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南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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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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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200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繳存

第三章 提取

第四章 貸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 南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管委會成員中,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房產、財政、審計、監察、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管委會成員組成以及變動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南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實行管委會決策、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八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除本條例規定的用途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九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銀行。

管理中心應當與管委會確定的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並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第二章 繳 存

第十條 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文件或者營業執照,到管理中心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單位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單位錄用、調入職工的,單位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為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明細賬,並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按照職工工資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繳存,具體的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管理中心每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擬定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上、下限,報管委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按照在管理中心登記的職工人數和繳存額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未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的,應當補繳。

單位和職工不能提供補繳數額核定證明材料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據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補繳數額。

單位合併、分立或者改制時無力補繳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併、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單位應當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調整手續。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按前款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調整手續。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六條 管理中心可以為已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且暫時無單位管理的職工設立暫存戶集中管理其住房公積金。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或者單位發生撤銷、解散、破產等情況的,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為已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的職工辦理轉入暫存戶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職工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轉入暫存戶手續。

第十七條 職工到另一設區的市工作,接收單位已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原單位或者職工應當持新賬戶證明到管理中心辦理賬戶轉移手續;接收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可以將職工賬戶轉為暫存戶管理。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住房公積金的利息結算年度為每年的7月1日至下年的6月30日。每年的6月30日為住房公積金結算利息日,結息後,利息轉入本金。

第十九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應當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管理中心應當為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應當每年核定、調整一次,核定、調整時間一般為每年的7月份。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用於住房消費: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無自住住房的職工租賃住房用於本人居住的。

第二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

(一)離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再就業的;

(三)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本人、配偶或者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七)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條 未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可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年內一次性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夫妻雙方及房屋產權共有人提取總額不得超過實際發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四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應當如實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證、提取理由的證明材料,並經單位核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轉入暫存戶管理的,職工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章 貸 款

第二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異地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由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以下簡稱借款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或者有效居住身份;

(二)申請貸款前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的期限;

(三)持有購房合同、協議或者建房合同、協議及其相關批准文件;

(四)自有資金支付房款不低於規定的比例;

(五)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償還貸款本息能力;

(六)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擔保。

第二十七條 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除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二)無不良信用記錄;

(三)自貸款結清之日起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已滿規定年限。

第二十八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向管理中心提出貸款申請,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職工申請貸款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准予貸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借款人。准予貸款的,受委託銀行應當為借款人辦理貸款手續;不准予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對首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優先批准發放貸款。

受委託銀行應當自收到管理中心准予貸款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並按照借款合同劃轉住房公積金貸款資金,不得直接將貸款資金劃入借款人賬戶或者支付現金給借款人。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實際年齡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齡。對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5年以上且具有穩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長1年至5年借款期,但不得超過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長期限。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最長期限以及重大便民貸款措施,由管理中心擬訂,經管委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受委託銀行不得收取違約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向管委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應當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三條 市審計部門應當每年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財務收支、管理費用支出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最長貸款期限等重大事項時,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或者通過新聞媒體公布等形式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包括住房公積金資產負債、損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內容的財務報告,在新聞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加強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的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變更登記、啟封等手續的,職工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經督促,單位在15日內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據職工申請,經核實後予以辦理。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做好住房公積金信息備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積金信息安全和業務正常開展。

職工和單位持有效憑證可以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和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覆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九條 管理中心、人民銀行、受委託銀行、其他商業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四十條 管理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0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管理中心及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投訴、舉報,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對單位處1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管委會確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管委會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制定有關具體規定時,應當事先徵求公民意見,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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