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南京市雨花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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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雨花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雨花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雨花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其範圍包括:雨花東路至雨花台街以南,緯八路以北,雨花台街、共青團路以東,雨花東路及寧溧路以西圍合的區域;望江磯皖南事變三烈士墓環行道以南,三烈士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東,砂石場道路以西界樁圍合的區域。
風景區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環陵路西幹道以東、紀念碑至東炮台道路以西圍合的區域,以及東殉難處、西殉難處、知名烈士墓為核心保護區;核心保護區以外為一般保護區。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區內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雨花台烈士陵園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是風景區的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本條例。
建設、規劃、國土、園林、公安、市容、環保、文物、旅遊和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風景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理局在風景區規劃、資源保護、開發建設、經營活動和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風景區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污染風景區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管理局應當充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和文化娛樂活動,宣傳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風景區的保護、建設、利用,必須制定規劃。
風景區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建設、規劃、文物、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並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各景區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管理局及有關單位,根據風景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並按規定報批。
第八條 編制風景區規劃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有關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
(三)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保護風景區生態環境,各項建設設施應當與風景區環境相協調。
第九條 風景區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風景區總體規劃或者各景區詳細規劃時,必須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核心保護區內,除進行保護性維修、完善基礎設施或者恢復原有紀念性建築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築物和設施。
第十一條 一般保護區內,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建築物和設施。確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設施的,必須符合風景區規劃,並經管理局審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單位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和設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規劃用地範圍,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個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設施。經批准維修、改建的房屋和設施,必須在原地進行,並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積和建築高度。
第十二條 風景區內已有的建築和設施,凡是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逐步遷出。
第十三條 在風景區內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環境和資源,維護景物完好,保證遊客安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紀念性建築、文物古蹟、歷史遺址、園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地形地貌、山體岩石、泉湖水體等自然景物,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加以保護。
第十五條 風景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而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管理局交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項用於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獸類寵物進入風景區;
(二)攀折、刻劃樹木和採摘花卉、損毀公用設施;
(三)亂扔廢棄物;
(四)擅自進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五)在文物、景物上塗寫、刻劃、張貼;
(六)從事封建迷信活動、行乞、酗酒滋事;
(七)燃燒樹葉、荒草、垃圾,在禁火區內吸煙、動用明火;
(八)損毀景物、林木植被;
(九)捕獵野生動物;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風景區內的樹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護區內確需砍伐、更新樹木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護區內需要砍伐非珍貴樹木的,應當經管理局批准;砍伐樹木十棵以上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風景區內的古樹名木。
第十八條 未經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風景區內擺攤設點、兜售物品或者開墾土地、挖沙取土。
第十九條 在風景區採集物種標本的,應當經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條 公務活動和旅遊機動車輛經管理局同意方可進入風景區,並須服從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線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其他機動車輛禁止進入風景區。
除殘疾人專用車外,非機動車輛禁止進入風景區。
第二十一條 核心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戶外廣告。非經管理局同意,不得設置標牌、標語。
一般保護區內設置戶外廣告、標牌、標語的,應當經管理局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經管理局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垃圾;排放的煙塵、污水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管理局應當對風景區重要的紀念性建築、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重要的景物進行登記,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管理局應當採取措施,管理好風景區內的環境衛生和飲食服務衛生。
第二十六條 管理局應當加強風景區的治安、安全工作,確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遊高峰期間應當制定安全疏導人員的方案,保證遊客安全。
管理局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完善消防設施,防止火災發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 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法建築,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 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 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 第(七)項規定的,處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六條 第(八)項、第二十三條 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 第(九)項規定的,沒收捕獵工具;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 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不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管理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發布施行的《南京市雨花颱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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