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鄉規劃條例

廈門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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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廈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4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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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廈門市城鄉規劃條例 =

(2012年12月21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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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特色風貌保護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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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和生態資源,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全部為規劃區。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和相關城鄉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建設現代化國際性港口風景旅遊城市為目標,推進島內外一體化,滿足廈漳泉大都市區同城化發展要求,適應海峽西岸經濟區發展戰略需要。

  第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城鄉規劃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權限承擔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管理的需要加強規劃編制、規劃展示和規劃信息工作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信息公開平台,及時公布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及相關城鄉規劃信息,但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八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查詢;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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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

  (一)本市行政區域編制城市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二)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公共服務設施、綠化、地下空間、市政、交通設施等涉及城鄉空間布局和土地利用的專項規劃;

  (三)特定區域編制特定區域規劃;

  (四)城市規劃確定的重要地區、重點地段編制城市設計。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法確定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下一層次規劃的編制,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並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依法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規劃布局確定規劃管理單元,按照規劃管理單元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大綱和圖則組成。

  控制性詳細規劃大綱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的要求,明確管理單元主導屬性、用地功能、建築總量、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用地配套規定等強制性內容。

  控制性詳細規劃圖則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大綱的要求制定,落實相關規劃要求,明確規劃地塊的用地性質、容積率、公共綠地面積、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配套規定等強制性內容。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並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審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編制。

  第十三條 村莊規劃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四條 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聯合組織編制。法律、法規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獨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專項規劃由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法律、法規未規定審批機關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下列特定區域應當依法編制特定區域規劃: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濱水岸線、海灣、海島、森林公園、飲用水源保護區等區域;

  (二)歷史風貌街(片)區;

  (三)台商投資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出口加工區等區域;

  (四)城市重大基礎設施綜合開發區域;

  (五)對本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對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的其他區域。

  特定區域規劃應當劃定特定區域的範圍以及規劃控制線,明確功能結構、空間布局、資源保護措施。

  特定區域規劃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的特定區域規劃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設計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單位組織編制,對規劃區域內的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控制提出規劃管理的要求。

  城市設計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城市設計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內容的補充。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經批准實施的城市總體規劃每五年進行一次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意見,並將附具徵求意見情況的評估報告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實施情況年度分析制度,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城鄉規劃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並將分析結果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需要修改,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修改導致控制性詳細規劃相應修改的;

  (二)因有關專項規劃、城市設計的編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因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四)經評估、分析確需修改的。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並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二十條 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建立項目立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需要,開展城市發展戰略規劃、項目概念諮詢規劃以及行動規劃等規劃研究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管理單元確定責任規劃單位及其責任規劃師。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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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實施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控制島內開發強度,降低建設容量,優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提升環境品質;做好島外基礎設施配套和環境建設,加快拓展建設發展空間,促進城市化建設。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推行規劃行政審批與技術審查分離制度,加強規劃管理政策研究和規劃管理系統信息化建設,建立電子報建審查平台,提高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效能。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範,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依法取得相應規劃許可後方可進行建設。規劃許可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相應的臨時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規定提出相應規劃條件,作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不得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擬出讓用地的規劃信息,徵集項目策劃及規劃方案,完善出讓規劃條件。

  第二十五條 規劃條件分為強制性規劃條件、限制性規劃條件和建議性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

  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等需要,確需變更強制性規劃條件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變更限制性和建議性規劃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決定變更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其中,變更限制性規劃條件須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公示,並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市土地主管部門。

  上述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第二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核定規劃條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省、市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選址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出具選址可行性論證報告,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在已取得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劃條件核定後一年內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申請延期的,原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依法需要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辦理用地批准手續,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又未申請延期的,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建築工程設計方案景觀藝術公開評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評審意見及其技術指標、日照分析、三維建模報告,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築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對市政道路及管線等市政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委託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市政專項規劃編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詳細規劃,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方案效果圖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相關批准文件、施工圖等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國家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無償自行拆除。

  臨時建築物不得超過兩層,總高度不得超過七米,不得開發地下空間,並設置明顯標識。

  第三十四條 村(居)民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村(居)民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在本村(居)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出具書面同意意見。

  村(居)民應當將建房申請、村(居)民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住宅設計圖件一併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

  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的住宅項目規劃許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的住宅建設項目,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建設申請。村(居)民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出具書面同意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建設申請、村(居)民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依據村莊規劃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建設範圍、基礎標高、建築高度等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村莊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村莊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程序,依據村莊規劃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規劃,並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規劃許可。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城市地下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動態管理系統。

  第三十七條 對城市景觀有特殊要求的重點建設工程,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邀請招標的方式徵集優秀設計方案。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內容的完整。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

  建築工程的基礎施工達到設計標高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通知原放線單位進行複測,經市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可繼續建設。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驗線意見。經驗線合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方可開工建設。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規劃條件,並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竣工測繪報告、竣工圖等資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核實。經核實,建設項目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出具規劃條件核實意見,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

  未取得規劃條件核實意見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交通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第四十一條 村(居)民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住宅建設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開工前的驗線和竣工後的核實工作。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應當報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實施。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採用公告等方式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意見,並在申請材料中附具意見徵求過程以及採納情況。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未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使用功能。確需改建、擴建或者改變使用功能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重新申辦規劃許可。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相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供水、供電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第四章 特色風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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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本市特色風貌的保護。特色風貌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嚴格保護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十六條 特色風貌的主要保護內容包括:

  (一)由山體、水體、海岸、沙灘、礁石等自然要素構成的環境風貌;

  (二)歷史城區、歷史風貌街(片)區、歷史風貌建築、文物古蹟、歷史文化遺產、古樹名木等歷史文化風貌;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四十七條 對環境風貌的保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開發建設行為,合理控制建築物的高度、密度和空間形態,保護城市景觀視廊、景點和城市天際輪廓線,保護城市整體風貌。

  第四十八條 本市沿海道路臨海一側地帶應當作為重點地段進行規劃和管理。

  沿海道路臨海一側生活岸線,應當規劃建設為公園、綠地;部分未劃入公園的用地,應當明確用地性質,嚴格界定用地範圍、控制建築高度和建設容量。

  第四十九條 鼓浪嶼、萬石山應當根據鼓浪嶼--萬石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

  鼓浪嶼應當嚴格保護歷史風貌,控制建築總量、建築體量、層數,降低建築密度,綠地率必須大於百分之五十。萬石山應當嚴格保護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觀,控制各類建設行為,有計劃地往外遷移景區內居民。

  第五十條 歷史風貌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其傳統的空間尺度、道路線形、歷史風貌和建築環境,嚴格控制歷史城區內的建設強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礎設施。

  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鎮海路口以北路段、集美學村以及由規劃確定的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應當保持原歷史風貌。

  第五十一條 歷史風貌街(片)區、歷史風貌建築和依照城鄉規劃確定需要進行建築立面控制管理區域的建築涉及外立面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外立面變更設計方案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現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改造、遷建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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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下級政府實施有關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及時處理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實施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五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程建設領域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監管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抄告反饋制度,記錄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活動。

  第五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信息公開平台將以下城鄉規劃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鄉規劃;

  (二)規劃許可的條件、程序和作出的許可決定;

  (三)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規劃展示固定場所,並配備方便查詢的設施、設備。

  第五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實施過程中建設、設計、測繪等單位及個人的不良行為予以記錄並公布。

對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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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整體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已取得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但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處整體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違法部分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沒收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部分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指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違法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處於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且不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建設工程複測,擅自繼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使用功能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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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4月15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和<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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