水清掃;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
第五章 防治廢氣、油煙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散發惡臭氣體影響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進行治理。
第三十一條 主城、新市區和新城範圍內,不得新建排放惡臭氣體的建設項目。原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化工、石化、製藥等行業的排污單位,必須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實現達標排放。逾期仍未達標排放的,應當限產、停產和搬遷治理。
第三十二條 本市主城、新市區和新城範圍內,新設可能產生油煙、煙塵的飲食服務業項目,經營者應當事先予以公示並書面徵求相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經營者在向環保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時,應當對公眾意見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並報送工商行政、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環保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核實。
前款規定的項目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成片新開發小區的經營場所應當獨立於住宅樓;
(二)在具有商住兩用性質的大樓內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並不得與居住層相鄰;
(三)經營場所應當選擇符合環境保護規定,不易造成環境污染糾紛的地點。
第三十三條 餐飲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設置油煙淨化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四)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生活、工作環境。
禁止在街道兩側或者人流集中地區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經營。
第六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條 禁止製造、銷售和進口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大氣污染物。
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本市市區依法設置的檢測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環保部門,對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抽測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暢通,不得收取費用。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環保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依法承擔機動車、船檢測的單位,必須將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列為必檢項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予通過。
第三十七條 經檢測不符合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應及時進行維修。經維修後,污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標準且無法修復的在用機動車,應當予以報廢,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 推行先進的機動車尾氣檢測方法,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購低排放、小排量機動車車型,鼓勵使用清潔燃料。鼓勵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的需要,本市主城範圍內應當控制摩托車的行駛範圍,限制大排量摩托車的使用,逐步替換淘汰燃油助動車。
第四十一條 船舶禁止新安裝含有破壞臭氧層物質的設備,機動車空調製冷劑應當逐步改用不含破壞臭氧層物質的製冷劑。
第四十二條 燃油的機械或者設施排氣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行業和地方強制性標準。冒黑煙嚴重的工程機械禁止在主城內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等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船用燃料。
第七章 污染事故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大氣污染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大氣污染事故防範和應急處理機制,迅速、妥善處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條 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設施、污染物處理設施和運輸設施的保養檢修,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
前款規定的單位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單位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發生大氣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三)及時報告當地環保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責任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保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作出有關事故發生的初步報告。
事故處理後,責任單位應當向當地環保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書面報告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以及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 環保部門發現重大、特大大氣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保部門報告,並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採取必要的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產或者部分停產,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員。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建設具備採樣和測流條件並符合技術規範的排污口;不設置監測採樣口及平台;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不安裝主要大氣污染物在線監測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主城內使用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禁燃區外的建成區新建七兆瓦以下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未使用潔淨煤技術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污染大氣環境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碼頭、堆場、露天倉庫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氣環境污染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周圍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保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經監督抽測,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行駛證。治理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行駛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明確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予以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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