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老山景區保護條例
南京市老山景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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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老山景區保護條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老山景區生態環境、自然景觀和人文資源,加強老山景區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老山景區(以下稱景區),是指以老山森林公園為主體的區域以及周邊地區,具體範圍是:東至景區規劃路、京滬鐵路支線;南至沿山大道;西至寧合高速、京滬高鐵;北至湯泉規劃路、江星橋路、寧連高速。
景區分為核心保護區和外圍保護區,具體範圍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景區規劃確定。
第三條 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景區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促進景區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浦口區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浦口區人民政府設立景區管理機構,負責景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與景區毗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浦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景區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
景區開展公益林培育、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林相改造等,享受國家、省、市有關林業、資源保護、景區建設等扶持政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景區資源、設施和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景區資源、設施和環境的行為。
為景區保護和管理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浦口區人民政府、景區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公益林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景區保護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景區規劃應當突出景區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生態保護和地方特色,合理設定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明確保護要求和措施,合理劃定建設用地,嚴格控制建設規模並明確控制指標。
第九條 浦口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景區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編制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可以進行聽證。
經批准的景區規劃是景區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市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景區的,應當與景區規劃相協調,並徵求浦口區人民政府意見。
景區毗鄰的鎮人民政府編制鎮規劃,在景區範圍內的應當符合景區規劃,其他區域的規劃應當與景區規劃相銜接,並徵求景區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一條 植被資源豐富,具有生態涵養、動植物棲息地等功能的山林地區,應當劃定為核心保護區。核心保護區內,除森林防護、珍稀動植物保護設施以及必要的公共交通設施外,禁止建設其他設施。
外圍保護區內,在保護優先的前提下,可以結合自然條件建設必要的旅遊配套設施,但應當符合景區規劃,其選址、體量、高度、風格和色彩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廢物處理等環保設施和防火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旅遊配套設施建成後禁止分割銷售。
第十二條 改建、擴建景區內現有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景區規劃,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核心保護區內居民住宅需要修繕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控制在原用地範圍,並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積和建築高度。
景區規劃確定拆除的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改建、擴建。景區內現有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符合景區規劃的,應當逐步改造、拆除或者遷出,並依法給予補償。
依照景區規劃,對景區內的墳墓,通知並公告限期遷移;對無主墳墓,由景區管理機構代遷或者深埋。
第十三條 在景區內從事禁止建設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景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四條 經批准實施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組織實施。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圍檔,保護周圍景觀和環境;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拆除臨時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物料臨時堆場,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五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景區範圍設立永久性界樁或者其他邊界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界樁、標誌。
第十六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景區內的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登記、鑑定分級、建立檔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示。
景區內的水體(包括溫泉)、野生動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態環境資源,以及兜率寺、定山寺、真武行宮、點將台、龍洞、觀音洞、祖師洞等人文歷史風貌資源,應當予以保護。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牙獐、白鷺、蟒蛇、中華虎鳳蝶、灰喜鵲、馬尾松、楓香、銀杏、金桂、楸樹等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
第十七條 景區內的河床、溪流、沼澤、湖泊等,除按照景區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利用外,應當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進行其他改變。
第十八條 在景區內採集植物物種、標本、藥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當經景區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審批後,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九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景區內林業有害生物和林木病蟲害進行監測。發現林業有害生物危害嚴重和林木病蟲害嚴重的,應當立即報告林業主管部門,並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採取緊急除治措施,控制災情。 鼓勵景區管理機構和科研單位對景區內林木病蟲害開展生物防治。
第二十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定配備護林員,劃定管護責任區,巡護森林,依法履行護林職責。
第二十一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和毗鄰林地的防火制度,落實防火責任制,加強防火宣傳和用火管理,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建立撲救隊伍,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與設備。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劃定重點防火區域,確定森林防火重點期,明確具體防火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景區的物種和生態系統。因林相改造、生物防火隔離帶建設等確需引入新物種的,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引入前充分論證,並在引入後建立五年以上觀察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區內的林地以及擅自採伐、移植林木。確需占用林地或者採伐、移植林木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擅自采折、採挖花草、樹木、藥材等植物;
(三)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四)刻劃、污損樹木、岩石和文物古蹟;
(五)引進可能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運輸、攜帶有病蟲害或者有污染的動植物及其包裝材料進入景區;
(六)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景區設施;
(七)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排放廢水、廢氣,亂倒垃圾、廢渣、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在非吸煙區吸煙或者在非指定區域野外用火、焚燒香蠟紙燭、燃放煙花爆竹,放飛孔明燈;
(九)擅自搭棚、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十)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利用景區資源應當符合景區規劃,維護景區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五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景區風景資源狀況,採取植樹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層次、多樣性的森林景觀和生態環境,提高觀賞價值和綜合功能。
第二十六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景區在科普宣傳、保護文化遺產、保護生物多樣性、休閒旅遊等方面的作用,開展多種形式宣傳活動。
第二十七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景區的生態承載能力,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合理組織旅遊活動,控制接待規模,不得超容量接待遊客。
第二十八條 商業服務網點的設置由景區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嚴格控制景區內商業服務網點的數量,商業服務網點的設置規劃應當報經景區管理機構和市規劃部門批准。
商業服務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安全管理:
(一)合理規劃、設置登山線路,並在出入口、遊覽區、重要景點、游徑端點,設置明顯的遊覽指示標誌;
(二)在登山道沿途設置線路標誌和禁行標誌,配備必要的廢棄物收集容器等設施;
(三)在危險地帶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置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識。
第三十條 在景區舉辦大型遊樂、演出、攀岩、滑翔或者從事影視劇拍攝、廣告等活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舉辦或者從事前款活動不得破壞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對所搭建的臨時設施,承辦單位應當在景區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拆除,並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景區管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景區車輛通行管理辦法。
進入景區的車輛,應當依照規定線路和車速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機動貨車、工程車等重型車輛因建設需要進入景區的,應當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
第三十二條 景區內觀光遊覽的交通工具以生態承載能力為限,實行總量控制。
觀光遊覽等經營服務的交通工具應當使用電力、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衛生設施,按照指定線路和站點行駛或者停靠。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浦口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景區保護和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
(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景區規劃;
(三)制定並公布景區保護目標、年度計劃、建設規模等;
(四)制定並組織實施景區安全應急預案;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景區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景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景區規劃;
(三)組織景區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工作;
(四)負責森林防火、林相改造、森林病蟲害防治和危害林木生長有害物種的防治工作;
(五)負責建設、維護、管理景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六)負責景區執法檢查;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強對景區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工作。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景區管理信息系統,對景區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測,並將景區內森林生態環境變化、負氧離子含量等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景區周邊單位應當配合景區管理機構做好景區保護與管理工作。
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接受景區管理機構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采折、採挖、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或者植物標本的;
(二)刻劃、污損樹木、岩石的;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景區森林防火設施以外的設施的;
(四)森林防火期外在非吸煙區吸煙或者在非指定區域野外用火、焚燒香蠟紙燭、燃放煙花爆竹,放飛孔明燈的;
(五)擅自搭棚、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的;
(六)經批准進入景區內的車輛不服從管理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施工時未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圍擋,尚未造成景區景觀、環境嚴重破壞的;
(二)損壞、擅自移動景區界樁或者其他邊界標誌的;
(三)阻礙景區管理機構實施森林防火工程建設的;
(四)擅自進入重點防火區域,或者在防火重點期內攜帶火種進入防火區域的;
(五)破壞景區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經勸阻拒不改正的;
(六)機動貨車、工程車等重型車輛沒有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駛入景區內非公共交通道路區域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結束後,未及時清理、拆除臨時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物料臨時堆場或者未恢復環境原貌的;
(二)未經批准舉辦大型遊樂、演出、攀岩、滑翔或者從事影視劇拍攝、廣告等活動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景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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