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南京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2016年8月18日
(2016年8月18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根據《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保護和優撫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戶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優撫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權益保護,應當客觀、公正、及時,遵循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承擔。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見義勇為評審和獎勵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承擔見義勇為工作的下列職責:

(一)受理見義勇為的舉薦、申報,進行調查、核實和確認;

(二)協調相關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護、優撫、救助等工作,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見義勇為工作情況;

(三)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回訪和跟蹤服務;

(四)協調、處理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投訴、舉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旅遊、交通運輸、司法行政、工會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和優撫等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捐贈和開展志願服務。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和客觀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見義勇為,發布相關公益性廣告。

第八條  教育、公安等部門應當採取適當方式,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增強實施見義勇為時的自我保護意識;未成年人實施見義勇為應當與其自身能力相符。

第二章 確認和獎勵 編輯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發生地的區公安機關提供線索,舉薦、申報見義勇為。

公安機關發現見義勇為情形的,應當告知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享有申報的權利。

第十條  舉薦、申報見義勇為一般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薦或者申報書面材料;

(二)舉薦人或者申報人的身份證明;

(三)現場處置部門、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關證明;

(四)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材料。

區公安機關收到舉薦、申報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舉薦人、申報人補齊;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一條  區公安機關受理見義勇為舉薦、申報後,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見義勇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搶險、救災、救人的;

(五)其他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

第十三條  經區公安機關評審,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真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對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並書面告知舉薦人、申報人。

確認結果應當在受理見義勇為舉薦、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第十四條  舉薦人、申報人對區公安機關不予確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再次確認。

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再次確認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進行評審後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情況複雜、爭議較大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群眾代表共同進行評審,可以延長至六十日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沒有舉薦人、申報人的,公安機關可以依照職責調查核實和評審後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第十六條  對需要報市、區人民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申報,由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同時發給一定數額的獎金: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模範」和 「見義勇為先進分子」。

「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由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被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的見義勇為人員同時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見義勇為人員榮譽稱號的授予工作。

對事跡特別突出,在全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公安機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簡要事跡向社會公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珍視榮譽,自覺維護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聲譽。

第三章 保護和優撫 編輯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送至醫療機構救治。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急救治療,實行首診負責制。對急危重症的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實施先就醫後結算的醫療救助措施,不得拒絕、推諉。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相關費用,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二)相關費用不在保險支付範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交通、護理等相關費用未支付到位的,由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支付。

見義勇為人員因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負擔較重或者見義勇為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社會救助範圍;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優撫和社會救助對象醫療保障的相關規定減免醫療費用,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給予醫療費用補貼。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後續治療,按照分級診療流程就醫,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本市戶籍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非本市戶籍人員由發生地的區公安機關負責聯繫其戶籍所在地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

第二十六條  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及用人單位應當對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遺屬,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撫恤或者補助:

(一)依法評定為烈士的,按照烈士遺屬保障相關規定予以保障;

(二)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於視同因公犧牲情形的,參照國家有關軍人撫恤優待的相關規定予以撫恤;

(三)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其遺屬除按照工傷保險相關規定享受待遇外,另由戶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相當於本人四十個月工資的遺屬特別補助金;

(四)不屬於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發放補助金;補助金未支付到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發放,所需資金由見義勇為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春節應當對見義勇為烈士的遺屬進行慰問。

因見義勇為致孤人員,屬於社會救助保護機構供養範圍的,應當安排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應當納入農村五保範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因見義勇為獲得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就業納入政府公共就業服務範圍。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稅務、衛生和計劃生育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見義勇為人員優先辦理證照,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親屬免費提供政策諮詢、就業指導、就業信息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因見義勇為醫療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適當調整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

第三十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院校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給予下列優待:

(一)優先安排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子女進入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二)優先安排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子女,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進入公辦學校就讀;

(三)見義勇為烈士的子女和受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部門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江蘇省普通高校招生或者本市中考招生錄取時,按照省、市相關規定享受優待;

(四)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進入市、區屬普通高中、職業高中、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和本科、高職高專院校學習,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承擔相關費用的,根據有關規定優先給予減免和資助。

第三十一條  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幫助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解決住房困難。

符合共有產權房和公租房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並享受優惠政策。

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應當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  獲得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免費遊覽公園、公共景區的優待。

獲得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免費乘坐公交、地鐵、輪渡等公共交通的優待。

獲得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非本市戶籍見義勇為人員自願申請在本市落戶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落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見義勇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提起的訴訟,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使自己受到損害,加害人、責任人和保險機構均無法賠償、賠付的,經公安機關核實,由見義勇為基金給予補助;受益人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基 金 編輯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捐贈收入;

(三)基金收入,包括銀行利息、購買國債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投資方式所產生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的單位和個人,其捐贈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前扣除等稅收優惠。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為見義勇為基金提供必要的專項經費保障,確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正常開展。

第三十九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撫恤、慰問;

(二)見義勇為死亡人員遺屬和傷殘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補貼;

(四)見義勇為人員傷殘鑑定;

(五)為見義勇為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六)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宣傳;

(七)按照規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見義勇為基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監事會,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況,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四十一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經原確認機關核實,報請原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其所獲獎勵及其他相關的經濟利益,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進行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或者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拒絕提供、未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或者否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公開賠禮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相關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情況應當保密而未保密,或者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未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相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受理舉薦、申報見義勇為材料而未受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調查、核實、確認見義勇為的;

(三)在調查、核實、確認見義勇為過程中弄虛作假、謀取私利的;

(四)拒絕、拖延支付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費的;

(五)對符合傷殘等級評定、工傷認定、因公犧牲和烈士評定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未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申報,不予撫恤優待或者拖延、推諉的;

(六)未按照規定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

第四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獎勵,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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