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革命舊址保護利用條例

南平市革命舊址保護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平市革命舊址保護利用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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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革命舊址保護利用條例

(2019年7月30日南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認定與管理

第三章 保護與修復

第四章 利用與傳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舊址的保護利用,發揮革命舊址的公共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弘揚老區蘇區精神,厚植愛國主義情懷,傳承革命優良傳統,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舊址,是指已經被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見證近代以來中國人民抵禦外來侵略、維護國家主權、捍衛民族獨立、爭取人民自由的革命鬥爭,特別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新民主主義革命與社會主義革命歷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遺址遺蹟、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來興建的反映舊民主主義革命、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的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等紀念建(構)築物。

第四條 革命舊址保護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革命舊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革命舊址保護利用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革命舊址日常保養維護經費和搶救性投入。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部門統籌協調,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聯席會議、聯動執法等制度機制,解決相關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工作。

民政、退役軍人事務、自然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舊址保護利用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專家委員會,為革命舊址的認定評估、規劃編制、保護修復、展示陳列、傳承傳播等有關事項決策提供諮詢、論證、評審意見。

專家委員會組成應當包括革命史研究、文物保護、城鄉規劃管理、教育、文化傳播、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士。具體組成辦法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支持村(居)民委員會成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參與革命舊址的保護利用。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認護、志願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革命舊址的保護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革命舊址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損毀革命舊址的行為。

第二章 認定與管理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革命歷史類遺址遺蹟、紀念設施和革命文獻檔案史料、口述資料的調查徵集工作,組織文物、民政等部門開展革命舊址普查和專項調查,建立普查調查檔案和革命歷史類遺址遺蹟、紀念設施數據庫。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推薦革命舊址。

第十條 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普查調查成果,對普查調查發現的革命歷史類遺址遺蹟、紀念設施進行歷史資料挖掘和保護價值、類別評估,予以先行保護,並依法按程序將具有價值的革命歷史類遺址遺蹟、紀念設施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舊址。

認定革命舊址類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徵求當地黨委宣傳、黨史研究和地方志編纂、檔案及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退役軍人事務等相關部門意見,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重要人物故居、舊居、墓地,一般只認定革命領袖故居、舊居、墓地和有重要影響的革命烈士故居、墓地。對革命領袖舊居,只選取有代表性歷史事件發生地。

(二)重要人物活動地、重要機構暫駐地,一般只認定有代表性歷史事件發生地。

(三)紀念性建(構)築物,一般只認定修建於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紀念性建築,以及新中國時期修建的具有特別重大意義的紀念性建築。

(四)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一般只認定仍有實物遺存者。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市革命舊址名錄,並分期分批向社會公布。

名錄載明革命舊址的名稱、類型、本體構成、產權歸屬、文化內涵、歷史價值等內容,並附明確的地理坐標以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革命舊址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認定或者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已經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應當依法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應當設立保護標誌和建立記錄檔案,保護標誌的樣式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參照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有關規定統一製作。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保護標誌的設置。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實行責任人制度,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家所有的革命舊址,其使用權人是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所有的革命舊址,其所有權人是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革命舊址產權歸屬不明確且暫無使用權人的,由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協議。保護協議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革命舊址日常保護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條件、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 保護管理責任人有權依法合理使用革命舊址,享有獲得指導、幫助、資助、培訓的權利,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日常巡查,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革命舊址進行檢查,及時報告發現革命舊址安全險情和破壞革命舊址的行為;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災等安全措施,排查安防、消防隱患;

(三)做好革命舊址的日常保養、維護,根據需要開展革命舊址修繕、環境整治、陳列展示等項目;

(四)對保護標誌進行必要的維護;

(五)對外開放的,組織做好遊客的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已經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但尚未成立管理機構的建築類革命舊址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類革命舊址,可以向社會徵集認護人。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革命舊址認護的具體辦法。

第十六條 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革命舊址保護監督檢查和安全評估機制,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的保護保存情況至少進行一次檢查評估。檢查發現革命舊址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保護管理責任人、認護人及時採取保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革命舊址,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鼓勵依法通過產權置換、異地安置等方式搶救保護非國有的革命舊址。

第三章 保護與修復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市革命舊址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與相應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相銜接,並納入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編制或者調整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時,應當有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將革命舊址保護作為強制性內容納入相關規劃實施管理。

實施土地儲備或者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涉及革命舊址的,相關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革命舊址實行全面保護、整體保護,切實維護其本體安全和特有歷史環境風貌。在已經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占地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進行與革命舊址保護無關的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響革命舊址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在已經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可能危及革命舊址安全或者與革命舊址的歷史風貌和環境不協調的,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改造。

第十九條 革命舊址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遷移、拆除。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革命舊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實施原址保護,並根據革命舊址的保護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確實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等,不得遷移。作為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區和中國傳統村落關鍵節點、地標的革命舊址,不得遷移、拆除。

第二十條 革命舊址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進行立碑紀念,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用作紀念館、陳列館館舍等特殊原因,需要對革命舊址建築原址復原、重建的,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應當依法報批。

第二十一條 對革命舊址實施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遷移等保護工程的,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並按照國家文物保護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革命標語、題刻、宣傳畫、墨書等的專題調查和研究,根據不同材料和做法開展專項保護。

附着於文物古蹟上的革命題刻標語應當實施原址保護,與文物古蹟一併保護展示;附着於非文物古蹟上的題刻標語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因特殊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可以揭取異地集中保護展示。

第四章 利用與傳承

第二十三條 革命舊址利用應當在確保革命舊址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適度、可持續的原則。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促進革命舊址合理利用,整合有條件的革命舊址資源,與教育培訓、扶貧開發、鄉村振興、文化建設、旅遊發展等相結合,納入相應發展規劃。

第二十四條 鼓勵革命舊址對社會公眾開放,具備條件的國有革命舊址應當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革命舊址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改陳布展,運用現代媒體和現代技術,創新革命舊址展示利用方式,建立革命舊址數據庫共享平台和數字化展示系統,增強革命歷史文化傳播的互動性和體驗性。

鼓勵將革命舊址與當地其他文物史跡、自然景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文化和自然資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線和內容,形成聯合展示體系。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革命舊址有關的理論和應用研究,組織開展相關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編纂和宣傳工作,挖掘、展示革命舊址所承載的文化內涵和歷史價值。

鼓勵文化文物單位、學術研究機構及社會民間組織和個人開展革命舊址和革命文化的研究與交流活動,進行文藝創作和文化傳播。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將革命舊址或者革命舊址群確定為愛國主義教育基地、黨性教育基地、廉政或者德育教育基地,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

各類學校和幹部培訓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將革命舊址及其所承載的革命歷史、革命精神融入教育教學活動;鼓勵開設地方革命史校本課程,開展研學實踐教育活動。

革命舊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周邊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駐地部隊的共建共育,為單位和個人到革命舊址參觀體驗、學習實踐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革命舊址的宣傳推介,利用展覽、影像宣傳、融媒體傳播、歷史情境再現等方式,展現革命舊址風貌,促進革命文化和老區蘇區精神傳播。

本市建立陳列展覽內容和解說詞研究審查制度,陳列展覽內容和解說詞應當徵得黨委宣傳、黨史研究和地方志編纂、檔案和同級人民政府文物等部門同意;製作出版物、電影、電視劇以及開展實景演出等活動需要拍攝、使用革命舊址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禁止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使用革命舊址。

民政、交通運輸、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旅遊等部門在製作轄區地圖、公眾服務平台開發、公共交通站台建設、旅遊交通標誌和設施標牌設置、市政設施設計等時,應當包含革命舊址相關內容。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力量依法合理利用革命舊址資源,參與國有革命舊址使用和運營管理,進行革命題材展覽衍生品、革命舊址文創產品開發。

第三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結合革命舊址分布和特點,指導和支持旅遊企業開發革命舊址景點、景區,推介革命舊址領域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線路,提高旅遊服務和旅遊產品質量,打造紅色文化旅遊品牌,促進老區蘇區振興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革命舊址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革命舊址保護利用的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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