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軌道交通條例

南昌市軌道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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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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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5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促進軌道交通建設,保障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建立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公安、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人防、安監、園林綠化、價格、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具體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相關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規範執法、文明執法。

第七條 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和社會資本相結合的方式,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

市人民政府設立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提高社會公眾安全意識。

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愛護軌道交通設施,遵守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等軌道交通規劃。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有關單位以及專家的意見。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統籌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以及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間的換乘銜接,按照科學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則設置站點。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市規劃部門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用地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和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土地儲備制度。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和周邊情況,將符合條件的用地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三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本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規劃,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的範圍,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確需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市規劃部門應當在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意見後,依法作出審批。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工程的規劃、設計應當合理連通周邊大型居住區、商業區公用設施、人防工程等建築,保障出入口的數量和功能,滿足緊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併提供必要的便利。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從事物業開發、廣告等綜合開發活動,其收益應當納入本市國有資產預算管理,用於軌道交通發展,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綜合開發應當與公共交通樞紐、商業等公共配套設施同步規劃建設。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徵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並予以補償。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含地下空間)可以以劃撥方式供應給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並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並控制軌道交通建設過程中的噪聲、揚塵等污染。

因軌道交通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應當按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占用。有關部門在批准時,應當嚴格控制占地面積、限定占用期限。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批准期限屆滿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軌道交通建設期間的道路維護工作,並負責建成後道路和相關設施的恢復。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交通疏導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的地下建設不得損害上方土地使用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對軌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築物和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管線、人防工程等設施造成損害,保障其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管線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構)築物等工程技術及檔案資料的,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負責協助提供。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涉及管線遷移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按照經市規劃部門批准的管線遷移方案及時遷移,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遷移費用;遷移中,管線產權單位要求提高標準或者增加管線容量、數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工程驗收,並進行不少於三個月的不載客試運行。

試運行期滿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軌道交通設施及相關項目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並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試運營驗收合格的,交付正式運營。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向市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服務規範的要求,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

(一)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網絡等向乘客提供列車到達、間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

  (三)在車站提供問訊服務,車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訊時,應當及時準確提供解答;

(四)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刻,或者發生非正常情況、設施故障影響正常運營時,及時通過多種信息發布手段告知乘客。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保證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標準;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車輛運行時的噪聲污染;

(三)合理設置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員引導乘客購票、乘車;
  (四)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正常使用;
  (五)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車廂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置專座;
  (六)維護車站和車廂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七)宣傳安全、文明乘車知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在車站周邊、車站出入口以及車站內設置軌道交通導向標誌、安全標誌等運營服務標誌,並做好運營服務標誌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保持標誌齊全、易識別。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駕駛、調度等崗位工作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要求、客流量變化等情況編制和調整運營計劃,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和運營情況,設置、調整公共汽車線路,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和功能互適。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益性和公平性的原則,並充分考慮社會各方承受能力。市價格部門應當召開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布。市價格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車證件乘車,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乘客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並可以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加收票款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無法及時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十五分鐘以上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誤證明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噹噹場出具。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守則,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文明乘車。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攀爬或者跨越圍牆、護欄、護網、閘機;

  (四)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五)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乘車;

(六)擅自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散發宣傳品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七)乞討、賣藝、收撿廢舊物品、攬客拉客;

(八)使用滑輪鞋、滑板乘車;

  (九)攜帶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氣氣球乘車;

  (十)攜帶有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的物品、食品乘車;

(十一)攜帶寵物、畜禽等動物乘車,但軍警人員執行公務攜帶軍警犬、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除外;

  (十二)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十三)刻畫、塗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十四)躺臥、踩踏座椅;

  (十五)吸煙、隨地吐痰、便溺,亂吐、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十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檢查設施,對進入車站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物品的乘客,有權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車站和車廂內拍攝影視劇、廣告、宣傳片等,應當徵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未答覆或者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或者申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軌道交通運營補貼機制。市財政部門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審核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經營狀況,界定其運營的合理成本,提出補貼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責任,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安全培訓,保障安全投入,維護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安監等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視頻監控等器材和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軌道交通的視頻監控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相關系統連接。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安全設施設備與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向乘客告知第一款所列器材和設施設備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應急救援知識,提高乘客應急救援意識。

第四十一條 本市設立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其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車輛段、控制中心、變電站、冷卻塔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五十米內。

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就安全防護方案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基坑(槽)開挖、取土、地面堆載、樁基礎施工、頂進、爆破、地基加固、灌漿、錨杆、鑽探、錨索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活動。

作業單位作業時,出現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許可作業的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的作業情況進行日常巡查和管理,發現作業單位未按照安全防護方案作業,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不採取安全措施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

第四十四條 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的,不得妨礙行車瞭望,影響行車安全。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四)污損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防護監視等設備;

  (五)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並定期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實施監督檢查,需要進行技術檢測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編制本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訂本單位的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專門的應急搶險車輛等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四十九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臨時措施,並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及時疏散乘客,向社會公告,並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實施救助,排除障礙,維持現場秩序,儘快恢復正常運營,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圍擋,以及批准期限屆滿後未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維護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安排未經考核合格的駕駛、調度等崗位工作人員上崗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設置和維護軌道交通器材和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五十條規定,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未及時疏散乘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至第十五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作業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作業或者未按照安全防護方案作業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建設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路基、橋梁、隧道、高架、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和冷卻塔)、控制中心、車輛段、停車場、變電所等土建工程,車輛、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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