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鴨山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雙鴨山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雙鴨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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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鴨山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2019年5月31日雙鴨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綜合管理,規範綜合執法行為,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宜居城市,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開發區)實施城市綜合管理,適用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實施城市綜合管理的其他區域的確定及調整情況通過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綜合管理,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依法對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市容環境、環境保護、園林綠化、公共水域等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服務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綜合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先、依法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目標,建立互動、聯動、協調管理的工作機制,對城市綜合管理中職責不明確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管理職責等方面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明確管理責任和牽頭責任部門。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級各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開展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綜合管理具體工作,指導、督促居(村)民委員會及相關單位參與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是本級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本級城市綜合管理工作計劃、實施方案和考核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指揮、協調、監督本級城市綜合管理相關部門開展
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三)組織開展本級城市綜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商務、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城市綜合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履行城市綜合管理職責。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共服務,承擔設施維修養護責任,配合做好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第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完善社區(村)公共服務設施、制定和實施居(村)民規約等,增強社區(村)在城市綜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導社區居(村)民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出批評、建議等方式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具體劃分如下:
(一)主、次幹道、橋梁、公共廣場、人行過街天橋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單位負責。
(二)街巷、居民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專人負責。居民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三)部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場地,由本單位負責。
(四)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集貿市場、展銷場館、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獨立的科技園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和公共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公共水域及岸線,由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穿過城區的鐵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現場,未開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已開工的,由施工單位負責;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等設施由所有人或者設置人負責。
(十)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由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所有人與使用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十一)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予以書面告知。
道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有關責任的,按照約定內容確定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將責任區內的具體工作委託有關專業單位或者他人有償承擔。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有關單位、個人,統稱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
(三)保持環境衛生等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二條 建(構)築物的容貌管理應達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造型、裝飾等與周圍環境協調;
(二)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粉刷、修飾、修復;
(三)建築物頂部不得堆放雜物、搭棚設架,主要街路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不得設置不符合容貌景觀標準的設施,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平台、陽台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過護欄的高度,並保持整潔;
(四)主要街道兩側建築物進行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或者封閉陽台的,應當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組織施工;
(五)新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設置陽台、護欄、設備托架等設施,依附建築物設置的電力、通信等線路應當擺放整齊、有序。原有建築物設置的陽台、護欄、設備托架等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逐步改裝或者拆除。
第十三條 發布下列廣告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利用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發布的,以牌匾、廣告標牌、宣傳欄、條幅、實物造型、電子顯示裝置、燈箱、霓虹燈為載體的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模型表面繪製、張貼、懸掛的廣告;
(三)在鐵道設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地下通道,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候機樓內外設置的廣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的戶外廣告。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和門面招牌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戶外廣告設置符合本市戶外廣告設施的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招牌設置符合本市設置技術規範;
(二)戶外廣告和門面招牌標誌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清晰、規範,廣告內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規範;
(三)戶外廣告和門面招牌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四)戶外廣告和門面招牌夜間亮化光源色彩與臨近交通燈的燈光有明顯區別,不影響路燈照明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設施的使用;
(五)車身廣告保持完好、整潔,不使用反光等影響交通視線的材料;
(六)國家、省和本市戶外廣告和門面招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建(構)築物、道路、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設置橫幅、標語等宣傳品或者刻畫、塗寫。
因重大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等需要臨時張貼、設置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設置人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批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規劃設置公共招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圍擋作業,按照相關規範設置圍擋、防護設施和夜間照明裝置。圍擋的設置應當減少對行人和交通的影響。無法採用實體圍擋的,應當設置安全指示標誌;
(二)出入口採取硬化處理措施,並對駛出車輛輪胎進行沖洗,不得粘掛泥沙進入城市道路;
(三)施工現場採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四)對易產生揚塵的建築材料採取密閉運輸;
(五)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六)施工車輛有序通行、規範停放,不得妨礙場外城市道路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第十七條 從事車輛清洗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場地;
(二)採取措施處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廢棄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損害市政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焚燒冥幣、紙元寶等迷信殯葬用品。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愛護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散發小廣告,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塑料製品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從事露天燒烤經營;
(六)在河道範圍內存放物料,傾倒垃圾、礦渣、煤灰、廢棄土石料和其他廢棄物;
(七)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廣場、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對影響市容的設施、設備及堆放的物品,無法通知和確認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 15 日後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清理或者強制拆除。
第三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和建設規定。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管理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 除正常養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修剪、砍伐城市樹木,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城市行道樹影響管線的安全使用,影響交通信號燈、路燈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單位告知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橋梁的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橋面保持平坦、整潔、完好、安全,便於通行;各類地下專業管線井(溝)蓋齊全,無缺失和損毀;因維修管道對城市道路進行挖掘,出現坑洞、網裂、擁包、溢水、塌陷、等情況以及存在安全隱患時,及時養護維修,恢復原狀;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梁上行駛;
(三)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建設建築物、構築物、設置廣告標牌或其他擅自占用行為;
(四)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市政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
(二)侵占、拆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
(三)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擺攤、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構)築物,挖砂、取土、採石等方式損害市政公用設施安全。
第二十五條 路燈照明及景觀燈光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幹道、街巷路燈照明和經過燈光照明設施完好,開燈期間無連續斷點、無頻繁閃爍現象,路燈亮燈率達到98%;
(二)景觀燈光設置符合規劃要求,與城市景觀協調,節能環保,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相關規定;
(三)同一條道路的路燈燈杆、燈具和光源的安裝統一、整齊、協調;
(四)國家和本市對路燈照明及夜景燈光管理的其他要求。
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第五章 其他事項管理
第二十六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機關、醫院、學校、住宅小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三)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除外。
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排放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排放達標,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九條 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 運營線路設計符合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方便出行;
- 站點設施齊全,標誌規範,站區整潔;
- 車輛性能良好,設施齊全,線路標識統一規範,尾氣排放達標;
(四)駕駛員、乘務員操作規範、安全,服務文明。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傾倒廢棄物、垃圾;
(二)種植蔬菜等農作物、飼養家禽家畜;
(三)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四)違規取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各類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副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進入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定時定點經營,不影響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保持場內通道暢通,不妨礙通行及緊急情況下人員、物資的疏散;
(三)合理布置功能區,經營者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經營;
(四)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五)活禽、活畜、水產品進行定點隔離屠宰,並配備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市容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擺攤設點的區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攤點、流動商販經營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區域、時段內經營;
(二)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保持設施和環境整潔;
(三)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加工製作等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寵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共用場地、公共場所和區域散養或者拴養犬只;
(二)不得攜犬在禁止遛犬區域內活動;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員同意,導盲犬除外;
(四)攜犬到戶外活動時應當及時清除排泄物;
禁止養犬區域、禁止遛犬區域,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指定區域外,進行打陀螺、甩鞭等可能損壞公共設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按要求履行義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責任人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建(構)築物不符合城市市容規劃和容貌標準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對非經營性行為的,可以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的,可以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擅自對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進行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搭建或者封閉陽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以每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噴塗、刻畫、張貼、標語、設置橫幅的內容中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通知通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在市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焚燒冥幣、紙元寶等迷信殯葬用品,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自行清除,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垃圾容器造成損毀的,責令按價賠償。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從事露天燒烤經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地面等處環境衛生污染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以暫扣其燒烤設備。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異地綠化等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款規定,對城市樹木、花草進行擅自修剪、破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以每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音響器材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本規定時間作業,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對市場管理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二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陀螺、鞭具等器具,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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