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立法程序規定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立法程序規定
制定機關: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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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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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立法程序規定

(2015年7月22日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中的主導、引領、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立法活動應當遵循憲法、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保障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促進各民族的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單行條例:

㈠ 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的重大事項;

㈡ 科技、教育、文化、衛生、人口、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項;

㈢ 法律法規授權自治地方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的事項;

㈣ 其他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委員會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自治州制定自治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自治州制定單行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

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議案(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的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以及重要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等。

第七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稿,由主席團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並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一個月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議、審查意見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其審議、審查意見報告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內容單一的法規案、法規修正案、法規廢止案,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專門委員會成員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並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徵求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公民可以到會旁聽,具體旁聽辦法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後,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五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案程序

第二十六條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以及由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的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的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以及重要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等。

第二十七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在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草案文本用蒙文、漢文、維吾爾文在《博爾塔拉報》及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單行條例案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單行條例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單行條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認為,可以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即做出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參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經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該單行條例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並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在十五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上應註明通過機關、通過時間、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並在《博爾塔拉報》上以蒙文、漢文和維吾爾文全文刊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頒布的《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制定單行條例程序規定》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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