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南寧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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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2016年2月20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6年4月18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審議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審議程序
第六章 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立法經費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六條 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方可施行。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或者規範事項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在一定期限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並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報請批准。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循統籌協調、突出重點、急需先立、保證質量的原則。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年度立法計劃編制的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十月前向市級國家機關、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繫點、互聯網以及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及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對立法計劃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評估,形成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於每年第一季度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四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並報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或者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法規草案,應當採取召開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八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以及就法規草案各條款的立法依據、事實、理由等作出詳細說明的立法依據對照文本,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
(二)主要內容;
(三)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及理由;
(四)行政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職權劃分等重大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五)設立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論證聽證情況;
(六)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予以說明的情況。
第十九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安排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二十日前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要求,將法規草案相關材料送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將材料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審查。
經審查材料齊全的,將材料轉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材料不齊全的,限期補充材料。不能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提交相關材料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主任會議建議暫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法規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書面說明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立法調研活動。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參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審議程序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相關材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審議程序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案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兩次審議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進行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應當包括法規草案主要制度設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重大分歧問題的處理意見、需要繼續研究的重大問題等。
第四十二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匯總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建議稿。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四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並邀請相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行。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南寧人大網站、新聞媒體上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公開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公眾關注度高的,還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的意見,涉及重大問題需要協調解決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後進行協調。
第四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有關部門、專家等召開會議研究修改,並在表決前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單獨表決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單獨表決;主任會議也可以直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一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五十二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十五條 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提出修改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整報告,修改內容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需要終止立法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撤回,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
第五十六條 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且屬於一般性條款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修改意見,報主任會議同意,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整報告;屬於管理體制、先行先試、法規授權以及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設定等重要條款和核心制度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完善,由主任會議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因立法條件變化需要終止立法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撤回,終止審議該法規案,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南寧人大網以及南寧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材料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公布和報送備案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後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條 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不需要進行解釋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研究擬定不予解釋的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並答覆申請人。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解釋後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至第六章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五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可以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除法規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並自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後,或者地方性法規實施後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的主要執行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後每兩年將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匯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廣泛聽取立法專家的意見建議。
第七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
第七十二條 立法調研、立法評估、法規清理等立法相關活動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2月26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南寧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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