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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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
(2006年5月31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2月26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等三部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海上消防監督管理工作,明確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支持並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鎮)、社區(村)組建義務消防隊,增強火災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義務消防隊的培訓和指導。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開招聘合同制消防員。合同制消防員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管理,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員的所需經費列入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實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錄管理制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每年向社會公布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五條 建設工程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合格的消防產品。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非人員密集場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建設工程擬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不得使用;對已經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條 依法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八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審核意見;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消防驗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消防驗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驗收結論。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備案;變更消防設計的,應當重新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抽查並公告檢查結果。
第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職責,按照規定設置臨時消防車道和臨時消防給水系統,並保持消防車道通暢和消防給水系統完好有效。
第八條 建築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按照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存在火災隱患確實需要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業主或者委託管理者,應當定期組織檢測、維護,確保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除本單位具備相應維護保養能力外,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維護保養機構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維護保養,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查測試,維護保養合同和檢測報告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建築物、場所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十條 已交付使用的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業主或者使用人對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就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協商,建立消防安全協調組織,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建築物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維修、保養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三)委託物業管理的,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物業服務企業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並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共有部分消防設施、器材需要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在建築物保修期內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擁有的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對於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為重大火災隱患,需要從專項維修資金支出整改費用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向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申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予以核撥。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定期開展消防宣傳,組織消防演練;
(三)對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四)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消防設施、器材、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五)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業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六)對建築物共有部分組織實施防火檢查,開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七)發生火災事故時,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前款規定的相關報告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經營下列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一)公眾聚集場所;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
(三)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四)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五)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檢測人員,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六)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七)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工作的操作人員;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第十六條 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應當加強消防管理,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維護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暢通。承租人應當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維護公共安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重點加強對整幢出租或者承租戶相對集中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對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學校校舍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學校應當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制定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整改方案並予以實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停止使用,並及時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現場撲救及搶險救援時,現場總指揮員有權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
第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依據國家、省、市公安機關確定的消防監督檢查範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委託公安派出所實施火災事故簡易調查和消防行政處罰。
公安派出所每半年一次將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安派出所消防業務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安裝或者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消防設計未重新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將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二)自動消防系統維護保養合同未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三)自動消防系統的年度技術檢測報告未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消防控制室無人值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未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設置臨時消防車道、臨時消防給水系統,或者未保持消防車道通暢、消防給水系統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作出臨時查封決定和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決定並執行後,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抄送轄區公安派出所,由轄區公安派出所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中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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