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由國家認定的漢族以外的各民族合法權益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各民族公民應當維護民族團結,禁止民族歧視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把適應本地區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建立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民族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區民族事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少數民族權益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經市民族事務部門審核後到公安機關辦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符合民族鄉設立條件的鎮,報經省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民族鄉待遇。

  第八條 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所在鎮人民政府申請,報區人民政府認定為民族村,並報市民族事務部門備案。民族村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 市、區和享受民族鄉待遇的鎮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代表。享受民族鄉待遇的鎮人民代表大會中,少數民族代表名額比例應當不少於當地少數民族人口占全鎮總人口數的比例。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以及享受民族鄉待遇的鎮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代表。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公民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利,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的政策、決定以及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事項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工作。享受民族鄉待遇的鎮,以及與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關係密切的單位和部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享受民族鄉待遇的鎮、民族村的經濟發展,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必要保障。

  國家、省投入的各項少數民族扶持資金應當及時撥付到位、專款專用,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落實配套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扣減或者挪用。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經濟服務,給予貼息、技改等方面的資金扶持。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清真牛羊肉的市場供應,在相關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的資金,對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本市戶籍少數民族居民給予清真牛羊肉補貼,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第十五條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向區民族事務部門申領清真標誌牌。清真標誌牌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於在本市務工、經商和求學等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予以支持和保護,為其提供信息諮詢、法律援助、就業培訓等服務,引導其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少數民族人員應當遵守城市管理各項規定,自覺維護城市市容環境和社會秩序。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少數民族貧困人員在生產、生活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少數民族貧困人員,依法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增發相應保障金。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權利。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少數民族學齡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對少數民族貧困家庭的子女入學給予幫助和照顧。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以及享受民族鄉待遇的鎮所在區,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置民族中小學和幼兒園,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幫助民族中小學和幼兒園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考生參加本市高中階段學校招生考試的,應當給予政策性加分。

  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含民族院校)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性加分。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文化專項經費,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藝術、體育活動,建設基層文化、藝術、體育設施,培養少數民族傳統文化、藝術和體育人才。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傳統文化、藝術和體育資源的挖掘、整理、傳承和保護。對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遺蹟、街區,有較大影響力的少數民族歷史人物紀念館(堂)、博物館、墓地,以及有較長歷史和較大知名度的老字號民族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少數民族社會養老事業,合理規劃和建設養老服務設施,逐步改善少數民族養老服務條件。支持、鼓勵社會力量興辦符合少數民族需要的養老服務設施,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涉及服務少數民族事務的社會組織的發展,發揮其在少數民族就業培訓、養老慈善、調解維權、清真食品行業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 少數民族公民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計劃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殯儀服務場所和墓地,確保少數民族殯儀服務和墓葬的用地需求。

  凡進入少數民族公墓的人員,應當尊重少數民族殯葬習俗,不得有傷害、歧視或者破壞少數民族殯葬習俗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市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柯爾克孜族、塔塔爾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安族職工開齋節放假一天,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假期,不得扣減工資。

  本市其他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放假,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假期,不得扣減工資。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合理規劃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保護少數民族合法宗教活動。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徵收伊斯蘭教協會、清真寺等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平等協商,徵求所在區民族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補償,或者對建築物、構築物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條 中小學應當普及少數民族文化習俗等相關知識。新聞出版、文學藝術、廣播影視、網絡媒體等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做好少數民族文化習俗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宣傳。

  第三十條 各類出版物、網絡媒體、廣播、影視、音樂、戲曲和其他宣傳活動禁止出現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禁止使用帶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傷害少數民族感情、影響民族團結的稱謂、地名、標誌、牌匾和字號。

  第三十一條 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採取非正當手段變更民族成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糾正。採取非正當手段變更民族成份獲得的相關優惠待遇,應當予以取消。對違反規定為他人變更民族成份的相關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損害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少數民族公民發生違法行為,損害其他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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