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南昌市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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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201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條 為了發展新型牆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綜合利用,節約能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保護環境、節約土地和能源、改善建築功能,以非粘土原料生產的,用於建築物牆體的建材產品。
新型牆體材料的範圍按照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確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應用,表彰和獎勵在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建設、科學技術、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應用,以城市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
第七條 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研究開發、生產、推廣使用的指導和宣傳,做好信息交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工作,受理和處理有關舉報或者投訴。
第八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科技含量高、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型牆體材料以及相關技術、設備和工藝。
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和自主創新的技術開發項目,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並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補貼;符合循環經濟或者建築節能要求的,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節能減排專項資金的補貼。
第九條 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銷售新型牆體材料產品應當提供該產品認定證書、產品檢驗合格證和產品使用說明書。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牆體材料產品。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如實填報生產、銷售情況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占用耕地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
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範圍內禁止生產粘土磚。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扶持粘土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牆體材料或者予以關閉;對轉產或者關閉的粘土磚生產企業應當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縣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磚;為修繕古建築、文物保護單位等特殊建築物需要使用的,應當將使用情況報市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備案。
南昌小藍經濟技術開發區、江西桑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各縣所轄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市人民政府可以適時擴大禁止使用粘土磚的範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磚。
設計單位在設計建設工程時,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新型牆體材料的建築應用設計規程以及本條例規定,採用新型牆體材料。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情況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通過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情況進行監理。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情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設計、施工、監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 財政投資、財政投資為主和財政補貼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提倡和鼓勵在農村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開工手續之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預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專項基金)。
農村村民使用集體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繳納專項基金。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家和本省新型牆體材料目錄內的牆體材料,可以在主體工程牆體粉刷前,持購進新型牆體材料的原始憑證,向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申請返還專項基金。
第十七條 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返還專項基金的申請之日起,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核驗完畢,並在核驗完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建設單位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總量返還專項基金。
第十八條 未返還的專項基金主要用於:
(一)新型牆體材料生產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的貼息和補助;
(二)新型牆體材料產品、新工藝及應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三)新型牆體材料示範項目和農村新型牆體材料示範房建設及試點工程的補貼;
(四)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宣傳、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或者經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有關的其他開支。
符合前款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使用專項基金的申請,由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專項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並應當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除國家和省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基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徵專項基金。
第二十條 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基金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範圍內生產粘土磚的,由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繼續生產的,由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未取得營業執照生產的,依法予以查處取締。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要求設計、施工單位設計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磚的,由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已使用粘土磚的數量處以每塊(折標準磚)零點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不繳納專項基金開工建設的,由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新型牆體材料生產、銷售和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情況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違反規定改變專項基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減、免、緩徵專項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專項基金的;
(三)不按照規定返還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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