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台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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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台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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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20年4月27日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規範公民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黨委領導、政府推進、社會共建、全民參與、以人為本、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劃和計劃;

  (二)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落實情況;

  (四)定期評估和通報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文明行為的宣傳和引導,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公民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醫務工作者、服務窗口工作人員、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規範

第七條 公民應當愛國、敬業、誠信、友善,遵紀守法,明禮尚德,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市民公約以及其他有關文明規範。

第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遵守公共禮儀,着裝整潔得體,言行舉止文明,不大聲喧譁,咳嗽、打噴嚏遮住口鼻,患有感冒等呼吸系統疾病時正確佩戴口罩;

  (二)等候服務依次排隊,使用電梯先出後進,上下樓梯靠右行走;

  (三)文明飼養寵物,攜帶犬只出戶應當採取束牽引帶等安全措施,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並注意避讓他人,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四)不得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空間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拋撒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組織集會、商業展銷、廣場舞、娛樂等活動時,不得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六)移風易俗,文明婚喪,文明祭掃,不大操大辦,不搞封建迷信,不得在公共場所從事影響市容的殯儀和焚燒香燭、紙錢等祭祀活動;

  (七)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非法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

  (八)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第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交通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駕駛機動車按照規定禮讓行人,行經積水路段減速慢行,夜間會車或者在路燈照明良好路段行駛應當使用近光燈;

  (二)駕駛機動車時,不得隨意停車、變道、穿插、加塞,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不得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三)機動車按照停車泊位的標識方向停放;

(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正確佩戴安全頭盔,不得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逆向行駛,非機動車停放應當規範有序;

  (五)不得以擺放物品、安裝地鎖、設置路障等方式妨礙道路公共停車泊位的使用;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和懷抱嬰兒乘客讓座,不得妨礙駕駛員安全駕駛;

  (七)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不得瀏覽手機等電子設備、嬉鬧、停留,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八)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不得向車外拋撒物品;

  (九)其他交通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

  (一)控制吸煙,不得在機關事業單位、學校、醫院、商場、星級賓館、文化體育場館的室內公共場所以及電梯、公共交通工具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相關經營管理單位對吸煙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二)綠色消費,節約糧食、水、電等資源,不鋪張浪費;

  (三)文明用餐,倡導分餐、「光盤」,使用公筷公勺;

  (四)愛護環境衛生,自覺做好垃圾分類,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煙蒂、塑料袋等廢棄物,不得亂倒垃圾、污水、糞便;

  (五)愛護公共設施,文明使用公共廁所、母嬰室等便利設施,不得在建(構)築物和樹木、電杆、戶外管線或者其他戶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廣告,不侵占盲道和無障礙通道;

  (六)不得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七)其他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社區文明行為規範:

  (一)鄰里之間團結友愛,和睦相處,互幫互助,構建和諧人際關係;

  (二)合理使用社區公共空間部位、設施設備,不得在樓梯、公共走道等共用部位堆放雜物;

  (三)有序停放機動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人員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場地;

  (四)愛護花草樹木,不得占用、損壞公共綠地,不得在公共綠地上種植蔬菜;

  (五)裝修房屋應當控制噪聲、粉塵,合理安排施工時間,不妨礙社區環境和他人生活;

  (六)其他社區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文明旅遊,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文物古蹟和景區環境、設施,不亂刻亂畫。

第十三條 文明上網,維護健康網絡環境,不編造、散布或者傳播虛假、低級媚俗等信息。

第十四條 遵循職業道德和商業道德,勤勉敬業,恪盡職守,誠信經營,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建設文明家庭,弘揚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的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風。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出示證件,語言文明,方式得當,做到依法、公正、規範、文明。

第十七條 鼓勵下列行為:

  (一)扶老、救孤、助殘、濟困、賑災、優撫、助學、醫療救助和關愛特殊群體等慈善公益活動;

(二)見義勇為;

  (三)緊急現場救護;

(四)志願服務活動;

(五)無償獻血,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

  (六)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的行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實施以下鼓勵支持措施:

  (一)制定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見義勇為個人等文明人物的獎勵和關愛政策;

  (二)組織面向大眾的急救知識培訓;

  (三)推動依法設立各類志願服務組織,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建立完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註冊、記錄評價以及保障激勵制度;

  (四)制定對無償獻血和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等行為的鼓勵引導措施,支持建立相關公益組織,暢通捐獻渠道。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下列設備設施:

  (一)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停車泊位、公共廁所等市政設施;

  (二)盲道、無障礙通道、無障礙廁所等無障礙設施;

  (三)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環衛設施;

  (四)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備設施。

  第二十條 公共交通工具和車站、客運碼頭、醫療機構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愛心座椅。

  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第三衛生間、獨立母嬰室。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村(居)設立公益服務點,為有需要的人員提供便利服務;鼓勵沿街單位向社會免費開放廁所。

第二十一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文明行為宣傳教育活動,營造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良好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規範,刊播公益廣告,傳播先進事例,加強輿論引導。

  公共場所的廣告設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廣告媒介應當按照規定刊播公益廣告,加強文明行為宣傳。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學校、幼兒園等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培養文明習慣,樹立文明風氣。

  充分發揮村(居)文化禮堂等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在文明行為宣傳引導、教育培訓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行業協會按照規定程序將文明行為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管理規約和行業協會章程,引導成員共同遵守。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對相關部門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予以投訴、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統一政務諮詢投訴舉報平台,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處理工作機制。政務諮詢投訴平台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和告知投訴人、舉報人處理結果,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由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的不文明行為,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條 鼓勵建立文明行為積分獎勵制度,將公民受到表彰、參加慈善公益、志願服務等文明行為進行積分獎勵,並可以錄入個人信用信息檔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在城市、鎮建成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未採取束牽引帶等安全措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拋撒物品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駕駛機動車行經積水路段未減速慢行,影響其他車輛或者行人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瀏覽手機等電子設備、嬉鬧、停留,影響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在機關事業單位、學校、醫院、商場、星級賓館、文化體育場館的室內公共場所以及電梯、公共交通工具吸煙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相關經營管理單位對違反規定的吸煙行為不予勸阻、制止或勸阻不力的,由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對其營業場所內的吸煙行為不予制止的,由公安機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住宅小區內停放機動車妨礙其他車輛或者人員通行,經物業服務人員勸阻後仍不改正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參加社會服務,經相關部門同意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社會服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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