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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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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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傳統村落、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歷史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持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研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的重大事項,指導、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化(文物)、房產、建築、園林、旅遊、宗教、歷史、地名、民俗、法律和傳統工藝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等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具體工作;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名城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各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以及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具體工作。

房產、發展改革、建設、城市管理、國土資源(不動產登記)、財政、公安、旅遊、園林綠化、林業、民政、農業、水務、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教育、宗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相關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保護經費用於歷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測繪、申報、認定、學術研究、專業培訓、規劃編制、保護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保護設施和環境改善、保護修繕補助、宣傳教育、保護獎勵等方面。

鼓勵個人和單位以捐贈、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和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文化(文物)、司法行政和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市民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以下簡稱保護名錄)制度。下列保護對象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一)歷史文化街區;

(二)歷史風貌區;

(三)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

(四)包括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內的不可移動文物;

(五)歷史建築;

(六)近現代工業遺產;

(七)地下文物埋藏區和古遺址;

(八)古河湖水系、古樹名木、古橋、古道、古代石刻等歷史環境要素;

(九)地方傳統文學、傳統表演藝術、民俗、民間傳統工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老地名;

(十一)國家、省、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一條 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國家、省、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納入保護名錄;縣人民政府批准的保護對象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將其納入保護名錄。

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其他保護對象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房產等部門徵求利害關係人、社會公眾和專家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個人和單位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機構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納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二條 未確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以下條件之一,面積達到一公頃以上的區域,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風貌區:

(一)具有比較完整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區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鮮明性,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地方特色的區域;

(三)具有豐富的歷史文化遺存的區域。

第十三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確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

(二)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五)反映一定時期的建築設計風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築樣式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和價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築藝術特點;

(八)在城市或者鄉村一定地域內具有標誌性或者象徵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九)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十)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

(十二)具有其他價值特色的建築。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滅失的建(構)築物,按照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文物)、房產等主管部門定期組織下一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普查歷史文化資源,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及時向市名城管理機構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

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整理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歷史資料信息。

房產、不動產登記部門應當提供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更以及維護修繕等信息。

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採集保護對象的歷史沿革、歷史特徵、藝術特徵、建築技術、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十五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原審批程序予以調整,並告知市名城管理機構。

因保護對象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保護名錄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整公布。

第十六條 市名城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保護名錄檔案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系統。

文化(文物)、房產、建設、城市管理、民政、園林綠化、林業、水務、農業、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採集、整理相關信息,錄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系統,並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注重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構)築物、街巷、山河水系、綠地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充分展示歷史文化傳統。

交通、市政公用、綠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等保護規劃的內容和組織編制、審批、修改等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核心內容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的核心內容應當納入鎮總體規劃;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達到控制性詳細規劃技術規範的,可以作為本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達到村莊規劃要求的,可以作為村莊規劃,另外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應當和保護規劃相銜接,並制定歷史文化保護專篇。

第十九條 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職責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 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 評估風貌區特色和歷史價值,提出風貌區控制內容和保護要求;
  2. 風貌區的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3. 建築分類保護和控制措施;
  4. 街巷、歷史環境要素的保護控制。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建築的風貌特色及其相關環境要素;

(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建築本身和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三)歷史建築的保護措施和利用要求。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保護規劃,統籌協調,加強對有關部門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評估。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明確實施主體和具體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以及歷史建築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組織有關部門改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道路、供水、排水、電力、環衛、消防、園林、防雷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

因保護需要,在核心保護範圍內,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的,城鄉規劃、文化(文物)、消防、房產、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適應保護需要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誌牌。

市人民政府對歷史建築設置統一保護標誌,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築的醒目位置設置保護標誌牌。

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和保護標誌牌。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確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市、縣(區)人民政府已設立保護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跨村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鎮(鄉)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指定,跨縣(區)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以下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發現危害歷史文化資源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及時報告有管轄權限的主管部門和市名城管理機構;

(三)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四)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五)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四)按照規定進行修繕;

(五)防滲防潮防蛀;

 (六)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七)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八)保持整潔美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以合同約定的方式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建設必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因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為實施保護規劃對保護對象以外的建(構)築物進行改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契合歷史風貌的原則,根據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規劃建設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二)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提交歷史文化保護方面的具體方案。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四)對保護範圍內已經存在的污染環境的設施和企業,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搬遷或者治理。 

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新建建(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以及建成年代等情況實行分類保護,並在其保護標誌上標明保護類別:

(一)對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實行特殊保護,其結構體系、立面、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對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實行重點保護,其結構體系和立面不得改變;

(三)對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的歷史建築實行一般保護,其結構體系和主要立面不得改變。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結構安全年度核查制度。

縣、區房產主管部門對存在損毀危險和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歷史建築,在聽取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意見後,制定歷史建築的年度修繕計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修繕計劃,通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符合修繕補助條件的可以申領補助資金。具體補助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三條 修繕歷史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保護修繕圖則的要求,與歷史建築毗鄰的建(構)築物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修繕,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歷史建築保護修繕圖則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產主管部門制定。

修繕歷史建築涉及改變外立面或者改變房屋結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前根據工程情況徵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築實行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對遷移方案、補救措施等進行論證,提出是否遷移或者拆除的意見,並依法報批。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在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時,應當就徵收範圍內是否涉及歷史建築等事宜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實施保護規劃的需要,對可能滅失或者損毀的歷史建築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其徵收或者置換,並依法對產權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原則,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保護規劃實施所需的農村住宅建設。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因保護需要在保護範圍內另行擇地新建村民居住區的,其新村建設規劃方案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下,可以設立相關市場主體,參與保護和利用。

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歷史建築可以採取保留集體用地性質的方式進行流轉。

第三十八條 鼓勵、支持個人和單位依法取得歷史建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性利用,依法享有經營收益。

鼓勵和引導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開展以旅遊業、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為主的有償經營活動。鼓勵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築對公眾開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標誌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不符合保護規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履行保護責任的,由所在的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公布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確定、調整保護名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中涉及傳統村落、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近現代工業遺產、古遺址、歷史環境要素、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老地名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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