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5年10月29日
(2015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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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江蘇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務時,應當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了解和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護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未成年人保護公益性、專業性社會服務組織,將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幫扶社會工作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的範圍。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青少年宮、科技館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的運轉、維護經費,按照財政保障政策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應當免費開放。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意識。

本市相關國家機關、家庭、學校和社會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一般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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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行政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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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以下稱共青團)、婦女聯合會(以下稱婦聯)、工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做好未成年人保護的相關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前款規定的人民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工作會議,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開展情況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標、任務等內容。

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下稱關工委)、科學技術協會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國家機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九條 市、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同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同級共青團負責人擔任。

第十條 市、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政策、制度,並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建議;

(二)研究、擬定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計劃、措施,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三)聯繫、協調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成員單位開展工作,建立協調合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未成年人保護的有效銜接;

(四)組織開展對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成員單位的考核工作,提出獎懲方案,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五)組織、引導公眾參與未成年人保護相關工作;

(六)完成本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市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立未成年人保護綜合服務平台(以下稱綜合服務平台),設置專用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和處理有關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求助、投訴、建議和諮詢。

綜合服務平台在接到求助、投訴、建議後,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移交的事項,並在移交後五個工作日內向綜合服務平台書面報告處理情況,處理結束後兩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處理結果。情況緊急的應當及時報告。綜合服務平台應當將處理情況和處理結果及時向求助、投訴、建議人反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人員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二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承擔困境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教育、護送工作以及突發事件中需要緊急庇護的未成年人救助工作。

對進入救助保護機構庇護的未成年人,由該機構承擔臨時監護責任,並及時報告市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未成年人保護和日常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明確專職未成年人事務社會工作者,協助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做好學校重大安全事件的處置工作,建立科學的教育評價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以及其他相關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校園周邊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應當在學校校園或者其周邊設立警務室、治安崗亭或者派駐保安人員。派駐的保安人員應當經過審核和培訓。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校園周邊交通秩序管理。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應當在交通擁堵路段安排專人負責疏導交通。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互聯網信息的監督檢查,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網絡環境。

第十六條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音像製品、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電子出版物、信息網絡視聽節目的監督檢查,淨化社會文化環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學校和未成年人託管服務機構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場所食品安全和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保障未成年人食品、藥品、玩具、服裝、用具等安全。

在傳染性疾病爆發流行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成年人採取優先預防和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非本市戶籍未成年人遭受其監護人侵害的,或者監護人失蹤、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強制戒毒的,市、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協調相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成員單位聯繫其戶籍地相關部門,處理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問題。

第二節 家庭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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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育和撫養的首要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不同階段的生理和心理髮育特點,正確實施教育。

第二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對待被監護的未成年人:

(一)以暴力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身體;

(二)以飢餓、侮辱性語言等虐待方式懲罰未成年人,使其身心發育受到不利影響;

(三)讓未滿六周歲或者基於生理原因需要特別照顧的未成年人單獨留在家中、車內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場所,以及將其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傳染性疾病的人員代為照顧;

(四)組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討,以及以傷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獲取利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被監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在校有實施或者遭受侵害以及有侵害跡象的,應當及時與學校進行溝通,情節嚴重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行為出現異常的,應當及時為其尋求心理輔導。

第二十二條 父母處理離婚事務時,應當協商處理好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受教育等權益以及撫養、探望等事宜,避免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和心理健康造成不利影響。

第二十三條 父母在離婚過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所或者藏匿,但處於哺乳期的女方可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所哺乳。

父母離婚後,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無法定事由不得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但該探望權被人民法院裁判中止的除外;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權利和義務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拒絕探望的除外。未成年子女要求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任何一方應當提供幫助。

第二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攜帶未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乘車的,應當安排其在後排座位就坐;攜帶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用車的,應當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三節 學校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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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校園安全、食品和飲用水安全、校服安全、設施設備安全、裝修環保安全的管理,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學生及其家長的知情權。

學校應當定期進行各種安全防範行為訓練,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防範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及相關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罰款、嘲諷、辱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

(二)隨意查看、公布涉及學生隱私的信息;

(三)未經監護人同意,泄露學生個人及家庭信息;

(四)以任何形式公布學生在校分數排名;

(五)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學生參與有償家教或者捐款捐物、購買商品等活動;

(六)削減或者擠占體育、藝術等非升學考試科目課時用於升學考試科目教學;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設置心理輔導室,配備專兼職心理輔導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對有行為偏差、心理障礙的學生,應當及時與其監護人溝通,並給予相應的心理輔導。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有關性知識以及預防性侵犯教育,培養學生健康的性心理,增強其防範性侵犯的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及時制止學生間發生的傷害行為,及時通知學生家長,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侵害者予以教育和處理;對可能構成的校園治安事件,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允許適合的殘疾學生隨班就讀,並配備專門師資和專業設備。

學生患有心臟病、哮喘、癲癇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過敏等特異體質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告知學校。學校在開展體育鍛煉和戶外活動時,應當給予相應照顧。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設立家校溝通平台,制定家校互動計劃。班主任應當了解學生家庭情況,經常與家長溝通,根據需要對學生進行家訪。

第四節 社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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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了解和掌握轄區內未成年人的就學、生活等情況,配合和協助學校、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公益性未成年人社會服務組織等單位在轄區內開展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活動,對轄區內留守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給予必要的關心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人社會服務組織應當按照政府購買服務合同要求,配合和協助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相關工作,提供心理治療、監護評估等專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 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以及含酒精的飲品。

經營煙酒的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誌。

第三十四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網絡信息的監管,發現未成年人遭受網絡欺凌、侮辱或者接到相關投訴後,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立即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並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標誌。

第三十五條 家政服務經營者應當對從事涉及未成年人家政服務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提高其對未成年人保護的責任意識和基本技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報紙、電視、廣播、網絡或者即時通訊工具上公布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就讀學校等能夠識別該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新聞媒體報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時,應當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從業人員進行報道,且不得直接採訪受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護,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維護,並在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範圍和注意事項。

大型的商場、超市、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場所應當設置搜尋走失兒童的安全警報系統。警報系統警示後應當立即進行搜尋,搜尋無果的,應當立即報警。

第五節 司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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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起訴其法定監護人且沒有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監護人的,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共青團、婦聯、關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學校等可以幫助未成年人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法律援助。在上述單位和個人都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政府救助責任代為申請。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律師代理未成年人提起訴訟,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訴訟權利。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離婚、收養、撫養、監護等民事案件中,可以委託人民調解員或者社會工作者進行家庭走訪、社會調查,提交社會觀護評估意見。

委託社會觀護調查的,人民法院在法庭調查階段應當宣讀社會觀護調查報告,徵詢當事人、代理人意見。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案件中,應當採取適當方式聽取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陳述。

第四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離婚訴訟中達成離婚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協議內容進行審查,對涉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內容,不予確認。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時向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幫助職責的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並將建議報送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收到司法建議的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回復。

第三章 特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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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受監護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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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學校、醫療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發現未成年人遭受監護人侵害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或者綜合服務平台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出警制止侵害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將被侵害未成年人送醫院就診並進行傷情鑑定。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調查並通知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協調處置。

綜合服務平台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事發地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啟動處置程序。

第四十四條 辦案單位需要詢問未成年人的,應當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辦案人員和社會工作者負責詢問。詢問女性未成年人時,應當由女性辦案人員負責詢問。詢問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對錄音錄像內容應當保密。

辦案單位應當共享詢問資料,減少相同問題重複詢問給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傷害。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採取下列措施:

(一)情節輕微或者明顯不構成輕傷害的,對侵害人予以教育和告誡。向有表達能力的被侵害未成年人發放救助卡;

(二)情節嚴重或者可能構成輕傷害的,應當依法將被侵害未成年人與侵害人隔離。有其他未實施侵害行為的監護人的,不應將被侵害未成年人帶離住所隔離。無其他未實施侵害行為的監護人的,應當詢問侵害人有無符合條件的受託監護人。有符合條件的受託監護人的,徵求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見後,通知其到場並辦理委託監護手續;無符合條件的受託監護人的,應當將被侵害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指定的臨時寄養家庭、機構進行安置。

第四十六條 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間,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對其承擔法定監護人的權利與義務。

被侵害未成年人被臨時監護或者安置期間發生的生活、學習、醫療、護理等各項費用由侵害人承擔。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墊付上述費用的,有權向侵害人追償。

第四十七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解決被安置未成年人的就學問題,徵求未成年人意見後,指定公辦學校作為其臨時就讀學校。

第四十八條 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間遭受傷害、威脅、跟蹤、騷擾等行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侵害人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責令其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進入被侵害未成年人居住和就學場所、與被侵害未成年人會面。

第四十九條 監護人侵害被監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符合撤銷監護人資格規定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共青團、婦聯、關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學校等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在上述單位和個人都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政府救助責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組織由法學、心理學、社會學等領域專業人員組成的評估小組或者委託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對侵害人是否具有監護能力進行調查評估。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併提供相關資料。

調查評估應當在評估小組成立或者機構接受委託後九十日內完成。

調查評估人員應當對調查事項承擔保密義務。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為被侵害未成年人提供免費心理輔導。

實施侵害行為的監護人應當接受心理輔導,費用自行承擔。

第五十二條 轄區內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在六個月內,每月安排一次家訪:

(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被告誡的;

(二)未成年人安置結束回歸家庭的;

(三)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後重新恢復的。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遭受監護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共青團、婦聯、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維護未成年人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監護人保管財產的權利並確定未成年人的財產代管人或者代管機構的,財產代管人或者代管機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節 留守未成年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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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等原因不能履行監護義務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雙方應當簽訂委託監護協議,明確留守未成年子女留守期間的居住、生活、教育、經濟來源等內容。未簽訂書面協議但實際委託的,可以認定形成事實委託監護關係。

父母應當加強與留守未成年子女溝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學習情況,給予相應的關心和指導。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共青團、婦聯、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學校等應當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滿十六周歲的留守未成年人單獨居住的,或者受託監護人因年老等原因疏於監護導致未成年人生活無着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或者綜合服務平台。

綜合服務平台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報核實後,應當立即聯繫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責令其履行監護義務或者委託他人實施監護。無符合條件的受託監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該留守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指定的臨時寄養家庭、機構進行安置。

第五十七條 單獨居住的未滿十六周歲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拒絕履行監護義務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共青團、婦聯、關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學校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在上述單位和個人都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政府救助責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三節 棄嬰(兒)、被拐賣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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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棄嬰(兒)、被拐賣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不得自行收留或者處置。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查找棄嬰(兒)的監護人。查找不到的,由公安機關出具證明,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兒童福利機構臨時代養,並簽訂代養協議。

公安機關解救被拐賣未成年人後,應當採集被拐賣未成年人血樣比對查找其親生父母或者其他親屬。查找不到的,出具證明,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兒童福利機構臨時代養,並簽訂代養協議。

公安機關發現或者接到流浪未成年人報告的,應當立即將流浪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第六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棄嬰(兒)、被拐賣未成年人後,應當在媒體上發布尋親公告,公告期六十日。公告期滿仍未尋找到監護人的,該棄嬰(兒)、被拐賣未成年人由國家監護。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收查找不到原籍的流浪未成年人後,應當在媒體上發布尋親公告,公告期六十日。公告期滿仍未尋找到監護人的,該流浪未成年人由國家監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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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學校、教師及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新聞媒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布受害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由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新聞媒體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學校、醫療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現未成年人被侵害不予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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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各類普通小學、初等學校、中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和其他教育機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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