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重要近現代建築和近現代建築風貌區保護條例
南京市重要近現代建築和近現代建築風貌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06年12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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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重要近現代建築和近現代建築風貌區的保護,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重要近現代建築和近現代建築風貌區的確定、保護、利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重要近現代建築被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近現代建築風貌區被依法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其保護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重要近現代建築(以下簡稱重要建築),是指從十九世紀中期至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建設的,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並依法列入保護名錄的建築物、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的近現代建築風貌區(以下簡稱風貌區),是指近現代建築集中成片,建築樣式、空間格局較完整地體現本市地域文化特點,並依法列入保護名錄的區域。
第四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依法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建築和風貌區負有保護責任,應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經費支持,負責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的規劃管理。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重要建築的修繕和使用保護管理。
文物、建設、市容、市政公用、園林、旅遊、環保、宗教、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專項資金,用於規劃編制、修繕維護、檔案管理工作,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資金主要來源是: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社會各界的捐贈;
(三)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 本市設立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重要建築和風貌區認定、調整和保護規劃等有關評審工作。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物、歷史、房產、法律和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九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承擔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重要建築和風貌區的義務,可以向市規劃、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危害重要建築和風貌區的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本市重要建築和風貌區的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編輯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名錄製度。
第十二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房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近現代建築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將有關近現代建築或者近現代建築集中成片的區域列入保護名錄。
在建設活動中發現有保留價值但尚未被確定為重要建築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列入重要建築保護名錄:
(一)建築類型、建築樣式、工程技術和施工工藝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價值的;
(二)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三)著名人物的故居;
(四)其他反映南京地域建築特點或者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特點的。
第十四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名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徵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單位意見,並向社會公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章 規劃保護
編輯第十六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重要建築和風貌區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是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
第十七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護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八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歷史資料情況;
(二)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評估情況;
(三)保護範圍;
(四)保護要求。
前款規定的保護範圍是指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周邊相應的自然界線或者根據保護需要劃定的相應範圍。
第十九條 根據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建築的完好程度,保護規劃應當對每處重要建築和風貌區的下列要素提出保護要求:
(一)建築立面(含飾面材料和色彩);
(二)結構體系和平面布局;
(三)有特色的內部裝飾和建築構件;
(四)有特色的院落、門頭、樹木、噴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鋪裝;
(五)空間格局和整體風貌。
第二十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的建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需要,必須拆除或者遷移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徵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單位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的建築上,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二條 確需在重要建築或者風貌區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依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前款規定的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應當在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原有建築的空間格局、景觀特徵、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風貌區的歷史文化風貌。
第二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採取措施逐步降低風貌區內的人口密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逐步建設和完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消防等配套設施,並保持當地傳統風貌。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重要建築和風貌區需要搬遷住戶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實施搬遷。搬遷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編輯第二十五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含被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重要建築和被依法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區),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統一的標誌牌。標誌牌中應當標明重要建築或者風貌區的名稱、文化藝術價值、歷史背景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二十六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對每處重要建築制定修繕規定,並將修繕規定和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要求書面告知相關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確其維護、修繕義務。
第二十七條 重要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和修繕規定使用、維修建築。轉讓、出租建築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有關保護要求和規定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八條 重要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修繕房屋的,應當在施工前將修繕方案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方案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修繕規定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逾期未作書面答覆的,視為批准。
重要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修繕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上述修繕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的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在建築上設置店招、標誌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建築的保護要求,與建築立面相協調,並應當依法經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建築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配合檢查。
第三十一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的建築發生損毀危險的,使用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區、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立即組織搶修工作。
第三十二條 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建築的維護、修繕費用由所有人承擔,所有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承擔維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貼,由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築所有權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修繕。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與重要建築和風貌區風貌相適應的旅遊業和相關產業。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對本市重要建築和風貌區進行保護、利用和恢復重建。
鼓勵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利用建築開辦展館,對外開放。
第三十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要建築和風貌區檔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二)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三)修繕、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四)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五)規劃、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五條 規劃、房產、文物、建設、市容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確定、調整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名錄的;
(二)違法審批重要建築和風貌區保護範圍內建設活動的;
(三)違法審批拆除或者遷移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建築的;
(四)違法審批重要建築修繕方案的;
(五)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六)不按照規定設置標誌牌的;
(七)不按照規定將修繕規定和保護要求書面告知重要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
(八)不依法對重要建築修繕活動實施監督的;
(九)不及時組織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建築的搶修工作的;
(十)不依法建立重要建築和風貌區檔案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的建築立面或者擅自改變重要建築和風貌區有特色的院落、門頭、噴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鋪裝等環境要素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的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或者擅自設置店招、標誌等外部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遷移重要建築和風貌區內建築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以該建築重置價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繕重要建築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繕方案修繕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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