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民族教育條例
南寧市民族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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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民族教育條例
(2005年1月5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1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暫住戶口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義務教育
第三章 職業教育
第四章 民族學校和民族班
第五章 師資
第六章 條件保障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南寧市民族教育事業,維護少數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權益,提高少數民族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少數民族和在少數民族聚居與散、雜居的地區(以下總稱民族地區)實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教育事業及其基本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的教育實行優先照顧、重點扶持的政策。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縣(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族教育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民族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職能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族教育的科學研究工作,及時推廣科研成果、解決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七條 民族地區的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文字。壯族聚居地區的學校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進行壯漢雙語教學。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民族團結教育,注重少數民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大、中專院校、城市中小學校對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中小學校的對口支援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有條件的群眾自費送子女到經濟發達地區或城市求學就讀。
第二章 義務教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使適齡少數民族兒童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民族地區的小學、初中學生的輟學率應當控制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指標以內。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好寄宿制學校。寄宿制學校應當設置有安全、獨立的學生宿舍與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設施。
第十二條 民族地區學校的校舍、場地建設、教學實驗儀器設備和圖書資料裝備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章 職業教育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地區職業教育的統籌領導,健全發展職業教育的協調領導機構,制定促進職業教育發展的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發展職業教育的工作。
第十四條 市轄各縣應當根據本縣民族經濟、文化發展的特點,至少辦好一所自治區級的示範性民族中等職業學校。
第十五條 民族地區的職業教育應當以高中階段為重點,並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初中階段的職業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門職業技術。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市、縣中等職業學校之間教育、教學、科研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民族中等職業學校可以跨縣(區)招生,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民族中等職業學校跨區域招生。
市屬中等職業學校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加強對市轄各縣民族職業教育的幫助和服務。
市屬中等職業學校應當擴大面向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的招生規模;對市轄各縣(區)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應當適當減、免學費並為其就業提供幫助。
鼓勵和支持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的中等職業學校與中心城市職業學校開展形式多樣的聯合辦學。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中等職業學校開展勤工儉學、辦好校辦產業和實習基地,對勤工儉學、校辦產業、實習基地以及為師生提供生活服務的相關產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民族中等職業學校同發達地區企業聯合辦學或者應發達地區企業的要求,為其培養專門技術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學校和民族班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辦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辦學條件比較好的市屬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開設民族班。
市轄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辦民族小學、民族初中。
民族鄉應當設立民族小學、民族初中。
各類民族學校和民族班主要實行寄宿制和助學金制。
第二十條 市、縣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職業學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區招收品學兼優、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應屆初中畢業生。
第二十一條 市屬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轄各縣(區)招生,各縣民族高中面向本縣招生。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的少數民族學生應當給予適當補貼。學生在校期間適當補貼和生活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學校辦學條件的建設。
市屬民族高中應當達到自治區示範性普通高中的標準,民族中等職業學校應當達到自治區重點中等職業學校的標準;縣屬民族高中應當達到自治區一級學校的標準、民族中等職業學校應當達到自治區示範性中等職業學校的標準。
第五章 師資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學校教職工編制的基本需求。
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的教師職數配置略高於其他普通學校。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縣教師培訓基地的建設。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民族地區學校校長、教師每三年至少安排一個月以上的培訓或者脫產進修。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民族地區學校教師和校長培訓經費的投入。
第二十六條 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的學校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崗位指標應當略高於其他普通學校;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的中級、高級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崗位指標應當高於正常分配指標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條 凡在貧困、邊遠的少數民族地區中小學校、民族學校和民族班任教並經考核勝任本職工作的在崗教師,給予增加浮動工資的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中小學校和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師應當給予適當生活補貼。對在實施壯漢雙語教學的學校從事雙語教學的教師,應當給予崗位補貼。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的教師住房、醫療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符合任職條件的教師及應屆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三十條 在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中小學校、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師,其子女在學校就讀期間享受本條例規定給予少數民族學生的優惠待遇。
第六章 條件保障
第三十一條 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業費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設投資以財政撥款為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扶持民族教育事業發展。民族教育專項資金來源:
(一)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國家安排的少數民族地區各項補助費及其他扶貧資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縣(區)教育費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資金。
民族教育專項資金以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為主。
第三十三條 民族教育專項資金必須用於發展民族教育事業的下列事項:
(一)改善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和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中小學校的辦學條件;
(二)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和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中小學校學生的適當補貼;
(三)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和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中小學校教師的福利待遇。
市級民族教育專項資金應當重點扶持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的使用由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年度安排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嚴禁截留和挪用上級下撥的民族教育經費以及各級人民政府下撥的民族班學生的生活、學習補助經費。
第三十四條 對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中小學校、各類民族學校和民族班減免學生的學雜費、課本費、寄宿費和補貼的生活費,由市、縣(區)財政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各類民族學校、民族班和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中小學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經費高於其他普通學校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境內外社會組織及個人對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教育事業的捐贈。
第三十七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到民族地區興辦民辦中小學校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教育、財政、發展改革和審計等部門,對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的劃撥、使用和效益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和民族學校、民族班從事教育教學工作,貢獻突出的;
(二)長期從事民族教育工作,貢獻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學研究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對民族地區捐資助學表現突出的;
(五)教育對口支援,為受援方教育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為民族教育事業作出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阻撓中等職業學校跨縣(區)招生或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貧困、邊遠的民族地區的劃分由縣(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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