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條例

南京市航道管理條例
2013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發揮航道在綜合運輸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江以外內河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以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門,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農業、城市管理、旅遊、園林等部門和航道沿線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航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航道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航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增加航道建設和養護工作的資金投入。

  支持和鼓勵多渠道、多途徑籌集航道建設資金,促進水路運輸業發展。

  第五條 航道發展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暢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建管養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航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航道,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檢舉侵占、破壞航道以及其他影響航道暢通的行為。

第二章 航道規劃 編輯

  第七條 市航道規劃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並徵求航道沿線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公布。

  編制航道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國家和省幹線航道網規劃、防洪規劃、港口規劃相銜接。有關單位編制專項規劃涉及航道的,應當與航道規劃相銜接。

  編制航道規劃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 市航道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符合水運功能定位、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的要求,並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九條 調整航道等級、改變航道通航功能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論證,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准。其中降低航道等級或者取消航道功能的,應當召開聽證會,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十條 本市實行航道保護範圍制度。航道劃定規劃控制線的,保護範圍為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未劃定規劃控制線的,為航道岸線外兩側二十米以內。等外級航道的保護範圍為航道岸線外兩側十米以內。

  城區段航道的保護範圍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按照尊重現狀、節約用地和有效保護航道的原則劃定並公布。城區段航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航道工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航道工程建設用地。

  航道工程建設用地採取劃撥方式。沿線區人民政府負責實施航道工程建設用地徵收和人員安置工作,並按照規定做好相關補償工作。

第三章 航道建設和養護 編輯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航道、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設,加強項目協調,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 航道建設和養護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程序,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保障航道暢通,滿足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生態環境和人文景觀保護的要求。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航道規劃編制航道基本建設項目計劃,加快航道建設,改善航道通航條件。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劃,加強對航道養護單位的指導和監督,保障航道暢通。航道養護單位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操作規程以及養護作業合同的要求實施養護。

  第十四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航道進行巡查並製作巡查記錄,定期對航道設施進行檢測和評定。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船舶通行條件的,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維修或者清障。

  進行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提前發布通告,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過往船舶通行安全。

  第十五條 依法進行的航道建設和養護作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勘測、疏浚、拋泥、吹填、炸礁、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置航標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因上述活動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十六條 整治航道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利部門的意見;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設置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技術規範設置專設標誌並負責維護。建設單位也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設置或者維護專設標誌,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在幹線航道的船閘、貨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區等建設水上服務區,提高航道綜合服務能力。

  建設水上服務區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要求。水上服務區應當具備船舶停靠、駁載、檢修、垃圾回收、加水、加油、諮詢等服務功能。

  水上服務區的經營管理單位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十九條 航道兩側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進行綠化。已栽種的樹木、花卉,不得擅自砍伐、遷移。

  已經徵收的航道工程建設用地的綠化,由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管理。其中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航道綠化景觀設施建成後,應當及時移交當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編輯

  第二十條 在航道上建設、設置下列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航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橋梁、隧道、渡槽、專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過河、臨河纜線和管道;

  (三)碼頭、水上服務區、駁岸、護坡、取排水口、棧橋、渡口、錨地、躉船以及圍堰、護樁、墩台等設施;

  (四)船塢、滑道、裝卸設施;

  (五)與通航條件有關的標誌標牌。

  第二十一條 建設、設置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設施,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設計圖和施工方案;

  (二)施工期間航道及其設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許可決定或者予以說明。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建設、設置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設施過程中,施工設計圖、施工方案確需變更,或者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申請的航道管理機構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自批准之日起兩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原許可終止。

  第二十三條 涉及航道的橋梁、碼頭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橋梁通航淨空尺度應當符合航道規劃等級標準和防洪要求。確需在水中設置墩柱的,通航孔淨寬不得小於航道規劃等級寬度,並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設置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應當與橋梁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橋涵標及墩柱防撞保護設施的設置和維護由橋梁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設置防撞設施不得縮小橋梁通航淨寬。

  第二十四條 碼頭、港區水域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最小距離應當為該航道等級標準船寬的五倍,相應的作業、停泊水域應當設置在航道設計寬度水域以外;相鄰的碼頭之間應當留有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距離。

  第二十五條 在航道上埋設河底管線,其頂端的深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不得小於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二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不得小於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一米。

  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設計河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二十六條 在航道上建設橋梁、攔河閘壩、專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碼頭,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項目論證、設計文件審查、施工放樣和竣工驗收。未達到通航技術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在航道保護範圍內,除必要的水利設施和航道建設、養護設施外,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築物。

  確需占用通航水域、駁岸、護坡、航道工程建設用地修建臨時建築物的,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明確其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使用期限、恢復保證措施以及相應的責任。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臨時建築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限屆滿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八條 新建和已建的橋梁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管理和維護責任,管理維護費用列入資金預算。

  通航河流上的橋梁不能確定權屬或者不能明確管理維護單位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九條 因航道等級提高,造成原有建築物不符合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建或者重建的具體計劃並組織實施,改建或者重建的費用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在通航河流或者規劃確定通航的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相應規模的過船建築物。

  攔河閘壩工程施工期間確需中斷通航的,應當事先徵得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並由海事管理機構會同航道管理機構聯合發布公告。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臨時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設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航道上臨時設置堤壩、圍堰、護樁、沉箱和墩台等礙航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與航道管理機構簽訂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礙合同。施工時應當在航道和施工船舶上設置作業標誌。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清除圍堰、沉箱、殘樁、廢墩等施工遺留物,報航道管理機構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在航道上拆除橋梁、水中墩柱等設施,其基礎頂標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不得小於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二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不得小於設計河底標高以下一米。

  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設計河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一款所列設施拆除完畢後,負責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報航道管理機構進行驗收。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確需移動、拆除航道設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調整的,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損壞駁岸、護坡等航道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修復或者賠償;經批准使用駁岸、護坡等航道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中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誌,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在航道上實施疏浚、清障作業,應當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術規範,產生的廢棄物不得棄置在航道保護範圍內,棄置地點應當報告航道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在航道內採挖砂石、泥土,應當符合航道安全的要求,水利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航道管理機構意見。用於採挖砂石的船舶應當適航,作業時不得惡化航道通航條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條 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水上科研、水上經營等活動,不得影響通航安全、損害航道。涉及航道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審批前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下列船舶提供相關證明並經船閘管理單位確認後,可以優先過閘:

  (一)搶險、救援、防汛、抗旱急運物資運輸船舶;

  (二)特需急運軍用物資裝備船舶;

  (三)急用發電用煤運輸船舶;

  (四)鮮活貨物運輸船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八條 裝載危險品的運輸船舶、超限船舶過閘,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停泊,實行單獨放行。

  第三十九條 在航道邊坡外側十米以內,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以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或者棄置泥土、砂石、垃圾、廢船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種植水生植物、圍河養殖、設置固定漁具;

  (三)設置堆場等設施;

  (四)填河、填灘占用航道;

  (五)其他侵占、損壞航道或者航道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編輯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監督檢查有關航道法規和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以及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使用情況等。

  第四十一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航道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狀態,依法檢查並制止破壞、損壞、非法占用航道或者航道保護範圍的行為;

  (二)向社會公布航道、船閘養護範圍和維護標準,做好疏浚、清障等各類保障航道安全暢通的服務工作;

  (三)按照規定對航道進行巡查,發現橋梁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存在影響航道安全暢通隱患時,及時通知其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

  (四)公示航道的通航標準,合理設置助航標識;

  (五)及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變化和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等航道通告;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進行航政執法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舉報,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建設、設置臨河纜線和管道、圍堰等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建設、設置臨河纜線和管道造成礙航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斷航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建設、設置圍堰等設施造成礙航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斷航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航道保護範圍內新建永久性建築物影響航道安全暢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超出批准的範圍、期限和要求占用通航水域、駁岸、護坡、航道工程建設用地修建臨時性建築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或者預留過船建築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設置臨時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拆除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未恢復航道原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航道邊坡外側十米以內,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以內設置堆場等設施或者填河、填灘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逾期不清除違法設施和物品,或者逾期拒不拆除違法建築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代履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相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航道通航條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淨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構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二)航道岸線,是指設計最高通航水位時水沫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