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審查監督條例

南昌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審查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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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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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審查監督條例

(2008年6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劃草案的初步審查

第三章 計劃執行的監督

第四章 計劃調整的審查批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對南昌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和五年規劃(以下簡稱計劃)的審查及其執行情況的監督,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計劃草案的初步審查、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計劃調整方案的審查和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對計劃草案的審查和批准,按照有關法律和《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市計劃的執行;審查和批准計劃的調整方案;撤銷市人民政府關於計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負責對計劃草案及計劃調整方案的初步審查和計劃執行情況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計劃草案的編制和計劃的執行。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計劃終結前完成下期計劃草案的編制工作。

第五條 經批准的計劃和計劃調整方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

第六條 因特殊情況,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提交有關材料的,相關部門應當作出說明。

第二章 計劃草案的初步審查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在計劃編制過程中,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參加計劃編制的工作會議,並於計劃草案的主要內容送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通報有關情況。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的一個月前,將經市人民政府審定的計劃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計劃草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上期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編制本期計劃的依據及說明;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預期目標和完成目標的措施;

(四)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草案。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同時還應當提供初步審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時,應當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的情況介紹,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可以對有關問題組織視察或者進行專題調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論證。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調查研究情況,對計劃草案的主要內容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上期計劃執行情況;

(二)計劃編制的依據和指導思想;

(三)計劃編制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四)年度計劃安排與五年規劃是否相銜接;

(五)主要目標、指標和年度政府投資項目安排依據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是否符合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

(六)實現計劃的主要措施是否可行;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計劃草案的主要內容的1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通報初步審查的意見、建議。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進行研究,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報告意見、建議的採納情況。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1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上期計劃執行情況和本期計劃草案的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7日前印發全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章 計劃執行的監督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計劃執行情況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國民經濟主要預期目標的完成情況;

(二)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或者投資額較大的重點項目完成情況;

(三)年度政府投資項目完成情況;

(四)農業、教育、科技及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情況;

(五)人民群眾關心的重大項目完成情況;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決議落實情況;

(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其他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月將經濟運行情況分析和月報表及相關資料及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對計劃執行過程中出現的重大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將本年度上一階段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年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實施的第三年的第四季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五年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或者五年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具體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聽取和審議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或者五年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時,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或者五年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或者五年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及審議意見,市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計劃調整的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在計劃執行過程中,由於國家宏觀經濟政策或者環境重大變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情形的發生,致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計劃在執行中出現重大偏差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計劃進行部分調整。

計劃需作調整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計劃調整方案及說明。

年度計劃調整方案的提出,不得遲於當年的第三季度。五年規劃調整方案的提出,不得遲於第四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條 計劃調整方案的初步審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聽取市人民政府的計劃調整方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初步審查報告後,經過審議,作出是否批准調整方案的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經批准的計劃調整方案及批准決定報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縣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和五年規劃的審查、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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