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南昌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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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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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3年12月17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4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不設區的市或者市轄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遊、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保障流動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生育有關的各項權利。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戶籍所在地予以配合。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落實同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檢查和考核;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受理並及時處理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有關的舉報。

市、縣(區)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發展改革、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教育、財政、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指導已婚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三)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服務證及相關證明,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檔案;

(四)與已婚流動人口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五)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動態信息的採集,通過國家、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平台和其他途徑與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繫,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六)協調幫助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解決生產、生活、生育方面的實際困難;

(七)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其他職責。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為已婚流動人口辦理生育服務證;

(三)查驗婚育證明,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檔案;

(四)指導、督促轄區有關單位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五)與用人單位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

(六)組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為已婚流動人口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對已婚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七)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動態信息的採集,通過國家、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平台和其他途徑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繫,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八)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

(九)依法應當履行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其他職責。

第九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確定專人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驗婚育證明;

(三)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將本單位已婚流動人口生育節育情況登記造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四)組織已婚流動人口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的避孕節育技術等生殖保健服務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五)掌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發現的計劃外懷孕或者計劃外生育情況。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以下簡稱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的,辦理婚育證明還應當出示結婚證。婚育證明應當載明成年育齡婦女的姓名、年齡、居民身份證號碼、婚姻狀況、配偶信息、生育狀況、避孕節育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出具婚育證明。

第十二條 婚育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年。流動人口應當在所持婚育證明的有效期屆滿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狀況發生變化時,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換領新的婚育證明。

第十三條 已婚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合同。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合同應當合法、公平、合理,體現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原則,不得損害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合同文本由市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婚育證明。成年育齡婦女可以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也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查驗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惠政策,以及應當履行的計劃生育相關義務。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結合部門職責,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相關管理制度;及時向所在地同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通報在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接到通報的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市場經營者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惠政策: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免費接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孕前優生檢測,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以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

(三)晚婚晚育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享受休假以及相關福利待遇;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按照有關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十八條 已婚流動人口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證。辦理生育服務證,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結婚證;

(三)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已婚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已婚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已婚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核實要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反饋。核查無誤的,已婚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情況反饋後即時辦理生育服務證;情況有誤、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辦理生育服務證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已婚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辦理結果。

第十九條 已婚流動人口申請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但女方因婚姻關係在現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形成事實遷移的,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生育情況證明,可以按照女方現居住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生育服務證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不得收取工本費及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已婚流動人口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

已婚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檢查,並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制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協助查驗婚育證明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公民隱私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流動人口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三)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已婚流動人口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或者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查驗婚育證明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已婚流動人口辦理生育服務證,或者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在三個月內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證明的,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市場經營者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如實提供流動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子女的,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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