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1951年8月15日
發布機關:公安部
(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 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保障印鑄刻字業的合法經營,防範不法分子偽造假冒,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經營鑄造廠、製版社(製造鋼印、銅版、膠版、石印版、珂羅版、火印、鋅印、證明牌號等)、印刷局(以機械或化學材料印刷簿冊、證券、商標等)、證章店、刻字店、刻字攤(雕刻戳記、印版、印章、膠皮印等)及所有上屬性質之營業者,不論專營、兼營、公營、私營,(國家機關專用不以營業為目的者例外)或屬何國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三條 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須先向該管市(縣)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請登記,辦理以下手續:

一、詳細填寫特種營業登記表兩份,附申請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張,並覓具可靠非同業鋪保兩家。

二、造具該業股東、職工名冊,建築設備及四鄰平面略圖(露天刻字攤免繳平面略圖)。

三、將填妥之申請登記表,連同像片、略圖、名冊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須另向該管工商機關申請,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准營業。

第四條 凡在本規則頒布前,已開業之印鑄刻字業,均須補辦第三條規定之手續。

第五條 凡領有許可證之印鑄刻字業者,如有更換字號、經理、股東,或遷移、擴充、轉業、歇業等情時,均須先經公安局或分局許可後,始得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 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均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遇有下列各項印刷鑄刻情形之一者,須將底樣及委託印刷刻字之機關證明文件,隨時呈送當地人民公安機關核准備案後方得印製。

1.刻制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之關防、鈐記、官印、公章、膠皮印、負責首長之官印、名章等。

2.印製布告、護照、委任狀、袖章、符號、胸章、證券及文書信件等。

3.鑄造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使用之各種鋼印、火印、號牌、徽章等或仿製該項式樣者。

二、凡經營印鑄刻字業者,均需備制營業登記簿,以備查驗。屬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各印製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樣,不准仿製,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迅速報告當地人民公安機關:

1.偽造或仿造布告、護照、委任狀、袖章、符號、胸章、證券及各機關之文件等。

2.私自定製各機關、團體、學校、公營企業之鋼印、火印、徽章、證明、號牌或仿製者。

3.遇有定製非法之團體、機關戳記、印件、徽章或仿製者。

4.印製反對人民民主、生產建設及宣傳封建等各種反動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鑄刻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各項物品者,除沒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

五、對人民公安機關之執行檢查職務人員,應予協助進行。

第七條 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繳銷其特種營業許可證,停止其營業。

一、假借他人名義者。

二、領取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兩月以上未開業者。

三、無故休業超過一個月以上者。

四、營業者行蹤不明逾兩月者。

第八條 凡遵照本規則各條規定進行報告、檢舉,因而查獲重大罪犯、破獲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譽或物質獎勵。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得依據本規則之精神,制定補充辦法;縣(市)級人民公安機關如有制定補充辦法之必要時,須經省級人民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條 本規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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