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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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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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2016年1月24日南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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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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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各項基本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地方性法規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資源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對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行政區域的特別重大事項;

(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上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以及其他由法律規定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的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規範的主要問題等。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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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十條 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立項申請報告。立項申請報告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立項申請報告進行審查,綜合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必要時,應當進行立項評估。

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後六個月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結合年度立法計劃,向起草人發送立項通知書,明確法規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和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督促落實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新增立法項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書面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推遲立法項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人應當書面報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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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對於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或者通過招標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徵求意見和協調工作等情況,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指導和督促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從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出發,正確設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防止部門利益法規化。涉及機構設置、職責劃分、預算經費等內容的,應當經過市人民政府協調相關部門形成共識後作出規定,相關規定應當明確、具體。

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規範、準確、簡明。

第十四條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立法項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人,應當擬定起草進度、落實立法項目經費,按照立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任務,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立法項目經費列入市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權利義務等內容的,提案人和起草人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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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

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主要立法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情況。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印發全體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的法規案,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閱資料送達常務委員會。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通過,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通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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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並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

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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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解釋、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着重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制度規範的合理性、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與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協調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着重對法規草案修改稿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見是否得到妥善解決以及體例結構的規範性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着重對法規草案修改稿中立法技術規範等進行綜合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根據需要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形式,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基層立法聯繫點負責人以及其他公民旁聽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進行解讀和說明。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有關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並反饋有關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立法調研和論證工作,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和有關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每次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負責記錄會議對法規案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收集整理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等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徵求相關人大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利害關係人、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求、網絡徵求、立法調研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或者本市的報紙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或者本市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表決稿交付表決前,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件法規中涉及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對法規案中重大問題仍然存在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時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再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一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在修改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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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進行修改,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以及本市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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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進行解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取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件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建議。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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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規章文本、起草說明和備案報告,一式十份,並同時附送電子文本。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分送和存檔等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規章的內容,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分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後,交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一步研究、論證,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與本行政區域客觀情況嚴重相悖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適當情形,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五十五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前款辦理。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後,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六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分送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認為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認為不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說明,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 

第五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規章時,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情況說明;可以召開論證會,聽取專家的意見;也可以書面徵求意見或者採取其他形式進行審查。需要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派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第五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認為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書面意見,提請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認為不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簽署意見,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存檔。

第五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向市人民政府發出書面審查意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章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書面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六十條 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報告審查意見,經會議審議後,由全體會議表決決定。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章,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章的部分內容。

常務委員會的撤銷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十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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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相關法規執法情況的檢查,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性配套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公布並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制定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對法規或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意見建議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研究;審議意見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規實施工作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處理情況;研究及處理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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