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公園條例
南昌市公園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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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園條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建設,規範公園管理,改善人居環境,增進公眾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全社會開放,供公眾遊覽、觀賞、休憩,開展戶外科普、文體及健身等活動,有較完善的設施及良好生態環境的城市綠地。
公園的具體名錄由市、縣(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園行政管理工作,縣(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公園行政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行政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政府投資的公園應當保證其建設、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
鼓勵國(境)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經營管理公園,或者以捐贈、認養、有償命名等形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五條 對在公園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或者縣、灣里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城市公園總體規劃,經同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公園設計規範,組織編制公園建設發展規劃。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建設發展規劃,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縣、灣里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建設發展規劃,由縣、灣里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縣、灣里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發展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八條 公園建設應當符合公園建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資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園林藝術水平。
第九條 新建、擴建公園,綠化用地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現有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並逐步調整達到國家規定。
第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園的外圍保護地帶。
在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其高度、造型、體量、色彩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時,應當實行方便殘疾人的道路和建築物設計規範,採取無障礙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園內新建、擴建與公園功能無關或者污染公園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二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招投標的有關規定確定設計、施工單位。
公園規劃編制單位和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三條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園用地。因城市規劃調整、市級以上重點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或者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樹木、花壇、綠籬、草地、水體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持環境、設施良好;對公園內古樹名木、文物古蹟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必須重點保護和管理,設置相應的保護設施。
第十六條 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園內設置遊園示意圖、服務指示牌、遊客須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標識。標識上的文字、圖示應當規範。
第十七條 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安全管理,落實防範措施,保障遊客安全。
公園內設置的遊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安全標準,並經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 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環境衛生管理,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度,保持公園環境整潔、水體清潔。
禁止向公園或者在公園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固體廢物。
公園內噪聲排放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統一規劃、控制規模、限制數量、合理布局、方便遊客的原則設置公園內的商業經營點。
公園內的經營者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按照經營範圍合法經營,遵守公園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在公園內舉辦展覽、表演等活動,應當徵得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舉辦活動不得損壞公園綠化和景觀環境,不得影響遊客遊園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園出入口的設置應當與城市交通和遊客走向、流量相適應。公園主要出入口外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設置遊客集散廣場、停車場、自行車停放處。
公園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大門外遊客集散廣場的管理,保持暢通、潔淨、車輛停放有序。
公園大門外遊客集散廣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條 定時開放的公園,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3天公示。
公園的開放時間、收費標準以及對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兒童、學生等的優惠辦法應當在公園入口處或者售票處公示。
第二十三條 公園收費必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各類公園一律不得收費。
公園門票收費標準應當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門票收入應當提取不低於10%比例用於公園的維護和建設。
第二十四條 除老、幼、病、殘者代步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同意不得進入公園。
第二十五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設施,維護公園秩序。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丟瓜皮果殼、煙蒂、口香糖、紙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廢物;
(二)攀爬樹木、採摘花朵果實或者損毀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動、塗污或者損壞圍欄、亭、廊、雕塑、標牌及其他公園設施;
(四)躺占凳、椅,妨礙他人休憩;
(五)恐嚇、捕捉、傷害動物或者攜帶有礙人身安全的動物;
(六)燃放煙花爆竹、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營火、燒烤;
(七)賭博、乞討、賣藝、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動;
(九)在指定的區域外游泳、垂釣、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園經營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應當佩戴服務證上崗,熱情服務,文明管理,發現公園內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直至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現有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國家規定,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公園內新建、擴建與公園功能無關或者污染公園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占用公園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處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攀爬樹木、採摘花朵果實、損毀草坪植被,或者燃放煙花爆竹、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營火、燒烤的;
(二)攀爬、移動、塗污或者損壞圍欄、亭、廊、雕塑、標牌及其他公園設施的;
(三)恐嚇、捕捉、傷害動物或者攜帶有礙人身安全的動物的;
(四)在指定的區域外游泳、垂釣、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條 公園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對公園內古樹名木、文物古蹟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未設置相應的保護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和維護導遊牌、服務指示牌、遊客須知、警示牌等設施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法應當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經營管理單位,包括公園業主或者受公園業主委託經營、管理公園的法人、組織。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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