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1957年11月6日
(1957年11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制定。

第二條 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任免本省、自治區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一)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參事,直屬處處長、副處長,各委員會委員,各工作部門的處(科)長、副處(科)長、局長、副局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

(二)設區的市人民委員會的秘書長、各辦公室主任、局長、處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參事室主任;

(三)內蒙古自治區所轄的盟和相當於盟的人民委員會的秘書長、處(科)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

(四)專員公署副專員和專員公署的科長、處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區所屬重要的地方國營企業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總工程師;

(六)高級中學、完全中學校長、副校長;

(七)省、自治區所屬醫院院長、副院長;

(八)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三條 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任免本市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一)市人民委員會的參事、直屬處處長、副處長、各委員會委員,各工作部門的處(科)長、副處(科)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

(二)區人民委員會的科長、辦公室主任;

(三)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公安、稅務等局的分局局長、副局長;

(四)市屬重要的地方國營企業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總工程師;

(五)中等學校校長、副校長;

(六)市屬醫院院長、副院長;

(七)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任免本州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一)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處(科)長、副處(科)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門的科長、副科長;

(二)自治州屬重要的地方國營企業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

(三)自治州屬中等學校校長、副校長;

(四)自治州屬醫院院長、副院長;

(五)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內蒙古自治區所轄的盟和相當於盟的人民委員會,除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自治區人民委員會任免的人員以外,可以參照本條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委員會任免本市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一)市人民委員會的副秘書長、各辦公室副主任、副局長、副處長、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辦公廳副主任、參事室副主任、參事,各工作部門的處(科)長、副處(科)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

(二)區人民委員會的科長、辦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員會的公安、稅務等局的分局局長、副局長;

(四)市屬重要的地方國營企業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總工程師;

(五)初級中學校長、副校長;

(六)市屬醫院院長、副院長;

(七)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六條 不設區的市人民委員會任免本市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一)市人民委員會的科長、副科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稅務等局的股長、副股長、所長、副所長;

(二)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市屬重要的地方國營企業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

(四)初級中學校長、副校長,完全小學校長、副校長;

(五)市屬醫院院長、副院長;

(六)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七條 縣、自治縣人民委員會任免本縣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一)縣、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科長、副科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稅務等局的股長、副股長、所長、副所長;

(二)區公所的區長、副區長;

(三)縣、自治縣屬重要的地方國營企業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

(四)初級中學校長、副校長,完全小學校長、副校長;

(五)縣、自治縣屬醫院院長、副院長;

(六)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八條 市轄區人民委員會任免本區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一)區人民委員會的副科長、辦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學校長、副校長;

(四)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九條 經自治州人民委員會任免的秘書長、處(科)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各辦公室主任,應當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備案。

經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人民委員會任免的科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應當報省、自治區、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專員公署備案。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員的任免,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可以參照本條例對任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任免範圍以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各自治州、各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自行規定。

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各自治州、各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制定各該人民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並報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經各該級人民委員會會議通過。

經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發給任命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分別由各該級人民委員會的人事工作部門承辦任免手續。

第十四條 本條例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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