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
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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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林地權屬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強林地管理,發展林業生產,提高森林覆蓋率,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城市綠化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管理。
第四條 本條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內的林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林地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編制林地的開發、利用規劃,並監督檢查林地保護、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對徵用集體林地、占用國有林地的申請報告進行審核和辦理山林權屬變更手續;
(四)在同級人民政府主持下,會同有關部門調處林地權屬糾紛,檢查和處理違法徵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堅決制止亂占濫用和非法開荒開礦等毀壞林地的行為。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林地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林地的行為進行舉報。對依法保護、管理林地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林地權屬
第八條 林地的權屬分為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九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需要變更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
第十條 郊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核發林權證的具體工作。核發林權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林地的權屬無爭議;
(二)界線清楚、標誌明顯、與毗鄰單位具有認界協議;
(三)面積、四至界線的登記文件和圖面資料同實地吻合;
(四)有關圖表完備、材料齊全。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負責設置林地四至界線的界樁、界標,並負責保護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條 國有林業場圃、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各類土地面積及界線,除經過原批准機關同意或依法批准徵用、占用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三條 發生林地權屬爭議時,應由各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鄉鎮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處理;
(二)鄉鎮與鄉鎮之間發生的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調處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區縣之間、國有林業場圃之間發生的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處方案,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決定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四條 依法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和有護林防火的義務;對林地內的國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礦產資源有保護的責任。
第十五條 林地的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林業發展長遠規劃,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未經有權機關批准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六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用於非林業生產。確需將近期無力造林的宜林地用於非林業生產的,屬集體林地應當經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國有林地應當經市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違法開墾、採砂、採石、開礦、取土等毀林行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牧、打柴、狩獵和從事其他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確需臨時使用林地採砂、採石、開礦、取土、勘探,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憑臨時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臨時使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九條 禁止在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建設公墓。已經批准建設的,不得再擴大墓園範圍。
林區內禁止私埋亂葬,對原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出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條 因特殊需要而改變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的隸屬關係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利用林場、森林公園開發旅遊項目的,項目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可以轉讓的林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進行林地資產評估。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地資產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類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徵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後,方可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或者領取開採礦藏和施工、作業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徵用、占用林地的審核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應當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附着物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補償費的具體標準,按照《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用於異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森林植被恢復保證書,並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和林木補償費。在使用期滿並恢復森林植被後,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退還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需砍伐被徵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必須按照《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審批手續,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母樹林、林木良種繁育基地等特種用途的林地,不得隨意徵用和占用。確需徵用、占用的,應當由原批准機關審核同意後,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未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擅自開墾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林地權屬界樁等林業服務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林政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林業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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