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賽里木湖保護條例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賽里木湖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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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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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賽里木湖保護條例

(2019年9月25日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三章 利用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賽里木湖生態環境,科學利用自然資源,促進生態與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賽里木湖位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其範圍以國務院批准的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為準。

第三條 在賽里木湖保護範圍內從事保護、規劃、建設、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賽里木湖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全面監督,實現區域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州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綠色、低碳、循環發展要求,建立健全賽里木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加強賽里木湖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和科技應用,維護賽里木湖生物多樣性和自然生態系統。

鼓勵引入多元化資金以多種形式參與賽里木湖的保護和建設。

第六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將賽里木湖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加大對賽里木湖生態環境保護經費的投入。

發改、財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賽里木湖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是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對賽里木湖的自然資源、自然環境保護和利用實施統一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賽里木湖景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及相關的管理制度;

(二)建設、維護、管理賽里木湖基礎設施,改善遊覽條件,提供優質生態產品和服務;

(三)規範、管理和監督賽里木湖內的旅遊活動、商業特許經營和一般經營活動;

(四)根據賽里木湖生態環境承載力合理確定遊客規模;

(五)組織開展賽里木湖歷史文化、地域文化的傳承整理、挖掘工作,做好保護賽里木湖自然資源、人文景觀的宣傳;

(六)宣傳、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七)完成州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賽里木湖保護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責制。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資源的權利和義務,對破壞賽里木湖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條 經批准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進行。

在賽里木湖範圍內進行保護、建設、利用、管理等活動,應當符合賽里木湖總體規劃、控制性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賽里木湖保護按照其範圍內自然資源分布狀況、不同類型保護對象的價值以及環境敏感性,劃定為特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重要控制地段,實行分級保護與分類保護,具體範圍和經緯度界線以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為準。

第十二條 賽里木湖特級保護區範圍內,不得建設任何人工設施,除特定區域外不得開展遊覽活動。

第十三條 賽里木湖一級保護區範圍內,除在觀賞區域內設置步行道、自行車道和馬道外,不得建設其他與自然風景保護無關的設施,不得設置住宿場館。

第十四條 賽里木湖二級保護區範圍內,可以適度進行放牧,建設與景區相適應的人文景觀。禁止實施不符合土地利用類型和超使用強度的項目。

賽里木湖重要保護控制地段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不得對賽里木湖景區範圍內的自然環境、景觀造成破壞。

第十五條 賽里木湖範圍內的天然林、人工林全部劃定為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依法進行保護。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州林業和草原行政部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對成片天然林、人工林應當劃定保護範圍與界線,設立保護標誌,加強森林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條 賽里木湖範圍內的天然草原為國家所有,由縣(市)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造冊,頒發不動產權證書,由賽里木湖管理機構負責保護管理。

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經營權或者使用權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賽里木湖景區功能區劃規定,嚴格按照載畜量標準使用草原。

第十七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州林業和草原行政部門,根據草原資源分布特點,劃定禁牧區、休牧區、輪牧區、退化草原的恢復區,增加優良牧草種類,提高植株高度和植被覆蓋率,適度種植具有觀賞價值的優質牧草,並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州林業和草原行政部門,加強草原火災、鼠害、病蟲害、毒害草等災害預防工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草原生物災害監測站點,動態監測生物災害發展情況,及時發布生物災害預警信息,組織實施災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州水利、生態環境等行政部門制定水環境生態保護專項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對賽里木湖範圍內的冰川、山溪、水源地等水系及湖體實行統一管理。賽里木湖地表水環境質量不得低於國家水環境質量三類水質標準。

第二十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路政海事機構對進入賽里木湖從事遊覽觀光、漁業生產、水上運動等活動的船舶,合理確定類型、數量,明確水上航行線路。

進入賽里木湖的船舶,應當採用清潔能源船舶,防止水體污染。

第二十一條 在賽里木湖範圍內建設各類設施,進行遊覽活動,不得影響野生動物的棲息、繁育和遷徙。

設施建設可能影響野生動物遷徙的,應當合理建設遷徙通道。珍稀候鳥棲息的沼澤及湖心島,應當設置觀測點、觀賞區域,並設立標牌標誌。

第二十二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州文物保護部門對賽里木湖的歷史文化遺產資源開展全面調查、評估、登記和認定等工作,根據文物保護級別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設立保護標誌。

第二十三條 在賽里木湖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採礦、採砂、開荒、修墳、立碑、取土等破壞地形地貌、景觀設施的活動;

(二)向河道、水體傾倒垃圾、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在河道、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使用非清潔能源船舶進入湖體;

(五)非法狩獵、砍伐樹木、採挖野生藥材、捕鳥、撿拾鳥卵等行為;

(六)擅自投放水生動、植物新物種,或者非法捕撈水生物;

(七)人工投擲餌料、網箱養殖;

(八)損毀遊覽、服務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九)擅自搭棚、設攤進行經營;

(十)修建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設施或者存放裝載以上物品的車輛;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賽里木湖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經賽里木湖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舉辦大型遊樂、文化、體育、宣傳等活動;

(二)拍攝電影、電視、廣告、宣傳片;

(三)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廢水、垃圾集中收集和處置等設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 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賽里木湖範圍內的雪山、森林、草原、濕地、水系等自然資源的利用,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自然生態系統,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在賽里木湖範圍內實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設計、布局、造型、風格應當與周邊自然環境、自然景觀、歷史文化、民族風情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在賽里木湖範圍內從事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自然資源、人文景觀和歷史文物,不得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九條 賽里木湖範圍內已建成的建築物和構築物,與資源保護無關、與資源景觀不協調的,應當予以搬遷、拆除。

第三十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完善基礎交通設施,配備清潔能源型的交通工具,旅遊線路的確定,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賽里木湖漁業資源的開發、保護和合理利用,以現行國家水環境質量三類水質為標準,天然餌料資源為基礎,確定水產養殖業的規模,防止水域環境污染。

第三十二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保障車輛、遊船、飛行物等交通遊覽設施安全,在危險地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並設置提示、警示標誌,防範安全事故發生。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重大活動安全應急預案,在重大活動和旅遊旺季,合理確定遊客接待量,保障遊客安全。

第三十三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應當對保護範圍內的商業網點統一規劃,統籌管理。

從事商業、餐飲、住宿、娛樂、旅遊、交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在指定的區域、地點、許可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賽里木湖景區門票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賽里木湖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在特定區域外開展遊覽活動的,由賽里木湖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賽里木湖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由賽里木湖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的,由賽里木湖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賽里木湖管理機構、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賽里木湖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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