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
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 2017年4月28日 |
(2017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等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無償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行為。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註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等人員。
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法律援助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審查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與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銜接機制,對法律援助工作給予支持。
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法律援助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承接法律援助主體,並依法簽訂法律援助服務購買合同,明確購買服務的範圍、質量要求、服務期限、資金支付、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提高公眾依法維權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鑑定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維護其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鼓勵高等院校法學專業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業特長的人員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參加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 本市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法律援助基金會進行捐贈,共同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與方式
編輯第十條 公民對於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確認勞動關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關係請求經濟補償、賠償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四)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六)因工傷或者身體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產品及農業生產資料質量事故、環境污染事故等遭受重大經濟損失請求賠償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主張權利的;
(九)因婚姻糾紛,遺贈、撫養協議糾紛或者監護權、繼承權等民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請求確認權利或者賠償的;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移送審查起訴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
(三)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執行。
前款所稱經濟困難標準需要調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範圍的限制,但應當提交相關證件或者證明,並且免予經濟狀況審查:
(一)由民政部門確認的城鄉特困人員;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三)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由市、區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標準的限制,但應當提交相關證件或者證明:
(一)義務兵、軍隊院校供給制學員及其近親屬;
(二)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其近親屬;
(三)因公致殘的軍人及其近親屬、犧牲軍人的近親屬;
(四)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及其近親屬、犧牲人民警察的近親屬;
(五)烈士的近親屬;
(六)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公民;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撫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且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五)被告人為港澳台居民、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採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仲裁、勞動爭議仲裁代理;
(三)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代理;
(四)訴訟案件的申訴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七)辦理公證、司法鑑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範圍作出補充規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與審查
編輯第十九條 符合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的人員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駐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的工作站遞交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材料或者免予經濟狀況審查的證明材料;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公民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經濟狀況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濟狀況證明的申請材料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狀況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生活變故等詳細情況。
第二十二條 民事、行政和國家賠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事務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其住所地、事由發生地或者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法律服務從業人員在執業活動中認為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指引其向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通知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發生爭議的,有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向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請求指定受理,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請求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應當由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將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交由區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程序和條件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申請事項超出規定範圍的;
(二)申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辦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務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報請法律援助機構審查: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複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訴訟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由受援人支付已實施的相關費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編輯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者安排本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並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聯繫方式告知受援人。
法律服務機構應當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服務協議,並送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情況、受援人意願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對於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二條 同一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均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務機構承辦。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服務過程中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給予必要的配合;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對其調閱、查詢、複製有關材料等給予協助,並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收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三)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的隱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個人隱私保密;
(三)認為法律援助人員在服務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更換要求,並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三)經濟狀況、案件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服務,作出書面決定送達受援人,並告知相關單位、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相關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結案要求的,按照相關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並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適時調整。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務質量標準和管理規範,定期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評估,將評估結果納入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考核、獎勵體系。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示法律援助受援人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和相關協會組織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對受援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投訴,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並告知查處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二條 受援人通過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並可以給予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關部門應當將其違法行為記入全市個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規定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民政、工會、殘聯等部門和人民團體不按照規定核實法律援助申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社會福利機構因維護其合法民事權益,或者社會組織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危害食品安全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需要法律援助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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