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獻血條例

南京市獻血條例
2017年10月20日
(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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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江蘇省獻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鼓勵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獻血無不良反應、符合國家《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鼓勵符合條件的公民捐獻造血幹細胞。

第四條  醫療臨床用血除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收取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以下稱臨床用血費用)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工作的領導,將獻血工作納入本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保障獻血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加強采供血專業隊伍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獻血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集由衛生計生、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規劃、城市管理、綠化園林、交通運輸、旅遊、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制定年度獻血計劃及其實施方案和相關政策,協調解決實施中的重要問題。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是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開展造血幹細胞捐獻志願者資料庫建設、捐獻服務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協助做好獻血工作。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開展獻血志願服務。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對獻血事業進行公益捐贈。

第八條  對在獻血事業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動員和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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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用血需求,制定年度獻血計劃並組織實施。年度獻血計劃包括醫療臨床用血需求、獻血宣傳、採血點設置、應急獻血以及監督考核等內容。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年度獻血計劃制定獻血工作實施方案。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年度獻血計劃,動員和組織符合獻血條件的本單位員工或者本居住區公民參加團體獻血活動。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多種形式的獻血宣傳教育活動。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年度獻血宣傳教育計劃,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由血液傳播疾病的教育,協調相關部門和單位實施獻血宣傳教育工作。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協同實施獻血宣傳教育工作: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製作刊播獻血公益廣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支持戶外獻血公益廣告設置;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學校開展獻血科學知識的普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獻血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網絡、新聞出版等單位以及公共場所、景區景點、軌道交通等管理單位應當配合開展獻血公益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本市採血點布局按照固定採血點為主、流動採血點為補充的原則,綜合考慮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確定。

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固定採血點布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固定採血點建設標準由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布局規劃組織實施固定採血點的建設和維護工作。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合理設置流動採血點,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獻血工作信息平台,連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疾病控制單位和醫療機構,實現信息發布、采供血安全、醫療臨床用血調配和費用核銷、應急用血管理信息化。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具有高危行為獻血者的篩查和屏蔽制度。屬於國家《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規定的具有高危行為的人員,不得獻血,採血點不得採血。

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疾病控制、醫療機構等應當向獻血工作信息平台提供具有高危行為的人員名單並及時更新。採血點應當嚴格篩查,對不符合獻血條件的人員予以屏蔽。

第十四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獻血預備人員信息庫,鼓勵公民自願加入,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單位員工自願加入。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發生醫療臨床用血供應緊張、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預見的重大事件需要緊急備血時,應當分級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響應措施,動員和組織公民緊急獻血。

第三章 采供血和臨床用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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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南京紅十字血液中心(以下稱血站)是依法設立的公益性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採集、檢測血液和製備血液產品;

(二)負責醫療臨床用血業務指導;

(三)提供血型鑑定、疑難配型、團體獻血預約等服務;

(四)受理獻血服務和血液質量舉報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禁止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活動。

第十八條  血站應當建立采供血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採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庫存量;

(二)臨床用血費用免交數額;

(三)採血點服務時間、地址和聯繫方式;

(四)舉報投訴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第十九條  獻血者在獻血時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並如實提供其健康信息,可以提供其親屬信息。

獻血者不得提供本人及其親屬的虛假信息。

第二十條  血站應當按照國家《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獻血者進行檢查和血液檢測。檢查不符合條件的,血站不得採血,並應當向獻血者說明情況。採血後檢測血液不合格的,血站應當向獻血者告知血液檢測情況,並建議其到醫療機構作進一步檢查。

第二十一條  獻血者獻全血的,每次獻血量可以選擇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兩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獻血者獻成分血的,獻血量以及獻血間隔時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血站應當向獻血工作信息平台錄入獻血者及其親屬姓名、獻血時間、獻血量等信息,作為獻血者及其親屬用血時核銷相關費用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血站、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獻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對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獻血者獻血後,血站應當依法頒發《無償獻血證》,可以發放獻血紀念品。

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劃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頒發《完成獻血計劃證》。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按照規定設置輸血科或者血庫,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設施和設備,建立血液庫存動態預警機制,並與獻血工作信息平台聯網。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制定醫療臨床用血計劃,建立用血申請、審批、評價和公示制度,定期開展對醫務人員的相關培訓工作,加強醫療臨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二十七條  庫存血液不足或者臨床急需用血時,經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血站可以組織獻血預備人員自願獻血。需要從外地調劑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鼓勵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推行自體輸血等新型醫療技術,採用血液保護和患者血液管理等方法提高科學用血水平。

患者自體輸血產生的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第四章 保障和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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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江蘇省獻血條例》對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或者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捐獻者及其親屬已有優待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或者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捐獻者,除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待外,本市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優待:

(一)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和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的個人,到公立醫療機構就診免交普通門診診察費,參加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的免費體檢;

(二)除臨床急救用血外,優先安排獻血者醫療臨床用血;

(三)患大病並有特殊困難的獻血者,可以申請無償獻血者大病救助金。無償獻血者大病救助金來源由同級財政統籌安排,可以接受社會指定捐贈;

(四)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獻血、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或者進行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本市積分入戶加分政策。

第三十一條  獻血者及其親屬的臨床用血費用由醫療機構通過獻血工作信息平台直接核銷。醫療機構暫不具備直接核銷條件的,由血站核銷。

第三十二條  公民無償獻血或者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可以給予補貼或者補休。

高等學校學生參加獻血或者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可以享受學校德育學分考核加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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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江蘇省獻血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高危行為的人員故意獻血造成傳染病傳播的,依法追究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血站、醫療機構未履行獻血者信息保密義務,造成信息泄露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無償獻血獎勵和優待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相關榮譽、收回證書,追回其所獲獎勵及相關經濟利益,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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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外國公民,華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地區居民,憑有效身份證件在本市獻血,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配偶父母在本市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參照本條例享受優待。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實施方案或者實施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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