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
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 |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將軌道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和應急事件處置等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城市管理、價格、衛生、環境保護、園林、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市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違反軌道交通運營規範的行為進行勸阻,維護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編輯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以及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沿線區人民政府、有關單位以及專家的意見。
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條 本市實行軌道交通土地規劃控制制度,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對軌道交通沿線土地利用進行控制。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集約利用、高效開發的原則,根據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需要,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地區城市設計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設計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軌道交通沿線土地開發控制方案。
第十一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確定軌道交通車站用地範圍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自行車租賃點、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運營情況,設置、調整公共汽車線路,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
第十二條 鼓勵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與周邊建築整體設計,相互融合。
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項目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可以不計入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十三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鄉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行資源綜合開發,其收益應當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資源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和同步規劃公共交通樞紐、商業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按照軌道交通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准。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軌道交通建設計劃進行。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的建(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施工安全、工程質量和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必須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間時,符合規劃要求的,其相鄰的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物業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築物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跟蹤監測,並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施工對沿線已有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成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不少於三個月的試運行。
試運行期滿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軌道交通設施及相關項目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並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試運營驗收合格的,交付正式運營。
軌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前述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編輯第十九條 本市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建成後的安全運營。
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五)長江、秦淮河等地質條件複雜、存在安全隱患的漫灘地區,軌道交通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五十米內。
前款範圍內設立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五)長江、秦淮河等地質條件複雜、存在安全隱患的漫灘地區,軌道交通結構外邊線外側十五米內。
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軌道交通沿線設置路線標誌,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施工工程確需穿行既有軌道交通隧道的,應當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並制定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活動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杆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所列活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作業單位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提出控制標準,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並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施工時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產生的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設計、施工方案組織論證,作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落實保護措施,並按照方案組織施工。
第二十一條 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以及經規劃批准的或者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論證,施工時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不採納的,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應當報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採取防範措施;對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統籌考慮軌道交通設施保護,配合軌道交通工程建設。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與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工程建設相衝突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編輯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使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安全運行的狀態。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服務規範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保證客運服務質量,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正點運送乘客。服務承諾應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各自責任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車站主體建築物內的暢通,並根據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誌,保持客運電(扶)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轉。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維護車站主體建築物外的暢通及良好秩序。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的運營情況,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住宅區、辦公區、公共機構出入口處等場所,設置公共自行車租賃點,方便市民換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軌道交通站點附近合理設置或者施劃非機動車停放場所。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保證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標準;
(二)按照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車輛運行時的噪聲污染,並符合國家標準;
(三)合理設置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員引導乘客購票、乘車,及時疏導客流,高峰期增加運營車輛;
(四)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
(五)出入口引導標誌齊全、易識別,出入口、通道暢通;
(六)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列車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置專座;
(七)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八)宣傳安全、文明乘車知識,及時播報運營線路、站點;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並保持完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置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並對工作人員進行必要的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變化,以及其他相關公共交通運行情況,合理編制運營計劃,製作月度運營情況報表,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有效手段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播報站名。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運行中發生的故障,恢復運行;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不能換乘的,應當組織疏散。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通過網絡、電視、報刊、廣播、電子顯示屏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宣傳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以及行為規範。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證件乘車,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並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票務稽查。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承諾行為的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定期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改進。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和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四)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誌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
(五)在軌道上丟棄物品、放置障礙物;
(六)非法攔截列車;
(七)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
(八)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杆、閘機、機車等;
(九)阻礙安全門、車門關閉,強行上下車;
(十)其他損害軌道交通設施和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未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派發印刷品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二)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三)堆放雜物或者停放車輛;
(四)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五)乞討、賣藝、躺臥、撿拾廢舊物品;
(六)在列車車廂內飲食;
(七)使用燃油、燃氣類以及體積或者重量超過乘客守則規定的輪椅車等代步車;
(八)攜帶充氣氣球、自行車(含摺疊式自行車)進站、乘車;
(九)攜帶活禽和貓、狗等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盲人攜帶導盲犬除外)進站、乘車;
(十)使用滑輪鞋、滑板等進站、乘車;
(十一)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特別保護區內的綠化影響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檢修、維修、行車作業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要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人進行處理,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理;給保護管理責任人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外側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機動車非法營運、攬客拉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禁止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外側五十米範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禁止損壞、冒用軌道交通標識、標誌。
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車站、車輛的廣告設施以及車站內商業網點的設置應當合法、規範、整潔,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使用的材質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的規定。除緊急情況外,廣告設施、商業網點應當在軌道交通非運營期間進行設置或者維護。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編輯第四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範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軌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是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考核,持證上崗。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並定期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開展安全評價。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實施監督檢查;需要進行技術檢測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第四十五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告,並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有權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被發現攜帶危險物品的乘客,不得進站、乘車;已經進站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安全措施,並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的措施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軌道交通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組織運動會、演出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或者延遲軌道交通運營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並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儘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安全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告知相關單位、公眾和乘客,並組織疏散,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乘客應當聽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現場指揮。
第五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儘快恢復運營。
事故處理依照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進行。
第五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身傷害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先搶救傷者,排除障礙,維持現場秩序,儘快恢復正常運行,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對現場進行勘查、取證、檢驗,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影響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並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在客流量激增時,未採取相應措施組織疏散、換乘、疏解客流的;
(四)未依法處理乘客有效投訴的。
第五十三條 在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作業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制定、實施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護區發生的行為,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特別保護區發生的行為,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作業單位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作業單位未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可、論證的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作業單位違法行為納入其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採取污染防治相關措施減少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坐列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乘客持偽造證件乘坐列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和其他逃票行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影響行車安全和運營秩序,妨礙乘客通行的,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對違法行為涉及規劃、園林、公安等部門職能的,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職能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拒絕、妨礙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責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梁、隧道、車站(含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主變電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車輛基地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報警、環境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屏蔽門或者站台門、標誌標識、乘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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