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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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1993年12月8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城市綠化事業,改善城市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綠化,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植樹、種草、栽花、育苗和園林設施建設、保護及其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廣場、道路綠地等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作為重要職責,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綠化規劃要求,實行領導任期綠化目標責任制,提高城市綠地率、綠化覆蓋率,增加人均公共綠地面積。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主管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主管該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城鄉規劃、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公民應當依法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各單位應當組織職工參加義務植樹和綠化環境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責任。對破壞或者損害綠化的行為有權制止和向有關單位舉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破壞或者損害綠化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七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八條 對城市綠化建設、保護、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市綠化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編制,依法報批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城市綠化規劃在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6個月內編制完成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本區綠化實施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各部門、單位應當根據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具體綠化方案,具體綠化方案應當與區綠化實施方案相協調,並按下列程序報經審查同意後實施:
(一)中央、省、市屬部門、單位及駐昌部隊,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二)區屬部門、單位,報該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三)除本款第一項、第二項以外其他部門、單位,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報所在地的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十條 經批准的市城市綠化規劃、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鐵路、公路、江河堤岸、湖泊沿線綠地以及其他景觀、生態保護需要控制的區域,劃定規劃綠線。
規劃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進行與城市綠化不相關的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所占該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5%,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綠地不少於1平方米;
(二)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不低於30%;
(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於30%,並設立寬度50米以上的防護林帶;
(四)機關團體、醫院、社會福利機構、學校、幼兒園、科研和公共文化場所、部隊等單位不低於40%;
(五)城市園林景觀路不低於40%,城市主幹道不低於30%,次幹道不低於25%。
屬於舊城改造區的,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指標適當降低,但最低不得超過5個百分點。
城市內河、湖泊等水體岸邊應當進行綠化,重點地段應當逐步建成河濱公園、湖濱公園。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比例不低於2%。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嚴格執行。因特殊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標準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綠地面積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異地綠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市城鄉規劃、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違反綠線管理規定的批准文件無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劃定規劃綠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綠線的要求編制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如確需改變,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單位和居住區現有綠地低於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在接到通知後1年內進行綠化。逾期不綠化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綠化專業單位代為綠化,所需費用由逾期不綠化者支付。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應當將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公用事業附加費中的15%、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中的20%用於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
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相應的城市公共綠地建設和維護的經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用地範圍內進行綠化所需的費用,由本單位承擔;居住區綠化所需的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2%至3%的配套綠化建設資金。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套綠化建設資金在開戶銀行專戶儲存,並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應當全部用於附屬綠化工程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有權對該項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建設單位必須接受監督。
各單位在年度經費預算中應當根據綠化和管護的需要安排適當的綠化資金。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除因季節原因可延期至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竣工外,均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竣工。
建設單位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仍未完成附屬綠化工程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綠化專業單位代為綠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綠化工程竣工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驗收。
第十九條 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等級的資格證書,並嚴格執行技術規範,保證質量。
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的資質,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市政工程的綠化工程,由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下列綠化工程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設計、施工單位,並實行監理制度: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共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的項目;
(四)法律或者法規規定的項目。
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應當統一規劃,因地制宜,突出科學性和藝術性,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樹選景為主,選用結合本市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並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公共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內的植物種植面積不得少於陸地總面積的80%,園林建築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的3%。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和居住區,要利用空地植樹、栽花、種草。
鼓勵單位和居民利用牆體、陽台種植花草,建設屋頂花園,發展立體綠化。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認管等形式,興建、養護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古樹名木及行道樹,引導和組織群眾興建紀念林,種植紀念樹。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國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提高苗木、花卉自給率。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幫助、指導有條件的單位培育苗木、花卉。
鼓勵集體和個體生產經營苗木、花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要加強宏觀管理和技術指導。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按照下列分工進行管理:
(一)市管的公共綠地、行道樹、幹道綠化帶、風景湖泊的綠化,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二)區管的公共綠地、行道樹、幹道綠化帶、風景湖泊和居住區的綠化,由所在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三)單位自建的公園和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
(四)單位管界內的風景林地、防護綠地和責任地段內的綠化,由該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單位,要建立健全樹木花草的栽培、養護、修剪及綠化設施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樹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權益。種植樹木的收益和經批准砍伐後的木材歸所有者。樹木所有權的確認,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鐵路、農林、水利等部門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護的樹木,歸該部門所有;
(二)單位在其管轄範圍和負責綠化的居住區內投資種植、管護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內自費種植和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四)組織公民義務種植和管護的樹木,歸土地權屬單位所有;
(五)單位或者個人投資興建的,歸投資者所有,認建、認養、認管的,按合同規定確認。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廣場綠地、公園、風景湖泊、風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綠地嚴禁占用。城市其他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市級以上重點工程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辦理,所占用的綠地面積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異地綠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臨時占用綠地許可證,並給予綠地權屬單位相應的補償後方可占用。臨時占用綠地不得超過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期限,到期必須歸還,並負責恢復綠地。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將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用於與城市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無關的項目。
第二十九條 在公共綠地內開設攤點的單位和個人,經該綠地管理單位同意,方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在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 嚴禁下列損害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刻畫樹木、攀折樹枝、採摘花朵果實;
(二)利用樹木、綠籬、護欄等牽線掛燈、搭曬衣物、牽拉鋼筋;
(三)在草坪、花壇、綠籬、苗圃、草圃、風景湖泊、風景林地等綠地內堆物作業、傾倒垃圾、排入污水、停放車輛、焚燒物品、燃放鞭炮、挖砂、取土、採石、放牧、打獵;
(四)距草地、綠籬、花壇、行道樹幹邊緣1.5米內設置有爐灶的攤點;
(五)其他損毀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公園、風景湖泊和風景林地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建築和設施;已建的,應當逐步整治裝飾;新建、擴建、改建的,應當報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其建築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必須與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二條 綠地規劃範圍內的樹木、綠籬,不分權屬,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國家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權限報經批准並取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發給的許可證後,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胸徑在15厘米以內)5株、灌木5叢或者綠籬5米以下的,按職責分工,由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二)超過第一項規定限度,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胸徑在15厘米以內)10株、灌木10叢或者綠籬10米以下的,按職責分工,由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過第二項規定限度的,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主要道路上的,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單位,應當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補植樹木,原地無法補植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補植,所需費用由砍伐樹木的單位承擔。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單位應當對樹木所有者進行補償。
第三十三條 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鑑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其所有者應當及時砍伐更新:
(一)樹木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樹木嚴重傾斜,妨礙交通、電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樹齡、樹容已達到更新期的。
鑑定程序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樹木管護單位加強對植物病蟲害的防治,發生病蟲害時,應當及時組織進行治理。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單位綠化及樹木更新改造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場所的花、草、樹木。為保證電力、路燈、電車、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由管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修剪。
因管線發生突發性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樹木傾倒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緊急措施處理,但應當在3日內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新建和改建各種管線時,管線與行道樹的間距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線的外緣與樹幹外緣的距離不得少於1米;
(二)電線杆、消防栓的外緣與樹幹外緣的距離不得少於3米。
架空的線路與行道樹並排的,供電線路距離地面高度不得低於10米,電信線路不得低於7米。
第三十七條 百年以上的大樹和稀有、名貴樹種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古樹名木,必須重點保護,不得損害、砍伐或者隨意修剪。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設立標記,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散生在單位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八條 境外的苗木、花卉、種子和其他綠化繁殖物種,須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引進。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費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中的綠化資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費用專戶儲存,用於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並接受同級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擅自超越資質級別或者範圍承擔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資質頒發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風景湖泊、風景林地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不按時歸還的,除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外,並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擅自占用綠地、風景湖泊、風景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責令停止侵害,並可對個人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四)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處賠償費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責令補植5倍的樹木;未經同意擅自非正常修剪樹枝的,可以並處賠償費2倍以下罰款;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並處賠償費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五)其他損毀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的,按實際價值予以賠償,並按賠償費的2倍處以罰款。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上述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阻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的綠化專業單位代為綠化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綠化、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為之一的,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城市綠化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批准工程建設項目的;
(三)不按照規定督促有關單位進行綠化、養護或者不組織綠化專業單位代為綠化的;
(四)其他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市城市規劃區外的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其他建制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綠化,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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