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南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南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南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7年8月31日南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10月30日南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
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
《南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綠色宜居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與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所需資金。
第四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查處。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等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全民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發揮城市綠地的生態保護、園林景觀、休閒遊憩、文化傳承、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使用綠化建設和養護先進技術,建設海綿型、節約型城市綠地。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群眾性綠化工作。
鼓勵開展園林城鎮、園林單位、園林小區和優質園林工程創建活動。鼓勵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間進行綠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化現狀,確定各類城市綠線,經依法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城市綠線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調整;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規定預留綠化用地。
新建區的綠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舊城區的綠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區每十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公園綠地用地,每一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用地。
第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規劃配套附屬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含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中心綠地的設置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執行;
(二)新建單位附屬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高等院校、賓館、醫療、養老機構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屬於舊城區改造的,其綠地率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建設工程項目兼具商住等多種功能的,以其建築面積占總建築面積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質確定綠地率標準。
第十一條 舊城區改造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地率確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達到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標準的,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綠地率標準可以再降低不超過三個百分點。
因降低綠地率標準減少綠地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的綠地面積繳納綠地補償金。綠地補償金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專款專用於綠地補建。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種類,注重市花月季的種植,科學合理配置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護城市植物的多樣性,打造白河濕地綠化景觀軸,建設具有南陽特色的城市森林公園、城市公園、遊園等綠地系統。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本地適用樹種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費用納入投資預算。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附屬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於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後六個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查。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附屬綠化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資料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居住區內綠地的比例、面積和位置予以明確。
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製作綠地平面圖公示牌,標明居住區綠地率、綠地面積、建設單位以及監督電話等,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進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區綠地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停車位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自受讓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能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簡易綠化。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明確綠化責任,限期綠化。
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認建、勞務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等權益,但不得改變其產權關係。
認建、認養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認建、認養的綠地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綠地的性質和用途,不得怠於履行建設、養護和管理責任;因特殊原因失去認建、認養條件的,應當終止協議,由原權屬單位履行建設、養護和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鼓勵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教育、體育等公共建築,符合建築規範適宜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城市道路護欄、建築牆體、各類橋梁、臨街圍欄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室外停車場具備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鋪設植草地坪,建設綠蔭停車場。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綠地種類、分布、權屬、養護情況及古樹名木進行普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綠地的養護管理,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單位負責,或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綠地的養護管理,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不明的,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管理;
(三)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四)其他綠地的養護管理,由其所有人負責。
綠地和樹木養護管理責任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推廣生物防治技術,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防控體系,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防災避險規劃。
綠地和樹木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並制定防災避險應急預案。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技術指導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改變城市綠地使用性質。
確需改變城市綠地使用性質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依法報請批准。
改變綠地使用性質,應當就近建設不少於同等面積、不低於同等標準的綠地;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時間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占用期限屆滿前恢復綠地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所占用綠地明顯位置設置公示牌,標明占用單位、批准單位、占用面積、占用期限及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成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經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為永久性綠地的,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永久性綠地的用途。
行道樹形成的城市林蔭道,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為綠色廊道,向社會公布。綠色廊道的樹木,除因搶險救災、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
確需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次砍伐、移植城市樹木超過五十株的,應當徵求公眾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砍伐、移植城市樹木,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審批內容,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砍伐城市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所有人進行補償,並按照伐一補三的原則補植樹木,補植的樹木胸徑不得小於十厘米。因條件限制無法補植或者補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繳納樹木補植費用,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補植。
經批准移植城市樹木的,移植者應當保證其成活;移植後一年內未成活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補植。
第二十八條 城市樹木嚴重影響交通、房屋安全,或者影響電力、交通、照明、通信線路等公共設施正常使用的,由樹木養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組織修剪;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修剪城市樹木的,應當經樹木養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後,由城市綠化專業單位修剪,修剪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需砍伐、扶正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險情消除後五個工作日內,砍伐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公共綠地內採摘植物花果枝葉、剝損樹皮、折採種條等損害綠化的行為;
(二)利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在樹木上懸掛廣告牌、釘釘、結繩晾曬、架設電線、包裹樹木等損害城市樹木的行為;
(三)在樹旁和綠地內傾倒垃圾、污水,堆放雜物,種植其他作物或者取土等危害行為;
(四)在公園綠地內擅自駛入或者停放非作業機動車輛;
(五)污染、損壞建築小品及遊藝、休息、澆灌、照明等設施;
(六)損毀綠籬、花壇、草坪;
(七)在綠地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搭建構築物;
(八)在公園綠地內擅自設置商業、服務攤點等經營性設施及項目;
(九)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條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檔案,設置標牌,制定保護措施,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和社會宣傳。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損傷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二)損壞古樹名木的標牌及保護設施;
(三)在古樹名木樹冠五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建設道路,鋪設管線,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
(四)在距樹幹三米範圍內硬化地面;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綠地率建設附屬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綠地面積,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附屬綠化工程未按期完成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的綠地面積,並處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綠化或者簡易綠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綠化面積,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綠地養護責任人未履行養護責任或者養護不當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損害綠地面積,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並處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後,未按照規定期限恢復綠地的,從逾期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處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每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以每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砍伐、損傷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損壞古樹名木標牌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損壞古樹名木保護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改變規劃綠地或者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
(二)違反規定調整城市綠線的;
(三)違反規定降低綠地率標準批准建設項目有關手續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的其他建制鎮規劃區、官莊工區、鴨河工區、各類城鎮新區、開發區、產業集聚區等區域的綠化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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