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南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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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6年12月3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三章 經營企業、駕駛人與乘客

第四章 車輛、站點、運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維護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經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根據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行駛里程、時間計價收費的五座以下經營性小轎車。

第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市轄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門下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價格、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有關規定對出租汽車客運進行管理。

第五條 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是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自律性社團組織,負責制訂出租汽車職業規範,協調行業內部關係,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規範。

第二章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六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及有關規定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採取招投標出讓的方式投放市場。

參加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投標的,必須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出讓所得上繳市財政專用賬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用於出租汽車基礎設施建設、科技應用以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等。

第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使用期限為十二年。

經營權期限屆滿的,予以收回並按規定重新投放市場。

第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投放總量原則上按市區人口(含流動人口)每萬人二十五至三十輛的比例確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適時調整。

第十條 採用投標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中標人,應當自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清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特許經營費,並與市交通主管部門簽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使用合同,逾期不繳清特許經營費的,取消其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中標資格。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使用合同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出租汽車經營權人核發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證。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人應當自與市交通主管部門簽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使用合同之日起六個月內組織運力投放市場。逾期不投放運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無償收回。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二年內不得轉讓。

二年後確需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交通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許的決定。准許轉讓的,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剩餘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組織招標。

以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其轉讓所得優先支付轉讓招標費用。其餘以原中標價按經營權使用期限折算,餘額為折算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內的部分歸轉讓人所得,超過部分上繳市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原則上以每一百輛出租汽車的經營權為一組進行出讓、轉讓。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不得出租。

任何人不得塗改、偽造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章 經營企業、駕駛人與乘客

第十五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二)經營的出租汽車必須是法人財產,車輛達一百輛以上,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辦公場所和工作必備場所;

(三)註冊資金一千萬元以上,有不少於車輛總價值百分之五的流動資金;

(四)有完善的企業章程和組織機構,配備符合要求的駕駛人、質檢、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經營和安全管理各項制度。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車輛及駕駛人檔案,實行駕駛人亮證服務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領道路運輸證,並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和信息;

(二)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或承包;

(三)依法與所聘用的駕駛人簽訂勞動合同,並辦理社會保險;

(四)建立健全企業員工教育培訓制度,定期對管理人員及駕駛人進行法制、安全、業務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五)每日營運車輛不少於本企業出租汽車總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無故停運。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對駕駛人收費,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開具收費憑證。採取承包經營方式收取車輛承包金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禁止違反規定向出租汽車駕駛人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手續費或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報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應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客運安全事故和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救援預案。

遇到搶險救災、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服從交通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承擔前款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政府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取得從業資格證:

(一)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有本市戶口或暫住證;

(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五)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出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從被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駕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查詢擬聘用的駕駛人三年內有無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責任記錄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併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實行亮證服務;

(二)正確使用計價器,按收費標準收費,給付乘客出租汽車客運發票;計價器達到檢定周期或計價器失準時,應當暫停載客,並及時申請報檢、報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最短路線行駛,確需繞道的,應當向乘客說明,不得無故繞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車內設施的使用服務,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同載他人;

(五)安全行車,禮貌待客,使用文明語言,保持車內整潔;乘客遺忘在車上的物品,應當歸還失主;

(六)在出租汽車站點候客時,應當按序排隊、順序走車,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強行拉客;

(七)夜間營運應當開啟頂燈,載客離開市區或到偏僻地點的,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異地經營;

(二)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三)無正當理由拒載、中斷服務。

第二十四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人有權拒載、中斷運送服務或送交有關部門處理: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污染物品、動物乘車的;

(二)無人監護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車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駛或在禁停路段停車的;

(四)要求超載的;

(五)拒絕按收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六)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或其他違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不使用計價器或不按收費標準收費的;

(二)不按規定給付出租汽車客運發票的;

(三)因車輛或駕駛人原因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四章 車輛、站點、運價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縣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車輛類型和車身顏色;

(二)在車前門兩側噴印經營企業名稱、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誌;

(三)在車身兩側規定位置張貼收費標準;

(四)按規定安裝衛星定位、通訊調度裝置和報警裝置;

(五)安裝符合規定的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出租汽車頂燈;

(六)車輛技術狀況保持良好,服務設施齊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車為載體設置廣告的,必須按規定設置,不得遮擋駕駛人視線、燈光、號牌及影響車容車貌;

(八)車輛座套應當定期換洗,保持整潔。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車輛應當定期進行二級維護及技術等級評定,符合一級技術等級要求。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計價器應當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稅務部門規定的要求和標準,經法定計量技術機構檢定合格安裝使用並按時進行周期檢定,不得私自安裝、改裝和維修。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營運期限為六年,從車輛註冊登記之日起計算。

出租汽車營運期限屆滿,或者車輛不符合一級技術等級要求等不適合營運的,必須停止營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到市交通主管部門辦理退出市場手續,交回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證件併到公安車輛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需更新車輛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到市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新車輛可在原車剩餘的經營權期限內繼續經營。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的營運證件丟失的,應當在市級以上報刊刊登遺失聲明後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補辦申請。市交通主管部門自接到補辦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補辦。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交通等部門根據車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規劃和設置出租汽車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市區主、次幹道兩側設出租汽車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車上下客即停即走;賓館、大型商場、娛樂場所、醫院、大型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二個以上出租汽車專用停靠站;確因地域條件等因素限制無法設置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前述公共場所附近道路設置出租汽車停靠站,專供出租汽車臨時停靠候客。

出租汽車上下客站、停靠站應當免費向所有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三十二條 機場、鐵路客運站、公路客運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應當設置出租汽車停靠站,免費向所有出租汽車開放,不得限制出租汽車停靠候客。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車客運運價與成品油價格聯動機制。根據經濟發展、運輸市場需要和成品油價格變化情況,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進行市場調查,適時調整燃油附加費或運價標準。

調整出租汽車客運運價標準,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必須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發票應當專車專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處理的,可扣押其營運證件。對沒有車輛營運證件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出租汽車車輛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車輛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並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三十六條 乘客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侵犯的,可以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投訴時應當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訴人的真實姓名、聯繫電話、通訊地址;

(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車牌號、出租汽車發票等;

(三)情況複雜的,投訴人還應當提供書面材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投訴人;情況複雜的,應當在二十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吊銷經營許可證件的行政處罰權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行使;本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權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行使。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非法轉讓、出租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偽造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件的,收繳有關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使用不屬其法人財產的出租汽車營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健全車輛及駕駛人檔案,不實行駕駛人亮證服務等管理制度,或不報送有關資料和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或承包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每日營運車輛少於本企業出租汽車的百分之八十或無故停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汽車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無營運證件的出租汽車,或者出租汽車不適合營運仍繼續營運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向出租汽車駕駛人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手續費或變相收取其他費用的,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租汽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或從業資格證,或不實行亮證服務的,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從業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給付乘客出租汽車客運發票的;計價器達到檢定周期或計價器失準時,不按規定暫停載客,並及時申請報檢、報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車內設施的使用服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駕駛人在出租汽車站點候客時,不按序排隊、順序走車,或欺行霸市,強行拉客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的。

違反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機場、鐵路客運站、公路客運站、港口不設置出租汽車停靠站,或者阻撓出租汽車在停靠站免費停靠候客的,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市轄縣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條件、經營權投放總量由各縣人民政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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