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水庫管理條例

南寧市水庫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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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6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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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水庫管理條例

(2015年11月20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庫管理,保障水庫運行安全,保護水庫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水庫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庫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對具有人飲供水功能的水庫的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庫,是指通過堤壩形成的主要起攔洪蓄水和調節水資源作用,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以發電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

第四條 水庫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對水庫建設、管理和保護的投入,落實安全責任,保障水庫安全運行。

第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水庫應當按照規定註冊登記。現有水庫尚未註冊登記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所有人或者管理機構申報註冊登記。

已經註冊登記的水庫尚未確權劃界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國土、林業等相關部門依法確權劃界。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劃定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應當徵求水庫周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已經劃定的管理範圍超出規定標準且無爭議的,以已經劃定的範圍為準。

第九條 中型以上水庫應當設立管理機構,小型水庫根據具體情況設立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水庫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庫管理機構、專職管理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組建或者配備:

(一)國有水庫,由水庫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組建或者配備;

(二)農民集體所有的水庫,由其所有人負責組建或者配備;

(三)社會投資和多方主體投資興建的水庫,由其所有人負責組建或者配備。

第十條 水庫防汛抗洪安全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隸屬關係,對每座水庫確定一名政府領導成員為安全責任人。

水庫防汛抗洪安全由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具體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農民集體所有的水庫的管理人簽訂安全管理責任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與其他水庫管理機構、水庫所有人簽訂安全管理責任狀。

第十一條 國有水庫以及具有人飲供水功能的水庫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防汛安全、安全鑑定、除險加固的經費列入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縣(區)人民政府適當補貼。

農民集體所有的水庫的防汛安全、安全鑑定、除險加固費用列入財政預算;運行管理、維修、養護等費用由其所有人承擔。

社會投資和多方主體投資興建的水庫的公益性部分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其餘部分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經費由投資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水庫、社會投資以及多方主體投資興建的水庫,可以自願將水庫管理權限移交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並簽訂移交協議。

第十三條 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編制水庫調度規程,並按照管理權限報送水庫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應當嚴格執行水庫調度規程。

第十四條 大中型水庫和重要的小型水庫應當建立水情自動測報和調度系統。

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應當在水庫大壩、溢洪道和放水設施等樞紐建築物以及有關設施上設置相應的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識。

第十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水庫的安全管理應急預案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其他水庫的安全管理應急預案由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制定。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制定水庫防洪搶險應急預案,做好水庫防汛物資儲備和防汛搶險隊伍建設等工作。

水庫管理機構、專職管理人員或者水庫所有人應當加強汛期水庫巡查,出現危及水庫安全的超標準洪水和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按照預案採取搶險措施,並向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七條 水庫開閘泄洪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調度,並接受其監督。

水庫可能發生自溢泄洪的,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應當報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將泄洪相關事項及時通知水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泄洪影響的範圍、程度,提前通知下游地區有關單位和居民。

第十八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水庫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提出整改意見;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應當及時組織整改,並報告整改情況。

安全隱患無法及時整改的,應當採取控制運行水位或者騰空庫容等應急措施,確保水庫安全。

第十九條水庫大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鑑定。經鑑定為病險水庫的,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應當及時制定除險加固方案,採取必要措施除險加固。

病險水庫在除險加固前,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應當採取搶險措施,保證水庫安全。

第二十條 水庫周邊第一重山脊線內的林木不屬於水源涵養林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作出規劃,採取措施,鼓勵和引導其所有權人逐步改造為水源涵養林。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的水質監測,發現水質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向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涉及具有人飲供水功能的水庫的,還應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取水單位通報。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庫應當符合水庫功能定位,服從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保證水庫基本功能和安全運行,維護水庫生態環境。

水庫在死水位以上時,水庫管理機構應當保障生活和農業生產用水。水庫水位低於死水位時,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庫外調水。

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人利用水庫資源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取得的淨收益,應當優先用於水庫的運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服從水庫蓄洪、泄洪和抗旱調水的要求,合理確定養殖規模。

鼓勵天然養殖,減少水體污染。

第二十四條 利用水庫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編制水庫旅遊開發規劃,明確水庫旅遊開發的範圍、發展目標、功能結構、空間布局、環境承載能力和水生態保護措施,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水庫旅遊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安全保障設施。

水庫旅遊開發單位應當做好水、土、動植物等生態環境和人文資源的保護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施工完成後應當予以恢復。

第二十五條 水庫開發利用不得縮小匯水面積。擴大水庫匯水面積或者改變匯水條件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重新進行調洪演算,確保水庫大壩安全。

第二十六 條在水庫匯水區域內,禁止建設化學製漿造紙、製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項目。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水庫排放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

第二十八條 在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設住宅、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等建(構)築物;

(二)擅自設置排污口;

(三)設置廢物回收場、垃圾填埋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

(四)設置劇毒物質或者危險化學品貯存、輸送設施;

(五)爆破、打井、鑽探、採礦(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墳;

(六)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廢棄物;

(七)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物品。

第二十九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圍墾、填庫、圍庫、攔截庫汊;

(二)在大壩、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曬糧草;

(三)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超過核定載重的車輛;

(四)進行集中式畜禽養殖和設置屠宰場;

(五)毒魚、炸魚、電魚,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漁具進行捕魚;

(六)在禁止的區域進行水產、畜禽等養殖活動;

(七)在禁止的區域游泳、水上娛樂、垂釣。

第三十條 水庫因規模減小或者功能萎縮達不到設計要求等因素造成無法按照原等別使用的,應當降低至相應等別運行。

水庫因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或者功能基本喪失的,應當予以報廢。水庫報廢后,水庫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善後工作。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施工結束後不恢復生態環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水庫保護範圍內實施爆破、打井、鑽探、採礦(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墳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水庫保護範圍內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廢棄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大壩、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曬糧草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超過核定載重的車輛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養殖的區域進行養殖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水庫禁止的區域內游泳、水上娛樂、垂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 條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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