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燃氣管理條例

南昌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昌市燃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南昌市燃氣管理條例

(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6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燃氣安全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與應急處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區燃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公安、市場和質量監督、建設、環境保護、價格、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供應、節約用氣、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和節約用氣的宣傳,增強市民公共安全和節約用氣的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和縣(新建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八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在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覆蓋範圍內,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工業園區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室內外燃氣管道設施,不得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

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計入工程建設成本。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管道燃氣工程總平面圖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確認的燃氣管線銜接的技術方案。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並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燃氣場站工程、城市燃氣高壓管道工程、市政燃氣中壓管道工程、成片開發建設住宅小區內的燃氣管道工程和國家規定其他必須實行監理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依法不需要實行監理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設單位取得備案批覆後,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十二條 市和縣(新建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燃氣應急氣源儲備基地,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提高燃氣供應應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三條 我市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三年。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的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請。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許可決定。

第十四條 本市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市燃氣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業務。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通過在停止供氣地段的居民樓道或者公共廣告欄等公共場所張貼告示或者通過當地的電視、報紙、電台和其他媒體播發公告等方式通知燃氣用戶。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同時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不間斷搶修措施。

連續停止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恢復供氣時應當事先通知用戶。為確保用氣安全,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不得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可以設立瓶裝燃氣服務點。服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經營場所;

(二)建築物是三層以下的磚混結構;

(三)距影劇院、學校、商場和物資倉庫、交通通訊樞紐等重要公共場所和重要設施不得少於二十米;

(四)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設施;

(五)儲存的燃氣容積總量不得超過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應的安全管理規定。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瓶裝燃氣服務點應當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機構,並在相關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確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三)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應當符合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並公示其收費標準;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用戶需求,制定中長期發展計劃,每年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發展計劃和實施情況;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管道燃氣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三)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並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自有氣瓶噴塗權屬單位標記並按照規定標明專用的識別標識;

(二)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制度,對進出站氣瓶實行登記管理;

(三)不得為非自有氣瓶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過期未檢測的、報廢的氣瓶充裝燃氣;

(四)充裝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不得給殘液量超過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條 車用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安裝並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並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加氣;

(二)向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三)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或者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四)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外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超過核定的容量。

對汽車加氣前,車用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併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主管部門在收到燃氣經營企業提交的申請報告和用戶安置方案後,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的二十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批准後,燃氣經營企業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車輛船舶,聘用具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並取得危險物品運輸許可。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初裝管道燃氣用戶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自行開通點火;

(二)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或者其他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場所;

(三)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其他燃料;

(四)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牆體或者採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

(五)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誌、鋼印、漆色;

(六)私自排放氣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燃氣用戶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現燃氣泄漏等情況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二)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

(三)非居民用戶應當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知識。

第二十四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勘查符合條件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用戶拒絕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或者續簽供氣用氣合同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不提供供氣服務。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逾期三十日拒不繳納的,燃氣經營企業對非居民用戶可以暫時停止供氣,對居民用戶按照合同約定執行。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計量表的記錄為準。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上門抄表,向用戶提供繳費通知單,並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告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 餐飲行業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城區範圍內建築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飲場所的廚房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二)使用瓶裝燃氣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安全供氣合同,並留存記載氣瓶註冊登記代碼的購氣憑證;

(三)安裝燃氣氣體濃度報警裝置,並配備乾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

(四)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並制定燃氣安全應急處置方案。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維修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修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居民用戶:以計量表的表前閥為界,表前閥前(含表前閥)的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表前閥後的由用戶承擔;

(二)工業及其他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閥門以前的(含支線閥門)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支線閥門以後的(含調壓室、調壓器)由用戶承擔;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圍牆或者建築物外緣為界,圍牆或者建築物以內的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八條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配合搶修人員拆除影響搶修作業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築物。拆除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築物屬於用戶違反有關安全用氣規定建設安裝的,相關損失由用戶承擔,其他損失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計量表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安裝,並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用戶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購置、安裝的計量表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並共同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校驗或者直接向市場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投訴。在規定的產品保修期內,誤差超過法定標準的,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校驗費,退回多收的氣費並免費更換合格的計量表;未超過標準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

計量表不能正常運轉的,用戶應當及時報修。燃氣經營企業發現計量表不能正常運轉或者接到用戶報告的,應當自發現或者接到報告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與用戶取得聯繫,並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及時修復。用戶正常用氣,但計量表未正常運轉的,當月燃氣費按照前三個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不通過管道燃氣計量表用氣的,其用氣量按照所接管道直徑的計算流量乘以用氣時間確定;採取其他方式使燃氣計量表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的,其用氣量按照燃氣計量表的最大額定流量乘以用氣時間確定。

前款用氣時間,居民用戶按照每日三小時計算,居民用戶使用燃氣採暖的,按照每日二十四小時計算,工業用戶按照生產時間計算,其他用戶按照每日十二小時計算。無法查明違法用氣日期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

第三十一條 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節能燃氣燃燒器具。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用戶服務制度和用戶檔案;

(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後,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四)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生產或者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五)不得改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六)對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拒絕安裝,對用戶提出的不符合安裝規範的要求應當拒絕。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目錄。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提倡居民用戶使用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燃氣主管部門或者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章 燃氣安全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絡,定期巡查、檢驗、檢修和更新燃氣設施,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並向用戶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知識。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做好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搶修、維修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用戶的燃氣設施和安全用氣情況進行一次預約上門免費安全檢查,將檢查結果告知用戶,並做好記錄。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用戶並督促用戶進行整改。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工作證,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燃氣經營企業入戶檢查達兩次以上的,燃氣經營企業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後,可以採取暫時停止供氣的措施。採取暫時停止供氣措施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氣。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管道安全範圍內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覆蓋、移動、塗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一)低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於0.5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於一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於二米範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於五米範圍內的區域;

(五)總儲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氣儲配站周邊不少於五十米內的區域;

(六)總儲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氣儲配站周邊不少於七十米內的區域;

(七)閥門井(室)、調壓裝置、計量裝置、陰極保護裝置等管道附屬設施外壁不少於一米範圍內的區域。

第三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提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簽訂保護協議,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外高壓燃氣管道五十米範圍內從事爆破作業的,也應當提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簽訂保護協議,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進行施工的,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配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通知停工,並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燃氣設施;

(二)擅自開啟、關閉戶外管道燃氣閥門;

(三)阻撓燃氣經營企業將管道燃氣設施連接併網或者維修;

(四)改變埋有管道燃氣設施的路面承重狀況;

(五)其他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市、縣(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本地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市場和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整合信息資源,開展風險分析、評估和預測,對突發燃氣事故做到及時報告、及時處置。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驗。

鼓勵燃氣經營企業投保燃氣安全生產責任險。鼓勵燃氣用戶投保燃氣意外傷害險。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並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應當採取停止供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情形。

燃氣經營企業採取停止供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或者阻撓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並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用戶整改到位後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確認,並恢復供氣。

第四十四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燃氣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規劃、建設、經營以及燃氣經營企業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建立燃氣經營企業的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

公安機關負責對盜用燃氣及其設施的查處;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對燃氣行業的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市場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氣瓶、槽車的安全監察和對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產品的質量監督以及燃氣經營及燃氣燃燒器具流通環節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行業的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各部門承擔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燃氣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經營企業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違法建設占壓燃氣管道的查處。

第四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燃氣管理工作應當納入市、縣(區)城市綜合管理工作考核範圍。

第四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檢查。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阻擾。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並做好記錄,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四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信息平台建設,為用戶提供相關服務。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受理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舉報和投訴,並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設立瓶裝燃氣服務點未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自有氣瓶不按照規定標明專用的識別標識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瓶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過期未檢測的或者報廢的氣瓶充裝燃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報廢的氣瓶予以沒收;對過期未檢測的氣瓶,責令限期檢測,逾期不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予以沒收。

(二)充裝燃氣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違法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加氣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居民用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居民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初裝管道燃氣用戶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自行開通點火的;

(二)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或者其他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場所的;

(三)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牆體或者採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的;

(四)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誌、鋼印、漆色的;

(五)私自排放氣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的;

(六)使用明火檢查泄漏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造成重要燃氣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碼頭裝卸,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切割氣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