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規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規定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昌市城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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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學校用地保護規定

(1998年9月24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城市中小學校用地,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中學、小學、幼兒園以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中小學校)用地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中小學校用地是指現有用地和規劃預留用地。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用地管理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護好中小學校用地。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職,規劃和管理好中小學校用地。

市、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中小學校用地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其他中小學校用地的使用情況由其舉辦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中小學校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中小學校的建設應當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五條 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中小學校用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中小學校用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徵得市、區教育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規劃確定的中小學校用地,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核定用地界線。

第六條 規劃建設中小學校,應當按照學校規模或者國家規定的學校規模生均用地標準確定學校用地面積。

中小學校規模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每20000人口居民區域內設36個班的中學一所;

(二)每10000人口居民區域內設24個班的小學一所;

(三)每10000人口居民區域內設9個班的幼兒園一所;

(四)特殊教育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現有中小學校用地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規劃預留用地,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舉辦中小學校的企業事業單位逐步建設。

第七條 新住宅區開發和舊城區成片改造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中小學校用地統籌安排,並組織建設。中小學校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

中小學校的選址定點、規劃設計,應當徵求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意見。

中小學校建設應當與新住宅區開發和舊城區成片改造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中小學校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中小學校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學校規劃建設的需要調整相應的學校用地面積,並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小學校用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教學無關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確需在中小學校用地範圍內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該學校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十條 中小學校應當加強對本學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將學校用地出租、轉讓、抵押或者移作他用,不得在學校用地範圍內興建教職工家屬住宅。

第十一條 在中小學校用地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影響中小學校建設規劃的實施,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要求;不得妨礙教學用房通風、採光或者危害學校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學校校門兩側各100米範圍內,禁止規劃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和垃圾站的用地。

第十二條 禁止損毀中小學校圍牆或者倚靠中小學校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一)在中小學校用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教學無關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在中小學校用地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中小學校規劃實施的,或者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要求的,或者妨礙教學用房通風、採光以及危害學校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的;

(三)倚靠中小學校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損毀中小學校圍牆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侵占中小學校用地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侵占的土地上興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規定的最高罰款幅度對侵占土地的行為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中小學校校門兩側各100米範圍內規劃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和垃圾站用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改正。本規定實施前已經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逐步搬遷。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將中小學校用地出租、轉讓、抵押或者移作他用的,由市、區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在學校用地範圍內新建教職工家屬住宅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中小學校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小學校用地的保護,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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