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功能,改善濕地環境,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管理、保護、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功能,並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潮濕地域,包括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沼澤濕地、庫塘濕地等。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其所屬的濕地保護機構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規劃、水行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園林、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依法做好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開展濕地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濕地,防止濕地遭到破壞和污染的義務;有權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舉報和投訴。
對濕地保護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管理
編輯第九條 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行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園林等部門編制濕地保護規劃,並徵求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等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並與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農業發展規劃、綠地系統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分布、保護範圍、類型、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明確濕地總體布局、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目標、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劃定濕地保護範圍綠線,確定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保護的,應當徵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管理、保護、修復、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的程序和權限辦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相應採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還濕、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
第十三條 濕地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十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濕地,且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十四條 本市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明確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管理責任單位,劃定範圍和界限,並在保護標誌上標明。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制。市人民政府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劃定濕地保護範圍、制定濕地保護方案、評估濕地資源,以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和利用等活動提供諮詢。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應當作為決定濕地保護重要事項的參考。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編輯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未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十七條 長江洲灘、秦淮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陽江等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申請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八條 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和市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應當由濕地所在地的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編制濕地公園規劃。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和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掛牌市級以上濕地公園。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以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或者污染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的工程設施。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的,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濕地公園規劃,科學確定濕地公園的環境容量、景區最大承載量、年可遊覽天數和遊覽線路。
進入濕地公園參觀、旅遊的人員,應當遵守濕地公園相關管理制度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尚不具備條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的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利用列入名錄的濕地資源從事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濕地環境容量、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生物生存環境。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內濕地的利用,不得影響飲用水源地功能的發揮。
第二十三條 國家重要濕地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需要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除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外,不得占用。需要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前,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不同意占用濕地的,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確需占用的,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一般濕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占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徵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濕地毗鄰地區或者指定地點補建不少於占用面積並具備相應功能的濕地;可以委託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補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需要臨時占用市級重要濕地,或者建設項目需要臨時占用一般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臨時占用濕地的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修複方案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徵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修複方案及時修復濕地。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占用濕地,或者按照規定修復、補建濕地,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損失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對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燒荒;
(三)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四)破壞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場所以及魚類洄游通道;
(五)非法獵捕或者採集野生生物、撿拾鳥卵,非法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采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七)傾倒固體廢棄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質、非法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八)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
(九)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將濕地保護工作作為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集體土地上修復或者建設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增加濕地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濕地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濕地的確權、登記、發證等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在發放林地、水面等權屬證時,應當註明該地域內濕地的類型、面積、界線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並實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制度;
(三)會同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根據保護濕地功能需要,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定期或者有計劃地補水,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四)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定期對濕地資源的保護利用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被批准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利用和補建濕地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濕地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濕地保護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和修復工作;
(三)建立濕地保護和管理檔案;
(四)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濕地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做好應對濕地突發污染或者破壞後相關應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濕地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管理責任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引進濕地區域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
(二)組織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濕地科學研究工作;
(三)及時清理廢棄的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四)制止、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五)開展其他濕地保護活動。
第三十四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管理信息系統,定期組織、協調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如實記錄結果,編制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
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應當包括濕地基礎資料、濕地生態系統質量評價、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等內容。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濕地資源和濕地利用狀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並通報國土資源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墾、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准占用濕地,未在濕地毗鄰地區或者指定地點補建濕地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並按照應當補建濕地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准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未按照濕地修複方案及時修復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並按照未修復的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命名、掛牌市級以上濕地公園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燒荒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圍墾、填埋濕地的,或者挖塘、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場所以及魚類洄游通道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逾期不改正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代履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相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核占用濕地申請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三)對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制止不力,造成濕地破壞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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