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庫保護條例
南京市水庫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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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庫保護條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 2012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庫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水庫風景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庫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證水資源有效供給,維護水庫生態環境,規範水庫利用,發揮水庫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庫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市水庫按照《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劃分為中型、小型水庫,包括已註冊登記的水庫和未註冊登記的水庫。
第三條 水庫的保護遵循安全第一、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農業、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園林、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庫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轄區內中型水庫和由其管轄的小型水庫的主管單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轄區內其他小型水庫的主管單位。但政府其他部門、政府派出機構等有關單位自行管理的水庫(以下稱自管水庫),主管單位是該有關單位。
第六條 水庫應當建立管理單位。兩座以上的小型水庫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單位,但每座水庫應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中型水庫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小型水庫的管理單位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建,其他小型水庫的管理單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自管水庫的管理單位由其主管單位負責組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庫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水庫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自管水庫由其主管單位安排相應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安全的義務。
對在水庫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庫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水庫的管理範圍和必要的管理設施用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一)中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十至五十米;
(二)庫區水域、島嶼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區域;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庫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設施的管理範圍。
第十條 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圍墾、填庫、圈圩及其他減少水庫的庫容;
(二)損毀大壩、涵洞、閘門、電站、渠道等水庫建築物以及水文觀測、通信、防汛、輸變電、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
(三)在大壩上建造建築物、修建碼頭、埋設杆(管)線或者影響大壩安全的其他設施;
(四)在大壩上植樹、墾種、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曬糧草;
(五)在大壩頂上行駛非農用履帶機動車或者超重車輛;
(六)堆放、存貯、傾倒、掩埋廢棄物;
(七)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八)在水庫水域內清洗車輛、容器,向水庫水域排放污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在入庫河道、出庫口門和溢洪河道內,不得設置行水障礙物。
第十一條 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
正常蓄水位邊線距離校核洪水位邊線不足一百米的,正常蓄水位邊線向外一百米內禁止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
在前兩款規定區域外進行房地產開發等建設活動的,應當預留進入水庫管理範圍的公共通道。
第十二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劃定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水庫大壩的保護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一)中型水庫大壩管理範圍邊線以及大壩迎水面各向外五百米;
(二)小(1)型水庫大壩管理範圍邊線以及大壩迎水面各向外三百米;
(三)小(2)型水庫大壩管理範圍邊線以及大壩迎水面各向外二百米。
第十三條 在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爆破、打井、採砂(包括取土、採石)、採礦、挖掘等危害水庫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水庫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管轄權限,確定政府負責人為水庫安全責任人。
第十五條 水庫主管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組織對水庫大壩進行安全鑑定。對經鑑定為病險水庫的,應當限期進行除險加固。
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前,應當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未達到防洪設計標準的,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應當核定汛期限制水位,降等運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制定臨時搶險方案;
(二)有輕度漏水、滑坡、沉陷、斷裂等情形的,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檢查、觀測,並制定應急處置方案;需要降等運行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三)經鑑定為嚴重病險水庫的,不得蓄水,停止使用;需要報廢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未註冊登記水庫的主管單位應當落實水庫安全責任,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及時申報註冊登記。
第十七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庫大壩、泄洪和灌溉控制建築物以及有關設施上設置安全警示和管理標誌。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文觀測、水質監測設施和通信系統。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庫應當建立自動測報、分析、洪水調度系統。
第十九條 水庫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劃,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水庫開閘泄洪應當提前通知下游地區有關單位和居民。
第二十條 水庫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運行時,水庫管理單位應當保證生活和農業生產用水,養殖經營單位應當配合水庫管理單位正常調水。
水庫水位低於死水位時,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庫外調水。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水庫應當根據水質現狀和經濟社會發展對水量、水質的實際需要劃定水功能區,水庫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水庫水功能區的要求。
水庫水質未達到水功能區保護目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二條 水庫管理單位開發利用水庫,應當遵守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服從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保證水庫安全運行和正常蓄供水,維護水庫生態環境,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開發利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的,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協議中應當明確開發利用項目、期限和收益分配等。
水庫管理單位利用水庫資源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取得的淨收益,應當優先用於水庫的運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服從水庫蓄洪、泄洪和抗旱調水的要求,符合依法批准的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合理確定養殖規模。鼓勵天然養殖,減少水體污染。
禁止在水庫管理範圍內進行集中式畜禽養殖和設置屠宰場。
第二十四條 水庫開發利用不得縮小匯水面積。禁止擅自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築壩圍田、攔水蓄水、開溝截流、設置取水口、埋設引水管道等行為。
擴大水庫匯水面積或者改變匯水條件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重新進行調洪演算,確保水庫大壩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水庫集水區域內的產業結構進行優化調整,建設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態隔離帶,增強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在水庫集水區域內依法設立水庫生態保護帶,並將其範圍向社會公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劃定水庫生態保護帶範圍內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在水庫生態保護帶內,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減少生產、生活污水對水庫的污染,防止農業面源污染,對主要入庫河道、河口進行綜合治理,實施生態恢復。
第二十八條 水庫集水區域內的生活污水、工業污水不得排入水庫。
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項目。在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和各種生產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匯水量。
第二十九條 水庫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城市發展預留水源地或者應急水源地,法律法規另有保護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水庫風景區
第三十條 水庫風景區是指以水庫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風景資源和環境條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批准設立的水利風景區。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庫風景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培育和改善風景區自然生態系統和環境,促進水庫合理利用。
水庫風景區內各項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水庫保護管理和水庫風景區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風景區的監督管理。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水庫風景區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水庫風景區總體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公布。總體規劃應當符合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明確水庫風景區的範圍、發展目標、功能結構、空間布局、環境承載能力和水生態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水庫風景區總體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十四條 水庫風景區的建設和利用應當符合總體規劃,與水庫的建設、管理和維護相結合。
在水庫風景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並經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條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管理和保護制度。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配備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衛生、消防、救護等安全保障設施,保障遊覽安全和水庫安全運行,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水庫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資源的保護工作,對宜林、宜草區域按照有關生態和美化等要求修復植被、處理垃圾和污水。
第三十六條 在金牛湖等水庫風景區舉辦重大體育競賽活動的,應當對水庫安全和水環境保護產生的影響進行論證,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利用金牛湖等水庫風景區進行體育訓練、體育競賽、拍攝影視作品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水庫安全和生態環境的措施,合理設置活動設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不得在水庫水域內清洗有關器械和設備。
活動結束後,主辦單位應當及時拆除設置的水上構築物和設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水庫保護與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水庫的管理維護、安全運行、合理利用和水資源保護,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三)指導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庫調度工作,依法調處水事糾紛;
(四)加強對水庫風景區的監督管理;
(五)編制水庫名冊,公布水庫主管單位;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水庫主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水庫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水庫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設和完善水庫防洪設施、防汛通信、預報警報系統;
(三)對水庫管理單位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水庫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水庫管理規範要求和操作規程,落實水庫安全管理制度,負責工程檢查和觀測工作;
(二)保證水庫及附屬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行;
(三)及時報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狀況,執行水庫運行調度方案和防汛抗洪指令;
(四)開展水庫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單位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水庫防汛物資儲備和防汛搶險隊伍建設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對所管轄水庫可能出現的潰壩特徵、淹沒範圍和災情損失等進行預估,組織水庫管理單位制定水庫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在汛前、汛後對水庫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時,立即向縣(區)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劃,開展水庫調度運行,加強水庫巡查。出現危及水庫安全的超標準洪水和突發事件時,水庫現場負責人應當向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緊急報警,並按照水庫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採取搶險措施。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對水庫安全責任制、機構人員、工程設施、管理制度、應急預案等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了解轄區內水庫安全總體狀況,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對重大安全隱患重點督辦。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未註冊登記水庫落實安全責任和防汛責任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區)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未註冊登記水庫的保護和管理,完善水庫工程設施和管理設施,在水庫註冊登記前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水庫安全。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水行政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檢查、勘察、錄音、拍照、錄像、取樣或者監測;
(二)要求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水庫安全運行記錄、監測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限期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水庫集水區域內建設項目影響水庫匯水量以及污染水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搬遷或者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型水庫,是指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以上一億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小(1)型水庫,是指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一千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小(2)型水庫,是指總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上一百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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