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職業教育條例
南昌市職業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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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職業教育條例
(2008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第三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四章 教育與教學
第五章 保障與扶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等及其以下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職業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以服務為宗旨、以就業為導向,堅持面向社會和市場辦學,堅持與本市建設先進製造業重要基地、發展現代服務業和現代農業相適應,堅持與生產實踐、技術推廣、社會服務相結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質、職業道德和就業能力、創業能力、職業轉換能力。
第四條 職業教育實行政府主導、發揮行業和企業作用、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公辦與民辦共同發展的多元辦學體制。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教育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和督導評估,加強對城鎮新增勞動力、農村勞動力、外出務工人員、下崗失業人員及殘疾人的職業教育工作。增加投入,整合職業教育資源,建立並完善職業教育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為職業教育提供公共服務和良好的發展環境。
第六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職業學校教育的管理工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以技能培訓為主的職業培訓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職業教育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和加強職業教育科學研究,促進職業教育健康發展。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職業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託中小學校、農民文化技術學校及其他職業培訓機構開展職業教育。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第十條 設立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法定條件,符合本地職業教育發展規劃。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本市設立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分立、合併、終止或者變更舉辦者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在讀學生。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功能完善、設施配套的公共職業教育實訓基地。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結合辦學目標和專業設置,建設能滿足教學要求的實訓、實習基地,或者依託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實訓、實習基地。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在辦學形式、專業設置、教學培訓計劃、教師聘用、招收學生、內部機構設置、人事任免、經費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權。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不得超出辦學許可範圍辦學。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學歷教育收費的項目和標準,由價格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核准。職業學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職業培訓收費的項目和標準,由職業培訓機構自主確定,並報價格行政部門備案。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鼓勵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與用人單位建立就業供求聯繫。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為學生提供就業諮詢、指導和推薦服務。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招生廣告騙取錢財;
(二)採取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
(三)違法頒發學歷證書、培訓證書;
(四)出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具備條件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依法建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開展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校舍、場地、設施和其他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三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職業教育發展需要,制定職業教育教師培養培訓計劃,在高等學校、企業和相關單位建立職業教育教師培養培訓基地,高等學校、企業和相關單位應當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從事專業課教學的教師可以同時評聘教師職務和其他專業技術職務,可以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職業技能培訓的需要,聘請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員任教。
第二十一條 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免試招收應、歷屆普通中學畢業生。
第二十二條 未接受職業教育的普通初、高中畢業生和大中專院校肄業的學生就業前應當經過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應當按照教學計劃參加理論學習、技能實訓、上崗實習和其他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四條 接受職業學校教育的學生,經學校考核合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
接受職業培訓的學生,經培訓的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考核合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培訓證書。
第二十五條 接受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經職業技能鑑定合格,依法頒發職業資格證書。
取得職業學校學歷證書的畢業生參加與所學專業相關的初級、中級職業技能鑑定時,免除理論考核,只進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二十六條 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的職業(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從取得相應學歷證書或者培訓證書並獲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勞動、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就業准入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教育與教學
第二十七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力市場需求設置專業,建立以提高學生職業能力為目標的課程體系。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委託培養合同,定向培養學生,並根據崗位需要調整課程安排。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力需求信息數據庫,為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合理設置專業及課程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職業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專業、不同教育培訓項目和學生的實際需要,建立彈性學習制度,推行學分制,允許職業學校學生半工半讀、工學交替、分階段完成學業,具體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專業教學要求組織學生實訓和上崗實習,並配合用人單位做好實習學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實習和教師實踐,並對上崗實習的學生給予必要的指導和適當的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學生實習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安排未滿十八周歲的學生從事有毒、有害、過重、超時等實習實訓勞動。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
用人單位可以委託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
第五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需要安排一定的職業教育專項經費。城市教育費附加用於職業教育的比例應當不低於30%。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職業教育提供資助和捐贈,提供資助和捐贈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五條 鼓勵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舉辦校辦產業、開展有償服務。職業學校校辦產業和有償服務取得的收入應當主要用於發展職業教育,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企業每年應當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足額提取培訓經費,職工技術素質要求高、培訓任務重、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2.5%提取,專項用於職工培訓。用於職工培訓的經費列入成本。
企業職工培訓經費使用情況應當接受稅務、勞動行政部門檢查,設有企業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還應當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使用情況。
第三十七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畢業生在本市就業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畢業生就業人數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失業人員再就業創業培訓和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的,勞動、農業行政部門按規定給予培訓補貼。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扶持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畢業生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第四十條 建立和完善經濟困難學生接受職業教育的資助制度。
中等職業學校全日制在校的農村學生、縣鎮非農業戶口學生、城市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府資助政策。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對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學費。職業學校應當從學校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學生的獎學金、助學金和學費減免。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經濟困難學生接受職業教育提供助學貸款。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設立職業教育獎學金、助學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法定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辦學許可範圍辦學的;
(二)發布虛假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三)違法頒發學歷證書、培訓證書的;
(四)出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未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於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學校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教育、勞動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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