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南寧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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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31日南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與回收
第三章 註冊登記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電與消防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註冊登記、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等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的監督管理;
(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鉛蓄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
(四)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並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市政和園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規範,開展行業誠信建設,指導、督促會員依法生產經營,促進行業健康發展,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與回收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經強制性產品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購車發票,並在發票中載明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
第九條 維修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質量檢驗合格、符合相應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零配件;
(二)維修或者更換的電動機應當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額定功率。更換電動機的,應當在發票中載明更換的電動機編碼;
(三)維修或者更換的蓄電池應當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額定電壓。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維修者、配件銷售者和品牌售後服務提供者等單位和人員不得對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或者為其提供服務:
(一)改裝或者改動電動機,使其超過原車出廠設置的額定功率;
(二)改動或者拆除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三)拆除車速提示音裝置;
(四)加裝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出廠設置額定電壓的蓄電池;
(五)加裝傘架、車篷;
(六)擅自噴塗、安裝、使用特種車輛專用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標誌燈具;
(七)其他改變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車輛結構、尺寸和主要技術參數,或者安裝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裝置的行為。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鉛蓄電池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並將廢舊鉛蓄電池移交至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的回收服務網點,不得移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廢舊鉛蓄電池以舊充新進行銷售。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鉛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處理,或者送交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補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和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 註冊登記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臨時通行。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本市居住證(居留證)的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產品合格證。
對申請材料齊全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辦理註冊登記,免費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電動自行車行駛證電子信息,經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認證後形成電子行駛證。電子行駛證與行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電動自行車所有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時,應當登記下列信息:
(一)車輛所有人信息;
(二)車輛的外觀、銘牌、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等信息;
(三)號牌和行駛證信息。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註冊登記:
(一)購車發票、電動自行車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被塗改或者與車輛信息不符的;
(二)購車發票未載明車輛的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的;
(三)車輛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
(四)電動自行車的銘牌、整車編碼或者電動機編碼有鑿改、挖補、打磨痕跡,或者有增加墊片、另行刻印等篡改情形的。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補領或者換領車輛號牌、行駛證前,電動自行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雙方身份證明、車輛及其號牌、行駛證,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更換電動機或者車架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更換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車輛及其號牌、行駛證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被盜、遺失、滅失,或者有因質量原因退車、號牌有效期屆滿未予延續等情形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行駛證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已註冊登記取得臨時號牌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為三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號牌。
本條例施行前已註冊登記取得正式號牌但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號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為十年,自車輛註冊登記之日起計算。號牌有效期屆滿後,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公共交通發展、城市道路等情況決定是否延續;不再延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號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已經註銷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快遞、外賣以及桶裝飲用水、鮮奶運送等特定行業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車身的明顯位置粘貼或者噴塗顏色、式樣統一併區別於其他行業的專用標識。
具體管理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行業協會等有關單位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尾部正下方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
(二)攜帶行駛證或者電子行駛證;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在沒有設置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四)在人行道上通行的應當推行,不得騎行,遇有交通標誌或者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
(五)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停車讓行;
(六)從人行橫道通過路口、路段時,主動避讓行人;
(七)轉彎時,應當開啟轉向燈,沒有轉向燈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轉彎;在夜間行駛或者遇有霧、霾、雨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遮擋、污損車輛號牌;
(二)不按照交通信號燈通行;
(三)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規定;
(四)逆向行駛或者超速行駛;
(五)在道路上實施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六)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電動自行車;
(七)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八)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
(九)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以及吸煙、飲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十)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十一)駕駛改變車輛結構、尺寸和主要技術參數或者安裝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裝置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十二)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倡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
駕駛本條例施行前已註冊登記取得號牌但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七條 在電動自行車踏板上裝載貨物的,不得影響正常的腳踏騎行。
第二十八條 鼓勵為電動自行車加裝定位裝置。
鼓勵為電動自行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
第五章 停放、充電與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機動車(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建設納入城鎮規劃。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非機動車(電動自行車)停車場,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有條件的應當提供充電等配套設施。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在停車場和依法劃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時,應當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停放。停放區域有停車方向指示的,應當按照停車方向指示停放。
第三十二條 適當提高新建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的面積比例。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完善集中充電等配套設施。
城中村應當劃定符合安全條件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區域和臨時充電點。
第三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在室內充電的,應當落實隔離、監護等防範措施,防止發生火災。
第三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充電場所管理者、充電設施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保障用電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設置專用插座,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並做好專人日常維護、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內的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在沒有防火隔牆的群租屋和人員密集場所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三)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四)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五)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
(六)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或者有主管單位的住宅小區、樓院,物業服務企業、主管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實施安全管理;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主管單位的,轄區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主管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充電的,應當制止並組織清理;對不配合清理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未按照要求在購車發票中載明電動自行車相關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每輛車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道路行駛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道路行駛未隨車攜帶行駛證或者電子行駛證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故意遮擋、污損車輛號牌的;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逆向或者超速行駛的;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時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讓行,或者從人行橫道通過路口、路段時未主動避讓行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過渡期滿或者號牌已被註銷仍繼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駕駛改變車輛結構、尺寸和主要技術參數或者安裝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裝置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十元罰款。
改裝後達到國家機動車運行條件的電動自行車,按照法律、法規關於駕駛拼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處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設置專用插座、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建築內的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或者充電的;
(二)在沒有防火隔牆的群租屋和人員密集場所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的;
(三)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亂接充電線路的;
(四)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個人信用記錄管理:
(一)駕駛非法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拒不恢復原狀的;
(二)駕駛過渡期滿或者號牌已被註銷的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予以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不予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
(四)不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在登記過程中的非法中介服務行為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不予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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