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2010年)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0年9月5日 |
2019年修訂 |
2010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0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的保護,促進古生物化石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古生物化石發掘、收藏等活動以及古生物化石進出境,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質歷史時期形成並賦存於地層中的動物和植物的實體化石及其遺蹟化石。
古猿、古人類化石以及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依照國家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遺存的古生物化石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的博物館、科學研究單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單位和個人捐贈給國家的古生物化石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其所有權。
第四條 國家對古生物化石實行分類管理、重點保護、科研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古生物化石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成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古生物學會推薦的專家組成,承擔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的擬定、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建立的諮詢、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的評審、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出境的鑑定等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按照在生物進化以及生物分類上的重要程度,將古生物化石劃分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者數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應當列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一)已經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種屬的模式標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較完整的古脊椎動物實體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和古脊椎動物的足跡等遺蹟化石;
(四)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布。
第八條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區域,應當建立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區域,同時該區域已經發現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建立地方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的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建立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應當徵求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意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發掘
編輯第十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學普及或者對古生物化石進行搶救性保護等需要,方可發掘古生物化石。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批准。
本條例所稱發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機械或者其他動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內發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區域發掘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批准;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外發掘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取得批准。
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在提出申請時提交其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以及發掘項目概況、發掘方案、發掘標本保存方案和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
(一)有3名以上擁有古生物專業或者相關專業技術職稱,並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發掘經歷的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技術人員具有古生物專業高級職稱並作為發掘活動的領隊);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發掘需要的設施、設備;
(三)有與古生物化石保護相適應的處理技術和工藝;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評審意見。評審意見應當作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發掘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申請單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條件,同時古生物化石發掘方案、發掘標本保存方案和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切實可行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前,應當徵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批准發掘申請後,應當將批准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情況通報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審查、批准,並聽取古生物專家的意見。
第十四條 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進行發掘;確需改變發掘方案的,應當報原批准發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自發掘或者科學研究、教學等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對發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記造冊,作出相應的描述與標註,並移交給批准發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六條 進行區域地質調查或者科學研究機構、高等院校等因科學研究、教學需要零星採集古生物化石標本的,不需要申請批准,但是,應當在採集活動開始前將採集時間、採集地點、採集數量等情況書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採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零星採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機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極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時不對地表和其他資源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十七條 外國人、外國組織因中外合作進行科學研究需要,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發掘古生物化石。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採取與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中方單位合作的方式進行,並遵守本條例有關古生物化石發掘、收藏、進出境的規定。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確有必要的,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的古生物化石需要進行搶救性發掘的,由提出處理意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單位發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發掘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發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編輯第二十條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館址、專用展室、相應面積的藏品保管場所;
(二)有相應數量的擁有相關研究成果的古生物專業或者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損毀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四)有完備的防火、防盜等設施、設備和完善的安全保衛等管理制度;
(五)有維持正常運轉所需的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全國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並如實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與標註。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捐贈給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收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買賣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行。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有收藏單位不得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給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質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第二十四條 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對依法沒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30個工作日內移交給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受移交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接收憑證,並將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收藏。
國有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進出境
編輯第二十六條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學研究需要與國外有關研究機構進行合作的;
(二)因科學、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進行展覽的。
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條 申請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出境申請,並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單和照片。出境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點、出境目的、出境時間等內容。
申請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外方合作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科學研究合同或者展覽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應急保護預案、保護措施、保險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申請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行鑑定,確認古生物化石的種屬、數量和完好程度,並出具書面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應當作為是否批准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決定;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申請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決定;不同意出境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為90日;超過有效期出境的,應當重新提出出境申請。
重點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境外停留時間的,應當在境外停留期限屆滿60日前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後進境的,申請人應當自辦結進境海關手續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進境核查。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 5個工作日內對出境後進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行鑑定,並出具書面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應當作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境核查結論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結論;對確認為非原出境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責令申請人追回原出境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條 境外古生物化石臨時進境的,應當交由海關加封,由境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自辦結進境海關手續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查、登記。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查海關封志完好無損的,逐件進行拍照、登記。
臨時進境的古生物化石進境後出境的,由境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查。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對確認為原臨時進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進境的,應當向海關申報,按照海關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境手續。
第三十三條 運送、郵寄、攜帶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並向海關提交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出境批准文件。
對有理由懷疑屬於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是否屬於古生物化石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對違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權進行追索。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具體負責追索工作。國務院外交、公安、海關等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違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批准古生物化石發掘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掘,限期改正,沒收發掘的古生物化石,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發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發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撤銷批准發掘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古生物化石發掘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發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發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損毀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不符合收藏條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嚴重影響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代為收藏,代為收藏的費用由原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有關古生物化石,並處2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之間未經批准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收藏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國有收藏單位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違法轉讓、交換、贈與給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的,對國有收藏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質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批准運送、郵寄、攜帶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國有的博物館、科學研究單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單位以及發掘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國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為己有的,依法給予處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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