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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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0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範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後順序。
第六條 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准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採量,並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徵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編輯第十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於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係的相關說明;
(三)屬於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 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編輯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幹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並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並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後,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並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後,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二十二條 取水申請批准後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准的,取水申請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併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水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
編輯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制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低於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低於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的步驟和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 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准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採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並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准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徵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偽造、塗改、冒用取水申請批准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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