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養犬管理條例

南昌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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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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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5年8月28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5年 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區劃、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領養

第五章 犬只診療和經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等特種犬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的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對疫點、疫犬及犬屍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養犬污染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狂犬病預防接種和患者診治的監督管理。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對居(村)民進行宣傳教育,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養犬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監督執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勸阻違法養犬行為,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獸醫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居(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養犬自治管理進行指導。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

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並及時處理。

第二章 養犬區劃、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類管理。

本市市區和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為重點管理區,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調整。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免疫、登記的犬只。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隻;不得飼養危險犬只。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繁殖、銷售危險犬只。危險犬只的標準、品種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第十三條 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兒園禁止養犬。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只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依法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免疫點。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免疫證明;

(三)房產證明、房屋租賃證明。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護衛、守護財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圈養設施。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免疫證明;

(三)犬只品種、數量清單;

(四)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九條 區(縣)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為犬只植入電子芯片;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將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發證設置在同一場所,並向社會公布辦理地點。

第二十一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變更、註銷或者補辦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購買人或者受贈人應當自購買或者受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並辦理註銷手續;

(三)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或者損毀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養犬人身份證明補辦。

養犬人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在養犬登記續期時同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危險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其他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

第二十五條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信息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免疫接種情況、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件的發放、變更、註銷和補辦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在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應當向公安機關繳納養犬管理費。第一年每隻繳費三百元,以後每年繳費二百元。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歲以上孤寡老人養犬,免收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的,憑犬只絕育證明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第二十八條 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建設服務所需經費,列入市、區(縣)財政預算。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組織「鬥犬」活動;

(三)不得污染環境衛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共用區域養犬;

(五)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六)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網吧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車場所;

(四)文物保護單位;

(五)餐飲場所、商場、賓館、室內農貿市場;

(六)八一廣場等紀念性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劃定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並設立標誌。

第三十二條 公園管理單位可以在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的公共區域,該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衛設施以及註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

(二)用犬繩牽領犬只,避讓他人;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用犬繩牽領時,犬只體重不滿二十公斤的,應當用長度為兩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二十公斤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1.5米以下的犬繩,並為犬只佩戴嘴套。

單位飼養的危險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第三十四條 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預付醫療費用。

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三十五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畜牧獸醫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領養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場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納入本市公共設施建設體系。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檢驗和處理無主、棄養、扣押、沒收的犬只。

在犬只收容場所之外,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社會組織或者專業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無主、棄養、扣押、沒收的犬只,並對其進行監督。

提倡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收容和領養犬只,但不得用於經營活動。收容和領養犬只的社會團體應當報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制定專門的工作規範,建立犬只信息查詢平台供公眾免費查詢,定期舉行社會開放日活動。

犬只收容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領回。養犬人領回其犬只的,應當依法承擔在犬只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等相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按照棄養犬處理;十個工作日內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三十八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無主、棄養、沒收的犬只。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領養的,由犬只收容場所處理。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五章 犬只診療和經營

第四十條 開辦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取得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診療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禁止為養犬人開具虛假犬只免疫證明。

第四十一條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對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隨意拋棄。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犬只交易市場進行規劃,其選址應當遠離人員密集地區。

犬只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進入交易市場的犬只,應當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或者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寄養、訓練、美容等經營活動。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四十四條 從事犬只銷售,開辦犬只寄養、訓練、美容等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污染環境衛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對飼養的犬只不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未經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登記,並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逾期仍不登記的,沒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處二千元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繁殖、銷售、飼養危險犬只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並對單位處每隻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五千元罰款。

(四)在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兒園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

(五)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的,給予警告,責令養犬人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拒不採取有效措施的,處五百元罰款。

(六)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並處二百元罰款。

(七)攜帶犬只出戶時,未佩戴犬只標識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十元罰款。

(八)攜帶犬只出戶時,未用犬繩牽領犬只、未懷抱犬只或者未佩戴嘴套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

(九)養犬人違反養犬行為規範,造成犬只傷人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沒收犬只,並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扣押犬只的期限為十日,期間送交犬只收容場所。扣押依法解除後五日內,單位或者個人不領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場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並在三年內不予其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污染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每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的,繼續有效。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發布,2008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養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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