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南昌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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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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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是指可能影響或者危及國家安全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建設、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房產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工業和信息化、外經貿、郵政、交通運輸、廣播電視、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產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工作聯動機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時互相通報有關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八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

(一)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和軍工單位等周邊安全控制區域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二)國際機場、火車站、出入境口岸、海關、人防指揮所、電信樞紐和郵政樞紐等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建設項目。

安全控制區域範圍由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在進行國家安全評估的基礎上,會同市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劃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調整安全控制區域範圍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單位有關申請時,對屬於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報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經審查批准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建設單位向市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註冊登記證書等有效證件;

(二)建設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選址及周邊地理環境的說明;

(三)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四)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噹噹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其補充的材料。

第十一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選址和用途;

(二)通信、監控、音響、報警、查驗等弱電系統和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的規劃設計;

(三)辦公自動化系統、信息網絡系統的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市國家安全機關的審查決定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

(一)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能夠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向申請人提出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要求,並在申請人制定相關安全防範方案後,予以批准;

(三)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又無法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在審查決定中提出設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設計和施工,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國家安全機關對該建設項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障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市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制,支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已經建成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通過轉讓、贈與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使用的,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產權轉讓登記時應當書面告知轉讓人、贈與人在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已經建成的三星級以上賓館、飯店,經營者應當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按照市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制,並支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擅自建設或者未按照審查決定建設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市城鄉規劃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未經市國家安全機關檢查合格,建設項目投入使用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保障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經建成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通過轉讓、贈與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使用未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或者已經建成的三星級以上賓館、飯店的經營者未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建或者已經建成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使用人應當自接到市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對需要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予以落實。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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