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公益林條例
南寧市公益林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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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公益林條例
(2005年6月17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1月1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益林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維護公益林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益林,是指為了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以提供森林生態和社會服務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公益林包括:
(一)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農田防護林、護路林、護岸林;
(二)特種用途林:國防用途林、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林、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益林的規劃、區劃界定、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益林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益林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交通、農業、水利、園林、旅遊等部門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林建設作為社會公益事業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分類管護、經濟補償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公益林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協調,形成環城市和鄉村主要人口聚居區的公益林生態圈。
全市公益林面積不少於森林面積的35%。
第七條 公益林區劃界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生態優先、確保重點、因地制宜、集中連片、合理布局;
(二)尊重林權所有者和經營者的自主權,維護林權的穩定性。
第八條 下列區域範圍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應當納入公益林區劃範圍:
(一)江河源頭:自源頭起向上以分水嶺為界,向下延伸10公里、匯水區內江河兩側最大10公里以內的區域;
(二)江河兩側:干堤以外2公里以內從林緣起,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區域;
(三)水庫周圍:水庫周圍2公里以內從林緣起,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區域;
(四)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墾荒地帶;
(五)鐵路、主要公路幹線兩側一定範圍。
第九條 國家和自治區級公益林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區劃、批准和公布;市、縣(區)級公益林,分別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公益林建設發展規劃組織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公益林的界定應當本着自願原則,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與公益林林權權利人協商簽訂界定書和管護協議書,作為公益林登記和執行經濟補償的依據。
林地納入公益林區劃範圍的林權權利人不願意界定為公益林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限期綠化、限制採伐等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林建設,將公益林建設納入公民義務植樹造林年度計劃。
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公益林區劃界定範圍內的宜林地植樹造林。
第十二條 公益林地植樹造林使用的種苗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提供。
公益林的林地造林和針葉純林、疏殘林以及受病蟲害等自然災害破壞嚴重的林分更新改造,應當以選種鄉土闊葉樹種為主,形成多樹種、多層次的混交林。
實施公益林林地植樹造林應當保留林地上原生植被,禁止煉山。
第十三條 集中連片的公益林林地造林、培育、林分改造和森林保護等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施工應當按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並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監理。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技術規程和標準組織工程項目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過租賃、受讓、置換、贖買等方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權,建設和發展公益林。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界定的公益林實行登記,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公益林林區主要通道或周邊明顯位置設立公告牌和標誌。
第十六條 不得征占用公益林進行工程項目建設,但國防、防洪、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征占用公益林的除外。
第十七條 禁止採伐公益林林木。確因工程項目建設、林分更新改造或衛生伐需要採伐的,須按公益林的管理權限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林分更新採伐應當採用擇伐方式,擇伐強度不得超過15%,擇伐後的 林分鬱閉度不得低於0.6。
第十八條 公益林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墾、採石、採砂、采土;
(二)建墳立墓;
(三)採挖樹蔸,破壞植被;
(四)在禁火區吸煙、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五)移動或者損毀監測儀器、公告牌、標誌等護林設施。
第十九條 禁止採挖公益林區內的古樹名木、珍貴樹種向林區外移植和銷售。
第二十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營造公益林生物防火林帶。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公益林周邊居民開發和使用生態能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鎮建設發展,對居住在重要生態區位的居民逐步實行生態移民。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公益林管護,制定管護措施,落實管護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公益林專項資金,並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公益林專項資金應當用於下列支出:
(一)公益林規劃、區劃、界定;
(二)公益林林地造林、公益林護林基礎設施建設;
(三)公益林的防火、病蟲害防治及野生動植物保護工作;
(四)聘用護林人員;
(五)對公益林林權權利人的經濟補償;
(六)因保護公益林實施的生態移民安置。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方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對公益林林權權利人每年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國家級、自治區級和市級公益林林權權利人的經濟補償從市級公益林專項資金列支。
縣級公益林林權權利人的經濟補償,從縣級公益林專項資金列支。
對各級公益林林權權利人經濟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時足額向公益林林權權利人發放經濟補償費,不得剋扣、挪用。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財政困難的縣(區)的公益林保護給予適當扶持。
第二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領取的公益林經濟補償費的使用和支出情況應當向全體職工和村民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公益林林地煉山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措施撲滅山火、停止煉山行為,並可處過火面積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開墾對森林、林木尚未造成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開墾、採石、採砂、采土對森林、林木造成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和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建墳立墓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被毀壞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亂采濫挖樹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區內吸煙、燒香、點燭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五)在禁火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故意移動或損毀監測設施、公告牌、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採挖公益林區內古樹名木、珍貴樹種向林區外移植、銷售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不按時足額發放或者剋扣、挪用公益林經濟補償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致使公益林被採伐的;
(二)超越職權批准徵用或占用公益林地的;
(三)騙取生態公益林專項資金的;
(四)違法審核建設項目徵用或占用公益林林地,致使公益林面積減少的;
(五)對破壞公益林資源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益林林權權利人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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