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創業特別社區條例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創業特別社區條例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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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提高紫金科技人才創業特別社區發展水平,優化科技創業創新環境,保障創新驅動戰略實施,建設國家人才與創業創新名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紫金科技人才創業特別社區(以下稱特別社區),是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以科技創業活動為中心,以集聚科技人才、轉化科技成果、孵化創新項目、培育創新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以特定的科技基礎設施、行政服務體系、人居環境為支撐的社區組織。

  第三條 特別社區的規劃、建設、管理、服務以及創業創新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特別社區應當建立有利於科技創業活動的體制、機制和制度,營造人才優先、鼓勵創業、寬容失敗的氛圍。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別社區工作的領導,將特別社區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統籌協調特別社區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負責實施特別社區建設、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特別社區應當建立管理機構,負責特別社區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園區的特別社區可以由園區管理機構直接履行特別社區管理機構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賦予特別社區管理機構必要的市級科技、經濟管理權限。

  特別社區管理機構的行政管理權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實施。

  第七條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特別社區發展規劃、科技創業計劃及其政策,協調科技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指導和考核特別社區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工商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金融、規劃、城市管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別社區相關服務工作。

  第八條 本市實行科技創業政府資助人才(項目)專業管理制度,通過科技成果、職稱等要素指標,對科技創業人才進行量化評價。

  設立科技創業人才(項目)專業委員會(機構)。專業委員會(機構)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有關負責人、科技專家、領軍科技企業家、社會投資人等組成,負責組織評審特別社區孵化器、加速器內的政府資助項目,評審結論作為項目撥款的主要依據。

  未經科技創業人才(項目)專業委員會(機構)評審的項目,不得列為特別社區孵化器、加速器內的政府資助項目。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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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設立特別社區由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特別社區,統一冠名「紫金(XX)科技人才創業特別社區」。

  第十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市規劃、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特別社區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特別社區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各特別社區發展的主導產業。

  編制特別社區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特別社區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特別社區發展規劃編制特別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實施特別社區建設工作。

  第十一條 設立特別社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科技基礎設施及其配套設施達到規定標準和功能;

  (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務便捷高效;

  (三)科技、商務、金融、信息、法律、人才服務功能完備;

  (四)周邊市政基礎設施完善,人居環境優良。

  鼓勵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周邊建設大型特別社區,實現科技基礎設施和科技創業資源共享。

  鼓勵利用現有科技創業人才基地改造建設特別社區。

  第十二條 特別社區科技基礎設施及其配套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創業苗圃、孵化器建築面積不少於特別社區總建築面積四分之一,其中創業苗圃建築面積達到五千平方米以上;

  (二)加速器(含中試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特別社區總建築面積二分之一;

  (三)人才公寓及其配套設施建築面積不超過特別社區總建築面積四分之一。

  第十三條 創業苗圃、孵化器、人才公寓由政府投資建設為主;加速器由政府與市場主體共同投資建設;總部基地及其配套設施由市場主體投資建設。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特別社區周邊市政設施和綜合環境。

  第十五條 特別社區土地利用應當優先滿足高新技術產業及其配套設施建設用地,並遵循下列規定:

  (一)創業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用地按照科技研發用地管理,新增的科技研發用地按照招拍掛方式出讓;公益性科技研發用地可以劃撥方式供地;

  (二)科技創業總部基地按照商務辦公用地管理;

  (三)利用存量土地或者現有載體改造建設科技創業人才載體需要變更土地或者建築物用途的,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四)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可以依法通過入股、聯營聯建等形式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五)其他配套設施用地根據規劃用途確定。

第三章 創業苗圃、孵化器、加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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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創業苗圃由特別社區管理機構設立、建設和管理。加入創業苗圃由個人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創業苗圃應當配備創業導師和創業輔導員專門服務團隊,提供下列免費服務:

  (一)創業培訓課程和指導;

  (二)技術、商務、財務、法律諮詢和指導;

  (三)創業計劃演示活動。

  第十七條 孵化器由特別社區管理機構設立和建設,實行市場化運營。

  孵化器運營商經由招投標程序確定,或者由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指定。

  孵化器由特別社區管理機構和運營商共同管理。特別社區管理機構派駐技術總監和財務總監,運營商負責日常管理和服務。

  第十八條 孵化器應當建有完備的專業技術支撐平台、科技金融服務平台和綜合公共服務平台,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團隊,建立財務管理、項目孵化和畢業管理制度,並具備下列服務功能:

  (一)技術服務功能,包括實驗室、實驗設備和技術指導;

  (二)商務服務功能,包括市場營銷和盈利模式指導,推薦潛在客戶和投資人;

  (三)財務金融服務功能,包括財務會計、金融服務;

  (四)法律服務功能,包括律師諮詢和法律指導;

  (五)行政服務功能,包括政策諮詢、行政手續代辦、文秘、檔案、勞動工資服務。

  第十九條 入孵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知識產權成果或者獨特的解決方案;

  (二)具有經過專業評估的潛在市場需求;

  (三)擁有穩定的創業團隊,科技人員占企業員工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條 入孵項目由單位、個人申報或者由運營商、特別社區管理機構推薦,科技創業人才(項目)專業委員會(機構)評審。

  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主持的項目及其創辦的相應企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進入孵化器。

  第二十一條 在孵項目政府給予資金扶持的,運營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資。暫不具備條件共同出資的,逐步建立共同出資機制。

  鼓勵風險投資和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天使投資人參與投資。

  政府出資部分不計股權,按照項目年營業收入一定比例收回,收回資金繼續用於項目孵化。運營商和其他投資人出資部分按照合同約定方式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孵項目孵化期限不超過三年六個月。項目經科技創業人才(項目)專業委員會(機構)評審為優秀的,可以延長一年。孵化期限特殊情況最長不超過五年。

  項目孵化期滿後退出孵化器,不再享受孵化器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孵化項目畢業後,特別社區管理機構應當向風險投資、私募股權投資機構或者其他投資人推介。

  第二十四條 加速器由特別社區管理機構設立,政府與市場主體共同投資建設,實行市場化運營。

  加速器運營商經由招投標程序確定。不能確定的,由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指定。

  加速器由特別社區管理機構和運營商共同管理。特別社區管理機構派駐行政總監和財務總監,運營商負責日常管理和服務。

  鼓勵高等院校、風險投資和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經營加速器。

  第二十五條 加速器應當有具備與資本、技術、人才等創新資源對接能力的專業管理團隊,建立與孵化器的對接機制,並具備下列功能:

  (一)商務服務功能,包括投融資服務、科技成果轉讓、企業併購、培育企業上市服務;

  (二)市場推廣服務功能;

  (三)行政服務功能,包括政策諮詢、行政手續代辦。

  第二十六條 加速器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有優秀的管理、研發、生產、市場運營團隊,以及完善的企業治理結構;

  (二)擁有發明專利或者獨特的解決方案,且屬於國家鼓勵重點發展的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產業範疇;

  (三)具有較大的市場需求;

  (四)具有成功的商業盈利模式。

  第二十七條 加速器項目由運營商、特別社區管理機構、科技專家推薦或者單位、個人申報,科技創業人才(項目)專業委員會(機構)評審。

  科技創業家主持的項目及其創辦的相應企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進入加速器。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對加速器項目給予資金支持的,運營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資。

  鼓勵風險投資和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天使投資人參與投資。

  政府出資部分不計股權,按照項目年營業收入一定比例收回。非政府出資部分按照合同約定方式處理。

  第二十九條 加速器項目期限不超過三年。項目經科技創業人才(項目)專業委員會(機構)評審為優秀的,最長可以延長一年。項目期滿後退出加速器,不再享受加速器的優惠政策。

第四章 人才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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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市實行科技創業家培養計劃。科技創業家培養對象應當入選國家、省重點人才計劃或者本市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計劃,具有國際化視野和持續創新能力,擁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技術成果國內外領先,項目具有良好的市場前景,初步具備規模生產、實現產業化的條件。

  經認定的科技創業家創辦的企業進入特別社區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給予下列支持:

  (一)根據項目需求給予貸款貼息,引導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融資擔保;引入社會創業投資資金的,市創業投資引導資金按照一定比例匹配入股;

  (二)參照國家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政策,財政按照規定給予扶持;

  (三)市級各類產業和科技經費給予優先支持,承擔省級以上專項的按照國家和省計劃要求給予配套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本市實行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引進計劃。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某一學科、技術領域帶頭人,擁有市場前景廣闊、技術含量高的科研成果;

  (二)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或者核心技術,技術成果國內外領先,具有市場潛力並可以產業化;

  (三)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或者高級以上職稱,有國內外自主創業經驗,熟悉相關產業領域,並攜技術、項目、資金在本市創業。

  第三十二條 經認定的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創辦的企業進入特別社區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給予下列支持:

  (一)經科技創業人才(項目)專業委員會(機構)評審為重點扶持項目、扶持項目的,給予創業啟動資金和三年內免租金工作場所、人才公寓;根據項目需求,引導金融機構提供創業投資和融資擔保。

  (二)市、區屬國有股份三年內分紅以及按照約定以固定回報方式退出的超出部分用於獎勵。社會創業投資機構投資期限超過二年的,按照其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給予獎勵,投資發生損失的,按照實際投資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給予風險補償。

  (三)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引導金融機構依據評估價值提供相應金額的知識產權質押貸款。對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社會擔保機構,給予年累計擔保額百分之二點五的補貼。推行科技保險保費補貼制度,給予一定比例的保費補貼。

  (四)協調在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為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提供兼職教授、研究員崗位;協調在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圖書資料、研發平台和公共技術服務平台向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開放;召集知名專家和企業家組成創業創新導師團,為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提供諮詢指導服務。

  第三十三條 大學生創業項目進入特別社區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給予下列支持:

  (一)三年內免費提供不超過三十平方米的創業場地;

  (二)自工商註冊登記起三年內免除登記類、管理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創業時間可以視為參加實訓、實踐教育時間,按照相關規定計入學分;

  (四)按照規定給予帶動就業獎勵;

  (五)項目經科技創業人才(項目)專業委員會(機構)評審為優秀的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科技人員、行政職務科技人員離崗進入特別社區創業,離崗創業人員在明確與所在單位的人事或者勞動關係後,三年內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職稱,檔案工資正常晉升。

  第三十五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將職務發明成果轉讓給特別社區內的企業實施,並將其轉讓所得收益的至少百分之六十、最多百分之九十五獎勵給參與研發的專業科技人員、行政職務科技人員及其團隊。

  第三十六條 鼓勵特別社區內的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國有控股的院所轉制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採取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等方式對科技人員給予股權激勵。政府設立股權激勵代付專項資金,對符合條件的科技人員以及團隊,給予股權認購、代持以及股權取得階段所產生的個人所得稅代墊等資金支持。

  第三十七條 特別社區科技創業人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按照規定給予辦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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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特別社區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由科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管理。

  第三十九條 特別社區建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特別社區孵化器、加速器、人才公寓的建設、運營以及服務費用補貼。

  市級特別社區建設發展專項資金按照下列標準補助:

  (一)建設公共技術平台的,給予總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補貼;

  (二)建設孵化器、加速器、人才公寓的,自開工起三年內給予貸款利息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補貼;

  (三)對進入孵化器、加速器的項目給予租金減免的,按照應收租金百分之五十補貼;

  (四)高等院校以其優勢學科的專業實驗室、工程技術中心、檢測中心等與特別社區共建專業技術平台、創業實訓基地的,服務費用給予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補貼。

  第四十條 特別社區建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科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特別社區建設發展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審計、監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審計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科技貸款風險補償機制。商業銀行、擔保機構、保險機構和小額貸款機構,在特別社區內開展專利、軟件著作權和商標等知識產權質押或者融資業務的,享受一定數額補貼或者其他支持。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資金,採取階段參股、跟進投資、風險補助等方式,引導和支持境內外創業投資機構在特別社區開展投資業務。

  第四十三條 支持特別社區核心企業組建產業技術聯盟,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登記為法人。支持有條件的產業技術聯盟建設創業創新載體。

  鼓勵特別社區在孵企業加入相關產業技術聯盟,依託聯盟開展創業創新活動。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應當通過補貼、獎勵等措施,支持特別社區內的創業創新主體以及相關人員獲得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整合資源,統籌建立科技創業公共服務平台,為特別社區企業提供研究開發、中試轉化、檢測測試、工業設計、諮詢培訓、信息溝通、項目對接、知識產權服務、科技資源檢索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為科技企業和科技新產品開拓市場提供支持。

  第四十七條 鼓勵以定製方式,首購首用特別社區內企業創製的高新技術產品。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使用首台(套)裝備的風險補償機制,對首購首用單位給予適當的風險補助。

  第四十八條 涉及特別社區建設和管理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機關應當公開徵集意見,並組織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進行論證。

  第四十九條 特別社區應當建立行政審批項目負面清單制度。

  特別社區管理機構設立政務服務窗口,實行行政審批事項限時辦結制度,並在工商註冊、稅務登記、銀行開戶、組織機構代碼審批等方面提供代辦服務。

  特別社區管理機構通過多種方式,公開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務的適用對象、審批標準和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信息,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

  第五十條 特別社區應當建立人才信用記錄,推行信用推薦制度。

  特別社區應當建立企業信用制度和企業信用信息庫,優先推薦信用良好的產品和服務。

  在政府採購、財政資助、政府投資項目招標中應當將企業信用評價結果作為重要參考。

  第五十一條 特別社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政府購買專業服務制度,對會計、律師、人才等專業服務實行外包,並按照規定對孵化器和加速器項目予以專業服務費用減免。

  政府外包專業服務應當經由招投標程序確定專業服務商。

  第五十二條 鼓勵商務、財務金融、檢驗檢測、評估諮詢、法律、人力資源等專業服務商在特別社區建立分支機構。境內外知名專業服務商在特別社區設立分支機構開展專業服務業務的,自設立起五年內給予一定獎勵;對評審為優秀的專業服務商給予一定獎勵。

  科技專業服務商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五十三條 支持特別社區創業創新主體設立有利於創業創新活動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申請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政府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特別社區建設,開展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制定標準;幫助企業開拓國際市場,進行品牌推廣;承擔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政府委託的工作。

  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服務於特別社區的社會組織的發展。

  第五十四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制定特別社區工作考核評價體系,每年對特別社區進行考核評價,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並公布。考核評價應當包括特別社區內企業和創業人員的評議意見。

  連續三年考核不合格的特別社區,應當取消冠名。本條例施行前已有特別社區未達到設立標準的,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達標。逾期未達標的,應當取消冠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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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負責人和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和服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弄虛作假,騙取政府優惠政策或者扶持資金的,依法予以追回並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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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創業苗圃,是指為大學生等人員創業提供免費培訓服務的科技創業指導平台;

  (二)孵化器,是指以領軍型科技創業人才及其創辦的企業為主要扶持和服務對象的科技創業平台;

  (三)加速器,是指為科技創業家及其創辦的具有高成長性的高新技術企業以及孵化器畢業項目提供大規模商業化支持的科技創業平台。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特別社區設立標準、科技創業人才(項目)專業委員會(機構)工作制度、孵化器和加速器項目評選制度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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